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9703號
債 權 人 謝坤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蕙貞即丁適中之繼承人、丁震寰即丁適
中之繼承人、丁姵榕即丁適中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 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 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 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 ,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 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依債權人提出之返還借款約定 書影本所載,該二筆還款600萬元、400萬元之清償期分別 為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31日,顯均尚未屆清償期,則 依法債權人不得於該清償期前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依上 開論述意旨,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逕發 支付命令,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