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85號
原 告 張玉華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達冠即恩銧企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59元(含
提繳勞工退休金83,4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健保費
差額14,0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提繳退休金部分屬之,則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