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03號
TCDV,109,司家他,20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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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3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葉忠正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品榛間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412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8,835元 、葉映彤葉映伶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請求代墊子女 扶養費。其關於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



,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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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