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89號
TCDV,109,勞簡,8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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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坤應 
      張榮華 
      郭哲言 
      蔡宜臻 
      蔡明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坤應新臺幣(下同)12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榮華5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哲言49,0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34,1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明澄6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129頁)及民事準備㈡暨爭點 整理狀(本院卷第133、134頁),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坤應12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 5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哲言49,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3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明澄6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然被告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坤應張榮華郭哲言蔡宜臻蔡明澄分別自95年 9月4日、100年6月26日、103年2月10日、105年7月11日、99 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均在被告臺中廠提供勞務。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資遣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王坤應358,536 元、原告張榮華186,838元、原告郭哲言101,113元、原告蔡 宜臻48,960元、原告蔡明澄170,926元之資遣費。惟該資遣 費之計算,並未計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分別發給原告王坤 應28,700元、原告張榮華16,900元、原告郭哲言17,050元、 原告蔡宜臻14,500元、原告蔡明澄18,300元之產銷獎金,且 未計入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考勤獎金。
㈡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易言之,所謂恩惠性給與,必須出於雇主給付之 任意性,亦即雇主得任意決定何時、發何等之金額予勞工, 一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即成為雇主之義務而喪失恩惠性 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依被告臺中廠員 工工作規則第29條定有考勤獎金之發放條件、第30條定有產 銷獎金之發放條件,有發放之確定標準,屬於在制度上通常 屬原告提供勞務,符合一定條件下即可領取,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考勤獎金、產銷獎金屬於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㈢考勤獎金為工資之性質,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第31條規 定,將考勤獎金、產銷獎金限於發放時在職者,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發給之規定,係屬無效。 ㈣上開考勤獎金雖名為考勤獎金,但由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 則第29條規定可知,只要是被告之正式員工,均發給固定之 考勤獎金1個月,受僱未滿1年者,依比例發給,故該考勤獎 金之性質,實係工資之一部分。原告王坤應月薪為58,400元



、原告張榮華月薪約為34,800元、原告郭哲言月薪為35,100 元、原告蔡宜臻月薪為30,000元、原告蔡明澄月薪約為37,6 00元。因此,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8 年10月15日之考勤獎金如下:
⒈原告王坤應46,233元(58,400元×9.5÷12=46,233元)。 ⒉原告張榮華27,550元(34,800元×9.5÷12=27,550元)。 ⒊原告郭哲言27,788元(35,100元×9.5÷12=27,788元)。 ⒋原告蔡宜臻23,750元(30,000元×9.5÷12=23,750元)。 ⒌原告蔡明澄29,767元(37,600元×9.5÷12=29,767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如下:
⒈原告王坤應72,245元:依被告計算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59,75 6元,加計產銷獎金28,700元、考勤獎金46,233元,原告王 坤應平均工資應為72,245元。原告王坤應工作年資為13年1 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6,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坤應資遣費差 額74,931元(72,245元×6-358,536元=74,931元)。 ⒉原告張榮華52,415元:依被告計算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45,00 6元,加計產銷獎金16,900元、考勤獎金27,550元,原告張 榮華平均工資為52,415元。原告張榮華工作年資為8年3月19 日,資遣費基數為4.151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資遣費差 額30,755元(52,415元×4.1514-186,838元=30,755元) 。
⒊原告郭哲言43,055元:依被告計算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35,58 2元,加計產銷獎金17,050元、考勤獎金27,788元,原告郭 哲言平均工資為43,055元。原告郭哲言工作年資為5年8月5 日,資遣費基數為2.84,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哲言資遣費差額 21,235元(43,055元×2.8417-101,113元=21,235元)。 ⒋原告蔡宜臻36,375元:依被告計算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30,00 0元,加計產銷獎金14,500元、考勤獎金23,750元,原告蔡 宜臻平均工資為36,375元。原告蔡宜臻工作年資為3年3月4 日,資遣費基數為1.63,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資遣費差額 10,402元(36,375元×1.6320-48,960元=10,402元)。 ⒌原告蔡明澄45,611元:依被告計算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37,60 0元,加計產銷獎金18,300元、考勤獎金29,767元,原告蔡 明澄平均工資為45,611元。原告蔡明澄工作年資為9年1月2 日,資遣費基數為4.5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澄資遣費差額 36,415元(45,611元×4.5459-170,926元=36,415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考勤獎金及資遣費差額合計為:原告 王坤應121,164元、原告張榮華58,305元、原告郭哲言49,02 3元、原告蔡宜臻34,152元、原告蔡明澄66,181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坤應12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5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哲言4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3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澄6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雇主給予其勞工金錢時,究竟是否屬於工資,不應僅以雇主 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判斷,而需視該筆金錢是否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並就雇主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 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之。
㈡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發放之產銷獎金並非工資,依被告臺中 廠員工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產銷獎金必須被告決算有盈餘 時,始撥出部分金額分配予正式員工作為獎金,具有不確定 性及變動性,與工資發放屬於經常性給與,顯不相同,性質 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之紅利,屬恩惠性 給與,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顯然無據 。
㈢考勤獎金依被告臺中廠工作規則第29條、第31條、第31條附 件規定,並非俗稱之全勤獎金,亦非按月核發之出勤獎金, 考勤獎金發放之數額將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是否遵守公司規 定、有無遭記過或申誡而調整,具有不確定性。況且,考勤 獎金並非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已得請求之金額, 而是隔年即109年始發放之獎金,且該金額並非單純僅參酌 出勤狀況,尚需被告發放時員工仍在職,以及視員工是否遭 記過或申誡而調整。事實上,考勤獎金即是被告於每年農曆 年前發放給員工1個月薪資金額之年終獎金,性質屬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為被告對於員 工之勉勵、恩惠性給與,故被告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原告於109年初被告發放108年考勤獎金時,均早已離職,顯 不符合工作規則第31條以發放時在職者為對象之規定,自無 請領之權利。
㈤產銷獎金及考勤獎金依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之發放標準 ,需符合工作規則所定條件方可請領,屬於紅利及年終獎金 ,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



