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44號
TCDV,108,重訴,64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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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蓉即陳怡端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簡珣律師
      金湘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嗣於 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借貸不成立,就主 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彩券的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其 後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及本院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時主張,就附表項次11-37部分,是先主張借貸法 律關係,如不成立再主張是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核其均係本於附表所生之事實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設於苗栗頭份(應為竹南鎮 之誤)地區經營之界好公益彩券行購買彩券,因被告每次投 注購買彩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且幾乎天天上門 ,原告自將被告奉為上賓,言談間知悉被告當時擔任訴外人 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總經理,且為普惠 公司負責人陳素珍之弟弟,並具普惠公司監察人身分,而普 惠公司為資本額8,000萬元之大型企業,於苗栗地區頗具名 氣,原告乃認定被告具有雄厚資力,故同意被告於103年10 月間要求,以匯款投注之異常交易方式來購買彩券。嗣兩造 於103年10月後之彩券投注交易模式,為被告先向原告表明 投注內容及金額,而後被告再指示第三人匯款與原告於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末4碼為353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清 償,倘匯款金額大於投注金額,原告即領出差額現金交付被



告或依被告指示轉交他人,截至104年下半年被告指示第三 人匯入原告帳戶金額雖仍足以清償投注金額,但被告以自身 需現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將第三人匯入之款項,先行提領 出來交付被告使用,以致形式上產生投注金額尚未清償之現 象,惟依法律觀點分析,被告指示第三人匯入原告帳戶金錢 依法已歸屬原告,被告積欠投注金額應認已清償,原告再將 帳戶中提領第三人匯入等額金錢予被告,應屬另一借貸關係 ,自非投注金額尚未清償,此可從兩造嗣後就投注金額之關 係,均稱為原告為「代墊」(已清償)而非被告「積欠」( 未清償)即可得知。被告後於105年9月之後突失聯繫,原告 並遭警察機關約談涉嫌與被告共犯詐欺,始知悉被告指示第 三人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均係詐騙所得,幸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下稱1101號偵查案件 ),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從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即可 證明原告上開所述事實為真。經原告整理兩造金錢往來,被 告借款已達8,208,518元,其中除代墊投注金額外,另包含 現金借款180萬元(其後更正為183萬元),及幫被告匯款予 訴外人巫存芊100萬元、薛玉蘋200萬元,相關金錢往來明細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00號(下稱3500號偵查案 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程序自承,原告有為被 告「代墊」投注金額,印象中至少有200萬元,詳細金額無 法確定等語,足見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予薛玉 蘋200萬元等語,該200萬元實應為借款,僅係金額等同未為 清償之簽注款,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8,208,518元之 借款。
㈡原告所經營彩券行,係以訴外人蕭清和為登記經銷商,原告 為登記代理人,實際上係由原告負責經營事務,而被告向原 告經營彩券行投注之期間,係從103年6月至105年9月止,此 一期間原告彩券行之銷售量大幅上升,幾乎每月均逾100萬 元以上,104年8月以後,更是單月均逾300萬元,甚至有多 個單月銷售量超過500萬元情形,此一期間總銷售金額達1億 元以上,而以非被告投注期間之原告彩券行每月銷售量,均 未達百萬元,故縱以被告投注期間每月有100萬元非屬被告 投注,於扣除103年6月至105年9月28個月2,800萬元後,被 告投注金額亦達7,000萬元以上,被告辯稱不可能投注超過 60,949,220元之詞,顯非屬實。原告彩券行有兩個機器,其 中一台機器是用原告配偶王旨強的帳戶部分,因為該帳戶只 有在做運動彩券的部分,跟被告的交易沒有關係,所以本件



被告向原告投注的金額部分,應該都是蕭清和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未4碼之5609號帳戶(下稱5609號帳戶), 但是從該帳戶資料無法看出來是誰投注的。本件被告並未提 供被告自己帳戶交予原告支配管理,兩造復無任何帳務管理 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通知肉品廠商匯款,係為獲 得被告投注彩券賒欠金額之清償,並無為被告管理金錢之目 的,僅係肉品廠商之匯款金額大於積欠購買彩券之金額時, 需將扣除積欠金額後之餘額交還給被告,而依被告指示處置 ,此係基於被告清償行為而生之對應給付,並無另成立委任 關係。依兩造原來交易模式,被告指示第三人匯入原告帳戶 金錢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賒欠原告投注金額債務,故於每 次肉品廠商匯入原告帳戶金錢後,即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僅 有將多餘款項交付被告以為找補之義務,然至104年6月後, 被告除以賒欠方式繼續投注外,於肉品廠商匯款至原告帳戶 後,被告要求原告全數依其指示向被告給付或轉付被告指示 之他人,而非僅交付扣除被告欠款後之數額,以致產生肉品 廠商匯款之後,外觀上被告仍積欠原告投注債務之異常情形 ,而至105年7月間,因被告積欠達數百萬元,原告配偶王旨 強擔心遭被告倒帳,兩造才於105年7月11日結算,結果為被 告尚積欠原告附表項次1之3,090,318元,應列為原告代被告 墊付下游廠商款項後,被告未完全歸還原告之借款,此亦可 從被告於偵訊中,多次承認有欠原告金錢,足以證明兩造曾 有結算之事實。其後因被告稱會清償所有欠款,原告對被告 仍有信心,始會仍幫被告另行匯款100萬元予巫存芊、現金 借款183萬元予被告、匯款200萬元予薛玉蘋,其後被告請巫 存芊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另於105年8月29日交付數 張客票面額共計2,494,316元(如附表項次10,原告以整數 250萬元計算),而105年7月11日之後,原告又繼續讓被告 欠款投注,然因105年7月12日至105年8月29日前,原告自行 紀錄被告投注金額之資料遺失,以致無法統計,故該一期間 被告積欠之投注款,原告並未在本件列出加以請求,僅請求 105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原告統計被告尚積欠之投注 款。