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8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邵可馨即邵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邵可馨即邵麗美於民國86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
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
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
國9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885元(含本金37,785元、利息5,100元)及其中37,78
5元自民國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884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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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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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邵可馨即邵│民國97年2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37785 │麗美 │7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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