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0號
TCHM,89,上易,230,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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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丙○○所 承租坐落於台中市○○○段第一六四之二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路一六四號之部分房屋),作為其經營光輪汽車裝配行之用,租金每 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租期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嗣丙○○所有第一 六四之二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編為第一期公共設施梅川一四五、一四六(起訴書 誤載為一四之八)道路工程用地,而徵收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地上房屋於八十三 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因徵收而拆除,乙○○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台中市 政府將前開房屋折除後,即利用部分未折除之東面及南面之牆壁修繕另行搭建鐵 皮屋作為經營呷旺海產名店使用,嗣為丙○○發現,向臺中市政府舉發,呷旺海 產名店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強制折除。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丙 ○○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後,由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 證人丁○○之證述,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曰八六府工字第二一一一 三號、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府工違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台中市政府回覆丙○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市長陳情函之回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 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書、原先作為光輪汽車行使用嗣私自搭蓋作呷旺海產名店使 用最後經強制拆除後剩餘部分作檳榔攤使用之照片附卷可稽為據。然訊之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拆除上開第一 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約十餘日,即因生活所需而修補該房屋東面及南面 之牆壁,以繼續供其經營呷旺海產店之用,其亦知悉該修補之部分房屋位於業經 徵收之一六四之二地號上,面積約十幾坪,惟至上開房屋為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七 年四月四日二度拆除全部後,其甫利用現存第一六四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經營目前檳榔攤之生意等情,然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因其於 六十年間即於上開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一六四號之房屋)經營光 輪汽車裝配廠,是其於第一次拆除後修補第一六四之二地號上該房屋東面及南面 之牆壁,但因市政府並未全部折除,伊係於市政府未折除之部分,加上廣告招牌



,經營呷旺海產店,即其所使用之位置,非屬拆除後之新建物,又因其認為有租 賃契約存在,即有合法之使用權,且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定期提存第一六四之十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每年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租金予丙○○,足見其並 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竊佔,係指行為人在他人 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且按刑法之竊佔罪,係屬即成犯,其犯罪係於為竊佔行為時,即已完成, 是是否構成竊佔罪,應以行為人於佔有他人不動產之初,是否有合於前開竊佔罪 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斷,若原本佔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佔有 使用,而於其於佔有後,其佔有之狀態,始因租期屆滿,由合法使用變成佔有使 用缺乏權利依據者,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不得以該罪論處。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拆除臺中市○○ 路一六四號部分房屋後,修繕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 未完全拆除建物之東面及南面牆壁,以作為經營呷旺海產店使用,固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且經告發人丙○○指證在卷,並有被告乙○○經營呷旺海產店之照 片在卷可證,應認為實在。然查被告乙○○辯稱於民國六十年間即於前開房屋經 營光輪汽車裝配廠,其後因售予丙○○而向丙○○承租上開約六十餘坪之土地, 約定租期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屆滿,每月租金三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乙○○ 確曾提存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每年一萬八千元之租金等情,為告發人丙○ ○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周阮秋涼證述詳實,且與證人即該處里長 黃志銘證稱被告乙○○確已經營光輪汽車裝配廠二十幾年等情相符,復有台灣省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書、提存通 知書及提存書等附卷足證,應認為真實。又查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為前開房屋拆除時,僅拆除一部分,其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因告 發人丙○○之舉發,而另行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全部拆除,亦經當時前 往執行拆除工作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依前開事證,本件被告 乙○○應自民國六十年間即已合法佔有臺中市○○路一六四號之房屋使用,至臺 中市○○○○○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時,亦由被告乙○○繼續佔有使用至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被強制拆除止,應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於原屬告發人丙○○所有上開 土地上,門牌為臺中市○○路一六四號房屋,被告乙○○於上開土地經徵收後, 及被告乙○○與丙○○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仍佔有使用該房屋之情形。然依前開 證據所示,被告乙○○所佔有之房屋,應係由被告乙○○於徵收前,向丙○○承 租,而合法使用,繼續佔有使用至前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徵收之後,且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中市政府所為拆除該處房屋後,被告乙○○僅係在 拆除所剩部分,加以整理,經營呷旺海產店,而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證據,及告發 人丙○○之指證,均不足以認被告乙○○有於市政府拆除後,另外再建用以經營 呷旺海產店。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係於臺中市○○○ ○○路一六四號全部拆除後,已解除被告乙○○對該土地之佔有使用後,再次佔



用,而另外搭建房屋經營呷旺海產店。是本件被告乙○○所為雖有意圖不法利益 ,佔用已徵收之政府土地之情形,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乙○○所為,與 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竊佔」要件相符。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自難認 被告乙○○所為構成刑法之竊佔罪。被告乙○○所為非法佔用臺中市政府已徵收 之土地,應僅屬民事賠償問題。
六、原審未詳予審認,遽認被告乙○○所為構成竊佔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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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