故退步而言,緃認就附表項次11-37部分,兩造如不成 立借貸關係,被告仍有就尚未清償之購買彩券部分,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一併主張之。又公益彩券行性質與 旅店、飲食店、娛樂場所不同,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款短期時效規定不符,應適用通常時效之規定,無類 推適用其他規定之必要。縱認項次11-37代墊投注款非為借 款,應認係為被告購買彩券積欠之買賣價金,因彩券非供日 常生活使用物品,僅為參與博奕(下注)憑證,與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非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規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偵查案件時,承認至少積欠原告簽注款200萬元,及 附表項次2、7的匯款部分,就匯款的部分,不爭執其形式, 而且有匯款到往來廠商的帳戶,但是這是因為原告是管理系 爭帳戶的人,必須要維持系爭帳戶的平衡,這個帳戶是收貨 款的,預收貨款如果收比較多的時候,一定要退還貨款。且 被告通知普惠公司往來廠商匯入原告系爭帳戶款項,多於原 告依被告指示匯出款項,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平日由 原告管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舉證證 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自承經營公益彩券經銷商,被告為 投注買受公益彩券客戶,兩造間僅為公益彩券往來之經銷商 與買受人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買受公益彩 券未付款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況原告前以被告積欠附表所示8,208,518 元,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3500號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至系爭帳戶往來匯款交易,應由 原告舉證說明。又被告借用原告系爭帳戶供普惠公司往來廠 商交易往來,將預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將退還往來廠商款 項,自系爭帳戶提領撥付,並由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款項,原 告即係受被告委任而處理帳務事項,法律關係性質屬委任,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原告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至被告於原證6警詢筆錄,係被告於案發之初遭調查處訊問 ,未逐筆精確核對系爭帳戶及普惠公司往來廠商,泛稱還欠 原告款項,係刑事案中為自己及共同被告即本件原告辯護內 容之一部分,不能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之依據。 而原告同時為受被告委任管理系爭帳戶內普惠公司往來廠商 匯入款項之受任人,並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則原告代理將被 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其他帳戶,係於利害關 係對立,更應嚴謹從事委任事務,卻拒不提出交易明細及支 付憑證等,自難採信。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5年8月19日給 付20萬元、105年8月29日給付250萬元,應生抵充效果。 ㈡由普惠公司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下稱另案)對本 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案件卷內,依普惠公司108年5月17日 民事準備及陳報三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指示普惠公司往來 廠商匯入款項,扣除被告指示原告匯出款項,結餘達60,949



,220元,兩造就系爭帳戶委任契約,既存有上開結餘,原告 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爭點整理一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再次催告原告返還,如被告尚有未償還原告款項,並以 上開270萬元已返還予原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系爭 帳戶曾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7月7日間,共轉帳3,282萬元 予原告父親陳麗峯,顯非經被告指示所為行為,原告將被告 委任保管之款項私用,應負返還義務。又原告為公益彩券經 銷商,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被告向原告簽 注公益彩券,係簽注者向商人買受公益彩券之行為,經銷商 須完全依所購入及售出額度將銷售款給付發行機構,非僅將 實際自簽注者取得款項交付發行機構,即謂已履行義務。如 簽注者向公益彩券經銷商下注後,積欠經銷商簽注款,法律 關係為商人銷售彩券之對價債務,非消費借貸關係,果被告 積欠原告買受公益彩券欠款,性質上屬於博奕消費物之代價 及其墊款,或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原告既承 各該款項係於105年9月前所生債務,其請求權時效即早已完 成,被告即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本院 卷二第235頁):
㈠被告自103年6月至105年9月之期間有至原告實際經營「界好 公益彩券行」簽注彩券。
㈡原告提出原告父親陳麗峯存摺影本,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記載匯款予訴外人巫存芊100萬元、薛玉蘋200萬元之匯 款申請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針對被告曾經在原證4、5、6於偵訊及警詢筆錄加以陳述,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依 上詞辯解,本院認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償還尚積欠之8,208,518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尚積 欠之附表項次11-37之買賣款,被告除否認外,並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於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亦 坦承:「(你為何要跟陳怡端借其所有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的帳號來使用?她是否同意你使用該帳號作為匯款之帳號? )因我經常跟她簽注彩券,會積欠她簽注的錢,於是我跟她 說提供個帳號給我,我會匯錢還她,她有同意)。(當你週 轉不過來時你有無叫陳怡端幫你代墊付下游廠商貨款?於何 時?那些廠商?墊付的金額總數為何?)105年8月5日那次 因資金週轉不過來,我有請陳怡端代墊一筆新台幣200萬元 給廠商薛玉蘋《張酆都妻》。