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1號
TCHM,89,上易,141,2000032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乙○○
        戊○○
        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七靶射擊」參拾台、「樸克單機」柒台、「滿貫大亨」陸台、寄分卡參佰參拾肆張、開分記錄單貳張及贈分記錄表壹張。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佰俐遊 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機具「七靶射擊」三十台、「樸克單機」七台 、「滿貫大亨」六台經營電玩業務,並僱用己○○乙○○戊○○(曾於八十 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共同基 於犯意犯意聯絡,由己○○擔任組長,負責櫃檯會計及兌換現金工作,乙○○戊○○擔任服務生,負責開洗分及提供茶水香煙等工作,以一比一(即一元開一 分)及十比一(即十元開一分)開分,賭玩電玩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兌換 現金,未押中則所押注金額為機檯沒入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 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丙○○賭玩 電玩,持積分二十分向己○○兌換現金二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動機具四十三台、寄分卡三百三十四張、開分記錄單二張、贈分記錄表一張。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期間在其經營之佰俐遊藝場擺設上述電動機具供 人娛樂,被告己○○乙○○戊○○亦供承受僱擔任會計、兌換現金、開分、洗分之工作,被告丙○○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於佰俐遊藝場打玩。惟其等均堅決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擺設電動玩具之場所僅供娛樂,顧客贏得之分數 只能換發寄分卡,無法兌換現金,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其中被告丙○○並辯稱 :伊在警訊中之筆錄非其意願所供述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等賭博事實,業據被



丙○○於警訊中供稱:「打玩電玩大滿貫(麻將)後,將自己把玩的機具分數 二十分,向該店女性員工要求洗分,並當坦竹兌換得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後,步出 店外騎乘機車時,為埋伏警方查獲」、「我今日賭玩單機約輸了新台幣二千元, 賭玩將我開了一千元賭玩,到最後洗分並兌換得現金二百元。算是輸了八百元」 、「當時我機檯上留有二十分,己○○幫我洗分之後就拿了兩張寄分卡給我,我 再將兩張寄分卡放於櫃檯,接著己○○就從我背後偷塞了二百元給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之警員謝元力 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接獲線民的情報,該店有賭博情事,當天我們去埋伏,我 在前面見賭客丙○○走出到門口在數錢,就上去盤查...我上去盤問丙○○是 否向己○○兌換現金,他當坦竹愣了一下,起初有些支吾,我們繼續追問,他就 承認了」(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等情相符合,證人即警員周忠林於原審於 證稱「當天我們在店外埋伏,看到丙○○從店內出來並在數錢,而且之前,我們 有接獲電話密報店裡有賭博電玩,我們就上前盤查丙○○,他也有說店裡的人從 後塞二百元給他,在製作(警訊筆錄)過程有錄影,而且製作完畢後,也經過他 閱覽完畢無誤後,才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因此被告丙○ ○在警訊中之自白乃在其自由任意之意識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此外,並有警察當場查獲扣案之賭博器具電動機具四十三台、寄分卡三百三十 四張、開分記錄單二張及、贈分記錄表一張等物,事證明確。被告丙○○雖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改稱:「是警方說有看見店方拿錢給我,我自己不確定」、「並 未於警訊供稱己○○塞二百元給我」、「該二百元係我自己的錢,之前就有」云 云,無非事後圖卸刑責,而翻異前供,委無可採。至於在場顧客呂志楊、林維華施正豐等雖在警訊中供述在店內打玩電玩,不知可兌換,亦未兌換現金等情, 亦無非為迴護被告等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據其等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 甲○○經營電動玩具店,擺設賭博電動玩具有四十三台之眾,且僱用被告己○○乙○○戊○○等人為其擔任會計、兌換現金、開分、洗分之工作,各有所司 ,招徠不特定顧客與其賭博器具賭博財物,顯然以賭博為常業。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己○○乙○○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 ○○、己○○乙○○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賭博罪證明確,原審未審及此,以不得單憑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 ,即為被告甲○○己○○乙○○戊○○丙○○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遽 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等均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為賭博電玩店之負責人,被告己○○乙○○為受僱之工作者且無前科紀錄, 被告戊○○曾有賭博罪之前科,被告丙○○為前往賭博之客人,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刑罰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扣案電動機具「七靶射擊」參拾台、「樸克單機」柒台、「滿貫大亨」陸台 、寄分卡參佰參拾肆張、開分記錄單貳張及贈分記錄表壹張等係警察當場查獲之



賭博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為警查扣之現金十一萬 五千元,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明:「警方查獲之賭資是於該店櫃枱抽屜內查 獲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元,於客人丙○○身上查獲新台幣二百元、又於我所有之 皮包查獲新台幣一十萬元,總共為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整」(見偵查卷第三十一 頁反面),可見此現金並非賭枱或兌換籌處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營業 雜記簿伍張及營業雜記單壹張,乃被告甲○○用以經營事業所用,與本件犯罪無 關,亦不併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己○○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經此次偵查、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