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8年度,29號
TCHM,88,重上更(三),29,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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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一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簡稱台中監理所)第三課承辦員,負責 主管違規拼裝車輛之沒入裁決及沒入車輛銷毀結案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丁○○銧裕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秀水鄉○○路四八○號,下稱銧 裕公司)負責人,乙○○丁○○之異姓胞弟,與丁○○共同實際經營銧裕公司 之業務,二人並均為銧裕公司股東,該公司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起,與臺 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等公務機關訂定「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 銷燬契約」,負責經收保管警方取締之拼裝車輛,且於該等拼裝車輛經裁處沒入 後負責銷燬。緣二輪拼裝機車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及執行銷燬之業務,本均歸 台中市監理站管轄,因台中市監理站未與有關廠商,訂定有關之「沒入拼裝車輛 委託廠商銷燬契約」,無從執行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業務,乃於八十年間,由當 時任台中市監理站站長之陳新彬,以電話洽請所轄屬上級機關即台中監理所,協 助辦理上開二輪拼裝機車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及執行銷燬之業務,台中監理所 基於轄屬關係予以同意,並由該所第三課承辦上開業務。嗣於八十年四月五日, 洪建春駕駛無照重型(七五○西西)拼裝機車(HONDA CBR750 RZ00 0000000 ) ,為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即移送台中監理所列管,並由該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 ,逕行對洪建春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沒入其上開無照機車,並於上開裁決確定 後,由承辦人戊○○製作八十年五月十日八○-四五三-三-(二十一)號函, 通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台中監理所第三課、銧裕公司,訂於八十年五月十七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銧裕公司,共同監視銷燬洪建春所有之上開機車。 戊○○明知該沒入之機車應當場將機車大樑(即車架,以下稱大樑)、引擎銷燬



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非為細部分解,以免遭人重新組合後再度行駛於道路上, 乙○○因見由銧裕公司保管之洪建春無照機車,價格昂貴,如不執行銷燬,而僅 細部分解,將來仍可組裝,以之出售,有厚利可圖,乃由乙○○出面叮囑不知情 工人林列輝、林永平,屆時僅將機車細部分解即可,不可將機車大樑、引擎銷燬 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戊○○前往彰化縣福興 鄉○○路七二八號銧裕公司銷燬工廠,執行監視銷燬任務,明知工人林列輝、林 永平於銷燬機車時,僅將上述沒入之無照機車細部分解,而未將機車之大樑、車 身焊切,及把引擎敲破,使無法復合,以達到不堪使用之要求,戊○○竟基於圖 利銧裕公司之犯意,准予視為已完成銷燬,而將該仍具經濟價值之機車依約以廢 鐵論價,每公斤二元售予銧裕公司,僅售得四百元(該機車實重二百公斤)入庫 。嗣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乙○○將該機車之整車零件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七 千元售予丙○○,計直接圖利銧裕公司差價七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為七萬六 千五百元),丙○○組合後再以十三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洪健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有圖利犯行,辯 稱:本件銷燬業務是私人委託,且沒入系爭機車應有銷燬,且伊曾持鐵鎚敲打機 車大樑,另機車引擎拆開後,伊亦隨便敲擊,當天伊使用相機是二十四張底片, 伊將之誤為三十六張所以銷燬後之情形沒拍到,伊因未處理銷燬過二輪拼裝車, 曾打電話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員詢問,他們也是說將機車之大樑及引擎敲燬就可以 了,機車大樑用乙炔雖然燒得斷,但要在高溫下,伊當天亦有用乙炔燒機車大樑 ,但燒不斷,可能銧裕公司將乙炔的溫度調低了...云云。二、經查:㈠台中市監理站行政系統上歸台中監理所轄屬,有台中區監理所及轄站管 轄區域表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四一三○號卷第一一五頁),因台中市監理站未與 有關廠商訂定銷燬契約,於八十年間,由當時之站長陳新彬,以電話洽得台中監 理所同意.將二輪拼裝機車列管裁罰沒入及銷燬之業務,移轉由台中監理所辦理 ,業經證人鄭武雄、陳新彬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四一三○號卷第 九十二、九十三頁、一○三、一○四頁),按證人陳新彬當時為台中市監理站站 長,委託轄屬上級機關之台中監理所,協助處理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業務,當然 係屬公務上之接洽移轉,核與私人委託無涉。台中監理所函覆本院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三)八十五-四三三-三(三十六)號函,雖稱監理業務管轄區 域之劃分及變更,係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職權,非監理所、站間所能片面變 更云云,然查證人陳新彬業於本院前審明確結證稱:「我們是整個(業務)移轉 ,我們委託台中監理所以後,由警察直接送去台中監理所」(本院上訴四一三○ 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而由卷附資料所載,本件洪建春應銷燬之無照機車,確 由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後直接移送台中監理所列管,並由台中監理所裁罰沒入,繼 執行銷燬,有台中監理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㈢八一-四一八-一(四)號函 (偵字一九三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台中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同上卷第二十五頁)拼裝車輛會同監燬報告書(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