就這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3、57頁);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是否記 得你從何時請陳怡端幫你代墊彩券、大樂透的錢?)105年8 月份我有代墊一筆,其他的我沒有。(是請他幫你簽,錢你 再給他的情形?)有開獎日我都會line給他,請他幫我下注 ,我約二年前左右請他幫我簽注。(你何時開始有請他幫你 下注,但是你錢沒有還他?)去年,104年下半年這邊就有 這樣的狀況,會累積下注的金額。(《提示陳怡端整理資料 》,這是陳怡端整理出來,你簽注他幫你先簽,你錢沒有給 他,是他整理出來的金額,約從去年八月開始,你有還的部 分沒有記在裡面,這部分是你沒有還的金額,你有何意見? )我印象中200是有的,其餘的我沒有辦法回答。(就日期 來說,陳怡端從105年8月30日開始到9月30日約一個月期間 ,有幫你買彩券的錢,有無意見?)有代墊,但是金額我事 後討論。(你有借陳怡端的土銀苗栗分行的帳戶來使用?) 我有欠他簽注的金額,我要他提供帳戶給我,我要匯錢給他 ,一直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於 106年3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則稱: 陳怡端是苗栗縣○○鎮○○路00號彩券行的實際經營者,我 會到她經營的彩券行下注,我會向她購買彩券會先積欠購買 的款項,並要求我的肉品廠商將貨款匯給陳怡端,作為給付 彩券的款項,目前我還欠陳怡端部分的款項,除此之外,我 與陳怡端無其他私人恩怨。因為我的帳戶由我太太林瑾券負



責管理,所以我不方便使用,加上我有欠陳怡端下注的款項 ,且下注金額約數十萬元,所以我就要求陳怡端可以提供她 個人的帳戶給我,以方便我匯還我欠她的錢,之後陳怡端就 給她的帳戶,我就拿這個帳戶給張酆都、並要求張酆都將款 項匯至陳怡端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內,然後陳怡端 將匯入款項扣除我欠她的下注款項,再依照我的指定,再把 款項轉到我指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135、137頁),有 原告所提原證4、5、6偵訊及警詢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無訛,被告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則依 上述被告於警局、偵訊之陳述均相一致,且可知被告確有於 104年下半年起,即有無法付出簽注款項,而要求肉品廠商 將款項匯至原告系爭帳戶內,然後原告將匯入款項扣除被告 積欠下注款項後,再依照被告的指定,再把款項轉到被告指 定地方的,且截至本件附表所示項次37之105年9月30日止, 仍有上述被告所稱代墊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兩造間顯存 有被告將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彩券金錢之義務,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且為兩造所合意,自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甚明,故被告辯稱兩造僅為公益彩券往 來之經銷商與買受人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云云,自不可採 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05年7月11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如附表項次1之金額,另至105年9月30日止,加計項次1金 額,及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被告尚積欠8,208,518元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 ,被告向原告經營彩券行投注之期間,係從103年6月至105 年9月止,此一期間原告彩券行之銷售量大幅上升,幾乎每 月均逾100萬元以上,104年8月以後,更是單月均逾300萬元 ,甚至有多個單月銷售量超過500萬元情形,此一期間總銷 售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非被告投注期間之原告彩券行每 月銷售量,均未達百萬元,故縱以被告投注期間每月有100 萬元非屬被告投注,於扣除103年6月至105年9月28個月2, 800萬元後,被告投注金額亦達7,000萬元以上,並提出原證 9,原告所經營彩券行之103、104、105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銷售證明影本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為證,且 被告亦坦承自103年6月至105年9月之期間有至原告實際經營 之彩券行簽注彩券無誤(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惟查, 依上開銷售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所營彩券行,確因被告有加 入簽注後,銷售額有上昇之事實,且依上開被告於警局、調



查局、偵訊之筆錄可知,被告僅坦承有積欠原告款項,但詳 細金額還要確認,且亦未表示兩造確有於105年7月11日結算 之情形,則就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年7月11日結算,及附表 項次11-37,原告確有積欠簽注款之事實,原告始終未提出 證據以佐其說(原告雖於3500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多張彩券 列印資料《見該案卷內告訴人補充資料卷一》,惟各該列印 資料,均未顯示購買彩券為何人,原告亦坦承從帳戶資料無 法看出來是誰投注的等語),難認原告確有舉證證明被告尚 欠原告如附表項次1、11-37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至於就附表項次2至7之款項部分,原告雖確有匯人附表項次 2、7,款項各10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有原告所提原證2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6,原告所匯入薛玉蘋之款項,並 非出自系爭帳戶內,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坦 承該次匯款的錢,是從原告父親陳麗峯帳戶所匯(見本院卷 一第444頁),再依被告所提被證5,原告於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7月7日間,共從系爭 帳戶內,轉帳3,282萬元予原告父親陳麗峯(其中104年10月 2日雖提領170萬元,惟原告自行記載僅其中100萬元轉予陳 麗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如以被告與陳麗峯並無關係 ,顯非經被告指示所為行為,而原告既將附表項次7,由原 告父親名下所提領款項匯予薛玉蘋之款項,亦認為係原告所 借予被告款項之情形自明,故原告辯稱該轉帳係原告與其父 親間資金往來跟本件無關,顯不足採。而依普惠公司於另案 民事準備及陳報三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所 示,被告指示普惠公司往來廠商匯入款項,扣除被告指示原 告匯出款項,結餘達60,949,220元,原告亦表示該附表一之 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依上開附表一可 知,已將附表項次7之200萬元匯款一併算入,而即使另將附 表項次2至6之款項共238萬元均一併算入,以普惠公司於另 案民事準備及陳報三狀之附表一內包括㈠、㈡二個表格,則 加總被告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為㈠之780萬元,加計 ㈡之79,653,819元,扣除上述200萬元、238萬元,及㈡之原 告所匯款項18,704,599元,原告仍無法交待之金額共為64, 369,220元(計算式:7,800,000+79,653,819-2,000,000 -2,380,000-18,704,599=64,369,220元),而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積欠簽注款之金額究為多少,且被告前述 筆錄亦表明確實不知所積欠原告簽注款金額為何,參以原告 既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282萬元自行轉帳予陳麗峯,如 依原告所述,在無被告加入投注前,每月彩券行營收不超過



