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胡俊偉
被 告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之訴之利益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
之工資。查本件訴訟標的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00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4,20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387元(計算式:42,580
元×2/3= 2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4,193元(計算式:42,580元-28,387元=14,1
9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