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714號
債 權 人 董淑燕
債 務 人 鄉村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秀英
債 務 人 吳坤富
一、㈠債務人鄉村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
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鄉村建設有限公司負
擔。
二、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
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
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
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既蓋用鄉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鄉村公司)印文及其負
責人徐秀英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由徐秀
英以鄉村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徐
秀英為鄉村公司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非與鄉村公司
共同發票,徐秀英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依聲請狀所載,債
權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債權人嗣後雖陳稱債務人吳坤富
係向其購買廚具一套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依據等情,惟
債權人並未變更請求聲明,且系爭支票上並無債務人吳坤富
之簽章,吳坤富亦不負本件票據責任。是以,債權人逾第一
㈠點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
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鄉村建設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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