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421號
TCDV,109,司他,42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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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文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翔鑫工程有限公司楊德亮李奇政曹興景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 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 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 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0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472,452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89,401元本息、4,206,299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2 6、127),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5,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 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9,803元(計算式:59410×1/3=19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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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