證,足見證人陳新彬上述證言,確屬事實,八十年間,台中市監理站確已將本件 二輪拼裝車銷燬業務,委託移轉予台中監理所,否則無由台中監理所洪建春, 裁罰並沒入銷燬拼裝機車之理,台中監理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八十 五-四三三-三(三六)號函,雖事後稱八十年間,上揭業務之移轉不合法云云 ,並不能認台中監理所於八十年間,未曾受理上揭業務,縱有違監理業務管轄區 域劃分之行政規定,台中監理所既全部受理移轉上揭業務,且二機關有轄屬關係 ,形式上仍屬台中監理所依法執行之公務,並無疑問。被告戊○○辯稱:本件銷 燬業務是私人委託云云,並無可採,其以台中監理所第三課承辦員之身分,處理 台中監理所受理移轉之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訂定之「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業規定」,該要點所指之拼裝車 輛,固係指三輪以上,該局雖未另行訂定二輪拼裝機車沒入銷燬有關之作業規定 ,惟執行時自當準用「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業規定」辦理,有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八十三-四五三-三-一九六號函, 附卷可證(本院上訴四一三○號卷第一七四頁),而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訂之 「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及台中監理所與銧裕公 司訂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第五條約定,銧裕公司對台中監理所 所委託銷毀之車輛,須銷毀大樑、引擎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有上開作業規定影本 及契約書原本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戊○○所坦認。再被告戊○○自承其自主管 銷毀沒入拼裝車已逾三年,其對監督銷毀拼裝車之目的在使該車輛消滅不能再重 新裝配使用,應知之甚明,而如何使拼裝車達到不堪重組使用之程度,實為一般 之常識,況上開銷毀契約及「台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規定」,均已 載明應將大樑、引擎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戊○○執行監燬洪建春所有機 車,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應具之常識,確實辦理,不能諉稱不知如何處理。被告戊 ○○固曾電詢彰化監理站林財柏,有關銷燬二輪拼裝機車之事情,業據證人沈欣 亮到庭證述明確,惟證人沈欣亮並另證稱:二輪機車要將大樑、引擎敲壞,銷燬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證人沈欣亮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㈢洪 建春所有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將機車大樑、引擎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因銧 裕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乙○○指示該機車之零件將再轉售,故銧裕公司之執行銷毀 工人林烈輝林永平在執行系爭機車銷毀工作時,均小心拆解,且僅將系爭機車 零組件分解,並未將系爭機車之引擎敲破、大樑切割,做徹底銷毀,而監視銷毀 之人員亦予拍照存證,未表示異議,乙○○旋於系爭機車分解後,將該機車以七 萬七千元出售予丙○○等情,業經證人林烈輝林永平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證明確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 頁至八十九頁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十幀被告戊○○坦認為其所拍攝系爭機車執 行銷毀時之照片,亦均顯示出銧裕公司之工人僅就機車零件為細部分解而未銷毀 機車大樑、引擎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形相符。再扣案之系爭機車經原審會同原車 主洪建春勘驗結果,該機車除大樑右側有一不影響構造功能之些微凹痕外,大樑 及引擎均無損壞,另系爭機車除引擎蓋有拆開痕跡,鎖頭線為原車主自行剪斷及 曾遭換過火星塞、濾油器等消耗品外,其餘零件、樣式與系爭機車在遭取締沒入 前一樣,業經證人洪建春陳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即證人丙○○於調



查站中亦證稱:「我購買該車時,並非整台,而是分為引擎、椅墊架、大樑、前 後輪架、大樑右側並有一出凹痕,引擎蓋打開,有關螺絲全包在一起,該車並缺 兩邊蓋及一個鎖頭,我購買回來即將之拚裝完成,螺絲釘亦完全無缺,裝設完成 ,我自購鎖頭即裝設完成並可起動使用,當時引擎內之輪軸亦已分離,我曾費一 番功夫調整,但並無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 (引擎)沒有 (破損)」「沒 有更換任何零件」「...乙○○要求我拚裝完成後,要加以噴漆改顏色」等語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三之一頁),本院另參 酌,本件證人丙○○購得系爭分解後之機車,價格仍高達七萬七千元,果該機車 有依規定將之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以四百元之低價售予銧裕公司,斷無得 以再賣得如此高價之理,益見證人林列輝、林永平、丙○○上述於調查時所為證 言,應確屬事實。證人林列輝(現更名為林穎融)、林永平、嗣後改稱各語,及 証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証稱:「買受過時發現引擎有修補過之痕跡,引 擎蓋有燒過痕跡」、「大樑有彎曲及引擎外殼壞了,我叫他換」、「大樑打破、 後樑也打破、引擎蓋也有打破,我有要求他們要換過新的,有換過大樑、引擎蓋 、引擎蓋內點火用輪軸、車後面輪子的蓋子也都換過」、「我要買時有對他說引 擎蓋掉、曲軸壞掉的地方要換給我,我才要買,當天他就拿一個新的引擎蓋給我 換上去,曲軸則是隔幾天我裝不上去,我又拿去換」等語 (原審卷八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及八月十一日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更一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均與最初於調查時所為前述証言有悖,足見無非事後廻護被告等之詞,不足 採信,証人即三喜行李銘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証稱:前開机車如更換引擎蓋、曲 軸、連桿、波斯及車架,共需七萬二千元等情,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更二 卷第七二頁正背面、第一○○頁),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証據。