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76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76,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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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沈志謙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陳盈綺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百士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拋光技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300元,另有端午、中秋、勞 動獎金各1,000元,無年終獎金,願提撥6成清償,此有薪 資明細表、薪轉存摺及本院10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 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5,913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 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其名下 無財產、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 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憑,扶養義務人為 債務人及其妹,債務人主張扶養費各2,000元,低於屏東 縣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標準, 該金額應屬節約,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關於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 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 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 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 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 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 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獎金收入、 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 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 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   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節獎金之6 成增加清償予債權人,核屬適切。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 清算價值約5,913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1,832,400元(計算式:25300×72+3000×0.6×6=1   8324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49,152元(計算式   :21516×72=0000000),剩餘289,161元,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260,24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3,650元、合計共清 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2,8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 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2,8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57,338元 (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 所得約548,988元、前2年之扶養費約96,000元【計算式: 4000×24=96000】、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約395,650元【 計算式:10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   1×15/31+15701×2=38999,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6 日止:16576×9+16576×16/31=157739,38999+1989   12+157739=395650】,故前2年間餘額為57,338元)。另 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91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生活 必要支出清單主張前後不一,未據實陳報其財務狀況,更生 方案未達盡力清償程度等語。惟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 支出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核與債務人所陳報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 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 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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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士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