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張世榮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
(含第一次職災工資補償64個月計320萬元、第二次職災工
資補償64個月320萬元、職場霸凌工資補償64個月320萬元、
精神賠償5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80元。另非
財產上請求公開媒體道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補償部分標的為9,6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64,027元(計算式:96,040元×2/3=64,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453元(計
算式:143,480元-64,027元=79,45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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