100萬元,顯難認係之前被告未加入前彩券經營時所積存之 金額,則原告仍無法證明扣除原告所匯款項後,被告確實尚 有積欠附表所示金額之情形甚明。況原告亦坦承原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被告通知肉品廠商匯款,係為獲得被告投注彩券賒 欠金額之清償,並無為被告管理金錢之目的,僅係肉品廠商 之匯款金額大於積欠購買彩券之金額時,需將扣除積欠金額 後之餘額交還給被告,而依被告指示處置,此係基於被告清 償行為而生之對應給付,並無另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則原告 自仍有確實將被告投注所積欠金額,及肉品廠商已匯入之金 額,抵償後之詳細明細加以製作以供核對之義務,惟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⒊末查,原告亦坦承依正常交易模式下,民眾投注彩券係以現 金交易,原告代墊與回補係同時完成,原告並無資金壓力, 因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投注再付款,且被告係大額投注,故原 告有資金需先準備大額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則以原告自甘風險,讓被告賒欠投注,且明知被告已無資力 ,仍同意被告於附表項次11-37繼續投注,事後仍無法提出 詳細被告投注明細,以相關資金帳戶流動情形自以原告最為 清晰,原告尚無法提出明細供本院核對,本院自無再予查閱 相關帳戶明細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為有理由,但認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借款,則 就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1至37之買賣關係部分,亦難認被告尚 有積欠該買賣價款,自無再審酌本件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 還8,208,518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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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日 期│金 額│小 計ˉ │ 備 註 (原 告 主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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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7.11│3,090,318 │3,090,318 │與陳天龍對帳尚欠款(包含代墊款及代│
│ │ │ │ │墊投注彩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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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7.11│1,000,000 │4,090,318 │幫陳天龍代墊匯款給巫存芊陳天龍指│
│ │ │ │ │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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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7.18│ 450,000 │4,540,318 │由陳麗峯帳戶提款匯款給陳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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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7.25│ 450,000 │4,990,3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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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7.28│ 450,000 │5,440,3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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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8.1 │ 480,000 │5,920,3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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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8.5 │2,000,000 │7,920,318 │幫陳天龍代墊匯款結薛玉蘋陳天龍指│
│ │ │ │ │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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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8.19│ -100,000 │7,820,318 │陳天龍巫存芊匯入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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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8.19│ -100,000 │7,720,3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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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8.29│-2,500,000│5,220,318 │陳天龍用客票還款共11幾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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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8.30│ 171,950 │5,392,26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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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8.31│ 