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669號
TCDV,109,勞補,669,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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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張世榮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
  (含第一次職災工資補償64個月計320萬元、第二次職災工
  資補償64個月320萬元、職場霸凌工資補償64個月320萬元、
  精神賠償5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80元。另非
  財產上請求公開媒體道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補償部分標的為9,6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64,027元(計算式:96,040元×2/3=64,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453元(計
  算式:143,480元-64,027元=79,45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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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