被告戊○○ 辯稱伊有銷燬洪建春所有系爭機車,伊使用相機底片只二十四張,致銷燬後之情 形沒有拍到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戊○○指證人即銧裕公司會 計王碧雪可證明其於監毀時有拿鐵槌敲打系爭機車,而證人王碧雪亦到庭證明其 曾在銧裕公司之工廠見被告戊○○拿鎯頭敲打機車,但證人王碧雪於原審及本院 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係在何時敲打何種機車及何種機車零件,且與上開證人 林永平林烈輝洪建春陳證及原審勘驗之情節不符,自難資為被告戊○○有利 之證據。另被告戊○○又指台中監理所於與銧裕公司訂立委託銷毀契約後,渠曾 發函增訂二輪拼裝車銷毀廠商之運費核支標準,並對銷毀廠商之五輪拼裝車運費 予以酌減,渠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對銧裕公司拖運銷毀拼裝車里程超過原定三十 公里標準之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呈請台中監理所核示之案件,以撙節公帑為由 函示仍應依三十公里之運費標準核支,足認其無圖利銧裕公司之故意云云,惟此 等措施被告戊○○或係依上級單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指示函轉知各所轄監理 站辦理,或係依公文程序由主管核批(第一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二○ 六頁、二一○頁、二一一頁),並皆與其所涉本案無關,亦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㈤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洪建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 決書、被告戊○○製作之台中監理所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共同監毀函、監毀報告書 等件影本在卷及扣案之系爭機車乙輛可資佐證。依上所述,被告戊○○應將洪建 春系爭機車,大樑、引擎等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竟容任銧裕公司之工人小



心翼翼地為細部拆解機車,且心照不宣地拍攝細部拆解過程,以作為銷毀之證物 ,並准予結案,其有圖利銧裕公司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系爭機車現況,並傳訊證人洪建春邱志超洪健超林烈輝,以指明機車更換零件之部位及經過;另聲請傳訊被告戊○○之長官即 證人鄭武雄,以證明被告戊○○前此曾主動建議採行多項違背廠商利益之措施, 被告戊○○應無圖利之意圖云云,經核無此必要,併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犯罪時 有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名稱,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經總統於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自同月十九日起生效。惟修正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銀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該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再將該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 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戊○○,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合先敘明。核被告戊○○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銧裕公司之行為,係犯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併予敍明。又系爭機車之會同監燬 報告書,其上固有被告戊○○之簽名(見第一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 院更三卷第十九頁,其中本院卷內之監燬報告書僅有被告戊○○一人之簽名), 惟查該報告書係一例稿,僅載明時間、地點、車主姓名、併裝車種類、引擎號碼 及銷燬廠商暨監燬單位人員蓋章,而並無任何表示「業已銷燬」之記載,核其內 容應僅類似「簽到紀錄」等文書之性質,其上既無「業已銷燬」之記載,自無登 載不實之可言,是被告戊○○應無偽造文書之罪嫌,一併敘明。至於選任辯護人 指被告戊○○圖得利益應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丙○○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併裝機車時,係購買該機車之零組件後, 再自行組裝,其價格為七萬七千元,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明確, 足見被告戊○○圖利之數額並非在五萬元以下,此點辯護人尚有誤會。原審對被 告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未及比較,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情,雖 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存卷足 憑),素行良好,且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尚非重大,但其於犯罪後猶砌詞卸責,毫 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以示懲儆。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本件被告戊○○ 所犯直接圖利罪,並無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併予敍明(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銧裕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秀水鄉○○路四八



