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亭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宥榛即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間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 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事件,因原告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 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 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8,420元及其本息。(二)被告應提繳 7,04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46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因原告請求中之延長工時工 資95,420元及提繳7,0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 740元 (計算式:1,110X2/3=740),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且經原告向本院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 3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0元(計算式:1,110X1/3-370 =0)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