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148號
TCDV,109,勞小,14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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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鄭琇云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5元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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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