○號,下稱銧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異姓胞弟,與被告丁 ○○共同實際經營銧裕公司之業務,二人並均為銧裕公司股東,該公司自八十年 間起,與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等公務機關訂定「沒入拼裝車 輛委託廠商銷燬契約」,負責經收保管警方取締之拼裝車輛,且於該等拼裝車輛 經裁處沒入後負責銷燬,其二人均為受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委託承辦保 管及銷燬業務之人。詎被告丁○○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首於八 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五八七號,執行銷毀原為洪建春所 有遭裁處沒入之系爭機車時,因見該機車價值昂貴,竟萌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叮 囑其工人僅將機車細部分解,而未依約將該機車之大樑、引擎銷燬至不堪使用之 程度,並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被告乙○○將該拆解後機 車之整車零件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售予丙○○。八十一年三、四月間, 被告丁○○乙○○再以同一手法,復侵占應銷毀之鈴木牌重型(一千一百西西 )併裝機車及川崎牌重型(四百西西)併裝機車各乙輛,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以 十四萬元售予劉永裕。八十一年七月間,復以同一手法侵占原為倪復裕所騎用( 車主登記為倪復玄),經裁處沒入應執行銷毀之無照重型併裝機車乙輛(000000 0),並於同月底以六萬五千元售予黃清潭。因認被告丁○○乙○○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五、訊之被告丁○○乙○○對於銧裕企業有限公司與台中區監理所訂有「沒入拼裝 車輛委託廠商銷燬契約」,並受託銷燬上述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情事,被告丁○○辯稱: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與監理 所訂約後,一切銷燬之作業,均由乙○○處理,伊並未參與,並不知情云云,被 告乙○○辯稱:伊雖實際負責執行銷燬機車之業務,惟均已依例將大樑打凹,把 引擎蓋打破,並無背信之情事,蓋伊公司並無切割工具,而二輪之拼裝機車,都 為進口之零件,其大樑為高科技之合金,非長時間,無法以乙炔切割;又上開機 車依約已賣與伊公司,伊公司自得出售云云。
六、緣公訴人將被告乙○○丁○○依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原審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後,改依被告二人應成立背信罪而提起上訴,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所營之銧裕公司,未將台中市監理所委託保管之沒入拼裝機車之引擎敲破、大樑 切割,做徹底之銷燬,而僅做細部分解,而後予以轉售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証人林烈輝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証述不諱,被告丁○○為銧裕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公司向各公務機關標購車輛等業務,其知悉上開事實,卻未予阻止, 甚且於共同監燬報告上簽名,平時亦由其出面與各公務機關應酬,以圖日後行事 方便之事實,有扣案之銧裕公司收支帳冊及証人林烈輝之証述為憑,足見乙○○丁○○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據。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而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 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証章,限時完成,銀貨 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証章,仍屬於自己之 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



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能繩 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 築新屋,仍屬於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 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亦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 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闡述甚詳。按銧裕公司與台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間訂有「沒入車輛委託處理銷燬契約」,台中市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 被取締裁定沒收沒入之拼裝車輛,先交由銧裕公司保管,再訂期由銧裕公司執行 將引擎、大樑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狀況,再依其實際重量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元之廢 鐵價格由銧裕公司收購,上開事實觀之卷附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處理銷燬契約 書」即明。因之台中市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沒入之拼裝車輛,到最後其所有權將 由銧裕公司價購而取得,銧裕公司處理台中市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沒入之拼裝車 係其自己之工作行為。銧裕公司與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訂立之「沒入拼裝車 輛委託處理銷燬契約」,其性質只是有委任之名而行買賣之實,縱然銧裕公司未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沒入拼裝車輛之引擎、大樑銷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僅加 以細部分解,待價購取得所有權之後再轉售圖利,亦僅是銧裕公司在民法上是否 違約之問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迥不相涉,此觀之上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 、乙雙方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者,他方得隨時解除契約」即明。再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且背信罪為侵害財產上之犯罪,其損害之利益,自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該罪 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乃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應以 具有經上之價值為限。被告丁○○乙○○既依銧裕公司與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 監理站訂立之「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燬契約」第九條「廢鐵依實際重量每公斤 新台幣三元計價」之約定,買受該應銷燬之機車,縱未依約確實將該機車銷燬至 不堪使用之程度,對台中區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財產上之利益並未致生損害,實 乃不言可諭。