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勻棠即蔡明珠間因本院109年度中
小字第3150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9年度中救字第38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 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已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
,本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9,228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