資遣費云云,並非可採。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坤應張榮華郭哲言蔡宜臻蔡明澄分別自95年 9月4日、100年6月26日、103年2月10日、105年7月11日、99 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均在被告臺中廠提供勞務;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資遣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王坤應358,536 元、原告張榮華186,838元、原告郭哲言101,113元、原告蔡 宜臻48,960元、原告蔡明澄170,926元之資遣費;原告王坤 應、張榮華郭哲言蔡宜臻蔡明澄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 6、4.1514、2.8417、1.632、4.545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6、244、245頁),應認為真正。 ㈡被告核發之考勤獎金及產銷獎金性質上非屬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 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第29條至第31條(本院卷第61頁) 規定:「正式員工每年發考勤獎金1個月(計30天)。任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任用月數計發。」「本公司年終決算有 盈餘時,依本公司之規定撥出正式員工產銷獎金,其分配方 式由各單位主管切實考核,層報董事長核發。⒈根據當年度 各人工作實績表現分A、B+、B-、C、D,擬定比率分配。⒉



記過或事、病假超過30天(生理假、家庭照顧假及安胎休養 假除外)者,減發獎金,標準另訂之。」「本公司考勤、產 銷及績效等各項獎金發放,以發放時在職者為對象。」另依 工作規則第31條附件「各種假別之薪資、獎金扣款規定」( 本院卷第163頁),關於考勤獎金扣款規定:「1(事假)+ 2(普通病假)+3(曠職)合計,依實際時數計扣」、「( 留職停薪)待復職按在職比例計付」;關於考勤獎金發放規 定:「記大過/小過/申誡者,依規定減發獎金6,000/3,000/ 1,500元並停發績效3季/1季/0.5季獎金。」 ⒊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均對原告施以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教育 訓練內容即包括說明員工工作規則,此有新進人員課廠內教 育訓練記錄表(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為證,且被告將其臺 中廠員工工作規則在網站上進行公告,此有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215至218頁)可佐。另原告到職後,被告臺中廠員工工 作規則第29條至第31條、第31條附件雖曾進行修正,然其內 容文義大致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393頁),並有修 正內容對照表(本院卷第387、389頁)為證。原告於到職時 ,既均知悉前開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且未曾提 出異議,而繼續在被告任職至108年10月15日,堪認原告均 已默示同意前開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 ⒋依前開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核發之產銷獎金 ,係以被告年終決算有盈餘為條件,並非必然發放,且須視 員工當年度之工作實績表現、出勤狀況、記過申誡與否,而 決定發放金額,亦無確定金額;被告核發之考勤獎金,則係 以平時對員工之考勤、記過申誡與否作為依據,如員工遭記 過申誡,縱使該員工當年度全勤,仍會減發考勤獎金,而無 法領得1個月全額;堪認被告核發之產銷獎金及考勤獎金, 與員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亦不具有給與經常性, 依照前揭說明,性質上即非屬工資。
⒌因此,原告主張考勤獎金及產銷獎金屬於工資等語,並不可 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考勤獎金: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核發之考勤獎金性質上非屬工資,業如前述,且被告 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第31條關於考勤獎金發放,以發放時在 職者為對象之規定,係規範考勤獎金之發放對象,與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關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並 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等語,並不可



採。
⒉原告係於108年10月15日因被告資遣而離職,被告則係於109 年1月始發放考勤獎金。原告於考勤獎金發放時,既已離職 ,依被告臺中廠員工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考勤獎金。
⒊因此,原告王坤應張榮華郭哲言蔡宜臻蔡明澄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8年10月15日之考勤獎金46,233元、2 7,550元、27,788元、23,750元、29,767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⒉被告核發給員工之考勤獎金及產銷獎金均非屬工資,且被告 亦無須核發108年度考勤獎金予原告,均如前述,則被告於 發給原告資遣費時,自無須將考勤獎金及產銷獎金計入平均 工資之內。原告以被告未將108年5月24日發給原告之107年 度產銷獎金及應發給而未發之108年度考勤獎金計入平均工 資為由,據以主張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短少等語,即不 可採。
⒊因此,原告王坤應張榮華郭哲言蔡宜臻蔡明澄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74,931元、30,755元、21,235元、 10,402元、36,415元,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坤應121,164元、原 告張榮華58,305元、原告郭哲言49,023元、原告蔡宜臻34,1 52元、原告蔡明澄66,1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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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