又縱認定被告二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損害監理所之信用利益,應 亦僅是公信力減低,而非關於上開機關之經濟上信用,其理至明。(二)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 依該條例處斷,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 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則非受託承辦公務,受任者不能具有公法 上之權力,即無行政主體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 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本院八 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分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專輯上冊、第一五五 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二三頁)。本案被告丁○○乙○○所營銧裕公司與 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訂立之「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其二人僅有在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指定時間及監燬下,依該契約書履行將拼裝車輛 銷毀並收購該廢鐵之權利義務,並無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及行政主體之身分,是台 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與銧裕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僅有民事上之效力,屬於民事 上之委任,故被告丁○○乙○○並非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指銷燬工作之執行,自屬公權力 之行為,銧裕公司受託代為處理銷毀,似係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實有誤會。( 三)至於公訴人指被告丁○○乙○○共同於上開銷燬報告書上簽名,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認應查明此部份有無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查被告乙○○未於銷燬報告書 簽名,並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應勿庸置疑。即被告丁○○固分別於八十年五月 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會同監燬報告書內簽名、蓋章,惟查被告丁○○ 辯稱:渠雖係銧裕公司之負責人,然執行銷燬機車之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執 行,渠少有過問,渠在上開銷燬報告書上簽章,係認為已依契約完成銷燬,乃以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章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 我負責各機關之標購業務,標回來之物品,則交由我弟弟乙○○處理」「(八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之銷燬報告書)那是我事後補簽名的,因我當時未在場,而戊○ ○在事後數日在另一件監燬案來本公司時再請我補簽名,我一則以我是公司負責 人,二則我以為已確實依照契約完成切割銷燬,故同意補簽(雖然我不在場)」 (見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四頁),證人 林烈輝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指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銷燬機車時被告丁 ○○並未在場(見同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並稱「我之所以沒依規定執行該 機車之銷燬是受乙○○之指示」「在執行機車銷燬工作之前,乙○○會告訴我告 訴我該機車之零組件將再轉售,執行銷燬工作時不得將該機車之零組件損傷,以 免減少售價。」(見同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及背面);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在調查站之筆錄中亦坦承「但有部分車況較佳之機車,我有意販售較好 價格,我則交代工人盡量避免將零組件破壞。」(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背面、第 一二一頁)。足見銷燬併裝機車之工作確實係被告乙○○負責,被告丁○○並未 參與。被告丁○○既未參與本件機車銷燬之工作,則其辯稱因認為機車已依約銷 燬,乃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例行性的在銷燬報告書上簽章,即非無據。此外又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以同一手法 ,侵占應銷燬鈴木牌重型(一千一百西西)拼裝機車及川崎牌重型(四百西西) 拼裝機車一節。經本院核閱全卷,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可證明上開二輛拼裝機 車,係被告丁○○乙○○二人非法所得。本院另向與銧裕公司訂有銷燬契約之 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嘉義監理所,分別函查結果,台中監理所覆稱:拼裝 車未經檢驗合格出廠,並無廠牌及排氣量之記載,無法查明有無委託銧裕公司, 銷燬上開二輛機車,有該所(三)八五-四五三-三(三○)號函在卷可證;嘉 義監理所及彰化監理站均覆稱:未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委由銧裕公司銷燬上 開機車,有嘉義監理所(三)八五-四五三-三-一二九號函、彰化監理站八五 -四五三-一-一三○號函,在卷可證。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丁○○、乙 ○○二人,有利用銷燬鈴木牌及川崎牌機車之機會,為侵占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此部分被告丁○○乙○○二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被告丁○ ○、乙○○二人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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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銧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