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886號
債 權 人 廖哲德
代 理 人 藍家琦
債 務 人 泰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科伏
債 務 人 康世正
一、㈠債務人泰祥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泰祥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
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
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
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
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用泰祥有限公
司(下稱泰祥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賴科伏印文,依一般社
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賴科伏以泰祥公司代理人之意思
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賴科伏為泰祥公司而為簽發系
爭支票之行為,而非與泰祥公司共同發票,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另系爭支票係由債權人於109年1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
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26
日,已逾前開提示期限,對於背書人康世正喪失追索權。又
債權人另請求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亦無理由。是以,債權人逾第一㈠點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
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泰祥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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