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七年三
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在台中縣大里市,以信用良好需要大量資金週轉,向丁○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並交付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
三張,另發票人為伍六印企業社、辛○○、周陳秀雅、蔡月珠、甲○○等為發票
人之支票九紙,距屆期均不兌現;另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
支付能力,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廿六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以生意
良好,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丁○○借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並交付本人為
發票人本票二紙,及發票人為庚○○、己○○、戊○○支票五張,屆期亦不獲支
付,因認戊○○、丙○○不無各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丁○○借款週轉,屆期有
部分票據未能兌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不法圖利之詐欺情事,戊○○辯稱:渠
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即與邱秀香有金錢往來,往來之票共一九0筆,金額高
達二千四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丁○○提出本件告訴時,對上述票一九0
筆不提,而該一九0筆票據,僅九張支票遭退票,兌現票據之金額共有二千多萬
,且利息均以每萬元月息六百元計付,並無短付,上訴人豈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至後段所借三百多萬元部分,因所經營之巧克力生意轉趨清淡,一時週轉不靈,
致未能如期償付,惟亦積極設法償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等
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丙○○則辯稱略以:伊向告訴人丁○○調借現
金供生意上週轉之用,已行之有年,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開始,利息每月六分
計算,均採預扣方式,共有八、九次之多,所交付告訴人之本人或客票票據其中
有十四張,金額達三0四萬三千元,均已兌現,迨八十七年間,因經濟不景氣,
所經營之塑膠射出生意不如從前,又遭遇債務人跳票及互助會倒會,受到牽連,
一時週轉失靈,始未能如期兌現交付告訴人之票據,決非持票調借時,即懷意不
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所辯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先後向告訴人調借金額
高達二千多萬元,所付一九0張票據亦僅九張退票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實,而被告丙○○部分,據告訴人本院證稱:共借
二百多萬元,尚欠一百五十多萬元未還,是分十次借,均拿支票調借,其中有六
張沒兌現等語。按刑法上之詐欺罪,指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
行為,致使被害者因此行為誤信為真實,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而言。本
件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調借金錢供其生意上週轉之用,均已經年,有借有
還,尤其被告戊○○部分,總共調借金額達二千多萬元,其中僅三百多萬元未能
如期兌現,是其無詐欺犯意可謂明如觀火。被告丙○○固亦有最後調借部分,未
能如期兌現情事,但告訴人及檢察官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施用詐欺及告訴人
因而陷于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事證,徒以部分借款票據未能如期兌現,遽行臆測該
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即懷詐意,自嫌乏據。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原審判決不當,論處被告等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