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02號
TCDV,109,司家他,20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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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朱志偉


      羅明坤
      羅秀沄即羅明琴

      羅子明
      朱婉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3488-105206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羅明坤羅秀沄即羅明琴羅子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朱志偉朱婉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3488-105206間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2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羅明 坤、羅秀沄即羅明琴羅子明各負擔1/4,朱志偉朱婉蓉 各負擔1/8,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遺產



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8,843元【計算式:7,600(元) 61.94(平方公尺)1/8(朱志偉應繼分)=58,843】,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自應由羅明坤羅秀沄即羅明琴羅子明各負擔250元( 計算式:1,0001/4),被告朱志偉朱婉蓉各負擔125元 (計算式:1,000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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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