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7號
TCHM,89,上易,107,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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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與丁○○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均未還手。⑵被 告於案發時,通知丁○○之母親羅富美到場,被告如有傷害蔡女之故意,焉會通 知其母到場。⑶被告係因眼鏡遭丁○○拿走,為取回眼鏡才拉扯蔡女,並未勒其 脖子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時其配偶即被告甲○○以言詞相 譏,伊始憤而打甲○○一巴掌,並未成傷。⑵甲○○因遭伊打耳光,惱羞成怒因 而勒住伊之脖子,致伊受傷,伊基於正當防衛而抓傷甲○○云云。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均已有相 當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本院認: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甲○○丁○○沈迷股票、疏於家庭照顧,不 獲家人諒解為由,於案發前之八十七年四、五間即令丁○○返回娘家,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嗣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丁○○則以,甲○○所指投資股票之事係 經甲○○同意,竊取家人金錢之事並非事實且於分居後對其因病住院置之不理, 且不讓其返家而心懷不滿等情,分別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姑不論孰是孰非,然 被告二人感情不洽且達分居程度一節,應屬不爭事實。 ㈡依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之證詞及所附被告二人之受傷診斷証明書綜合觀之,被 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既確有相互爭執、拉扯及受傷之事實,參酌被告二人之感情 處於相當不睦之程度,原審認定彼等均有傷害之故意,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以罰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技術員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三六七五七О號
丁○○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服務業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六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二號五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傷害人之身體,甲○○處罰金捌仟元,丁○○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沛源於審理中雖證稱甲○○並未出手傷害丁○○,惟又稱當 時其妻丙○○亦在場,由於懷孕已屆預產期,為避免遭受波及,伊便趕緊護送丙 ○○避至旁邊,故不知丁○○如何受傷,亦未見旁人有無制止丁○○等語,是以 劉沛源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之全程,尚不足以遽認甲○○並未毆打丁○○;此外, 劉沛源復稱由於丁○○出手抓甲○○,伊便拉甲○○避入辦公室將門反鎖,直至 警方抵達前均未出來等語,惟甲○○於警訊中自稱曾從辦公室出來,且於審理中 亦供稱伊避入辦公室後,由於先前丁○○將伊眼鏡奪走,故伊曾從辦公室出來向 丁○○要回眼鏡而發生拉扯,不久後丁○○即不知去向,後來又隨員警返回現場



等語,可見劉沛源之證言恐有迴護甲○○之情,尚難遽信。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乙○○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丁○○出手打甲○○,但甲○○並未還手,惟又稱丁○ ○出手後隨即跑出去,未幾即偕員警一同回來等語,然甲○○避入辦公室後,曾 因欲取回眼鏡而又出來與丁○○發生拉扯,已如前述,參以乙○○亦係甲○○之 友人,則其證言恐亦有避重就輕之迴護情事,殊堪置疑。至證人丙○○於審理中 則證稱並未看見丁○○之傷害如何產生,但二人有互相拉扯等語,亦不足認丁○ ○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即丁○○之母羅富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甲○○打電話通知其前來 現場處理,其抵達後見甲○○掐住丁○○之脖子,其便將二人拉開,丁○○隨即 跑出去不知去向,其追趕出去,但找不到丁○○,返回後即見丁○○已隨員警在 場等語,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伊避入辦公室後,曾打電話通知羅富美趕赴現 場,羅富美抵達時,伊正向丁○○要回眼鏡而發生拉扯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徐約翰證稱:伊抵達後,二人並未出手打架,嗣後羅富美始到場等語 ,核與羅富美之證言亦無扞格之處,是羅富美所稱應堪採信。 ㈣此外,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為搶回眼鏡,有拉丁○○之右手,且有用手 擋回丁○○之出手,核與卷附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丁○○之傷勢為 頸部勒傷、左前臂挫傷、右手小裂傷相符,另參以二人發生爭執時旁人並未出手 制止一節,業經劉沛源、丙○○證述在卷,顯見丁○○所受之傷害並非在場之其 他人所造成。是本案事證明確,何祥明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抓傷甲○○之頸部,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 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劉沛源、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由於甲 ○○先勒住伊之脖子,伊為反抗始出手抓傷甲○○,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案發當時丁○○至春陽洗車場找甲○○,二人發生口角,丁○○先出手打甲○ ○一巴掌,甲○○即衝向丁○○,緊抓住其脖子等情,業據丁○○於審理中供明 在卷,並經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無訛,丁○○既先出手,則其後來 抓傷甲○○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及有無防衛權利之濫用,即不能 無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應不足採,其犯 行亦堪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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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