48,500 │5,440,768 │代墊購買大福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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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9.1 │ 208,600 │5,649,36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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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9.2 │ 171,950 │5,821,31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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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9.3 │ 66,400 │5,887,718 │代墊購買大福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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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9.5 │ 71,700 │5,959,41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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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9.6 │ 173,100 │6,132,51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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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9.8 │ 114,200 │6,246,71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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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9.9 │ 110,100 │6,356,81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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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9.10│ 66,400 │6,423,218 │代墊購買大褔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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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9.12│ 114,200 │6,537,41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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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9.13│ 178,700 │6,716,11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
│ 23 │105.9.14│ 48,500 │6,764,618 │代墊購買大褔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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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9.15│ 71,700 │6,836,31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
│ 25 │105.9.16│ 173,100 │7,009,41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
│ 26 │105.9.17│ 48,500 │7,057,918 │代墊購買大褔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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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9.19│ 26,000 │7,083,918 │代墊瞄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
│ 28 │105.9.20│ 171,950 │7,255,86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
│ 29 │105.9.21│ 35,400 │7,291,268 │代墊購買大褔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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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9.22│ 112,000 │7,403,26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
│ 31 │105.9.23│ 178,700 │7,581,96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
│ 32 │105.9.24│ 66,400 │7,048.368 │代墊購買大福彩及今彩539 │
├──┼────┼─────┼─────┼─────────────────┤
│ 33 │105.9.26│ 112,000 │7,760,36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
│ 34 │105.9.27│ 160,700 │7,921,068 │代墊購買大欒透及今彩539 │
├──┼────┼─────┼─────┼─────────────────┤
│ 35 │105.9.28│ 41,600 │7,962,668 │代墊購買大褔彩及今彩539 │
├──┼────┼─────┼─────┼─────────────────┤
│ 36 │105.9.29│ 71,700 │8,034,368 │代墊購買威力彩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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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9.30│ 174,150 │8,208,518 │代墊購買大樂透及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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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