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玉如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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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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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
住○○市○○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玉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
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翠梅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2,472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領有租金補
助4,000元,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
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所提
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3,471元,有本院109年1
0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
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
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
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23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
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275,597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814,272元(33,928×2
4=814,272),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
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約538,675元【計算式:106年5月2
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701×11/31=5,571,15,701×7=1
09,907,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6,576×12=198,
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0日:17,516×4=70,064,1
7,516×20/31=11,301,5,955×24=142,920,5,571+109,90
7+198,912+70,064+11,301+142,920=538,675】,兩項相
減後餘額為275,597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務人名下有105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殘值約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2324之1(權利範圍:18分之1)
、2324之2(權利範圍:18分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4
,66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94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5,150元,共計110,11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函文、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函文、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5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
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304,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人等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09年度政府核
定申報綜所稅每一受扶養人之免稅寬減額88,000元,推得每
一受扶養人口之月均扶養支出為7,333元,故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扶養費以3,667元計算應屬客觀。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596元,1點2倍為17,516元,而本件債務人所得
申報每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8,758元(17,516÷2=8
,758),而債務人申報扶養費為5,955元,尚未逾越上開
規定,爰認債務人所列扶養費,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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