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32號
TCDV,108,重訴,53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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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大里資訊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黃采種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廖家秀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簡淳璇 
      楊劍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5,7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0 元。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到 期日空白、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0,000元本票壹紙之本票債 權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9,000 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6,98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7,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00 元」;嗣於本院民 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8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15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 地」建案之編號B 棟7 樓E 室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號7 樓之3 )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523 號、700 號 、701 號平面式停車位3 位(下稱系爭建物),約定主要建 材及廠牌規格,契約總價為1,804 萬元。嗣原告已依約繳清 房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4期工程款共532 萬元及預收 款113,700 元予被告;另為擔保貸款之支付,原告簽發並交 付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4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1,262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查,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系爭建物原應於106 年12月31日之 前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7 年2 月9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且系爭建物有下列違約及瑕疵:㈠系爭 建物所完成之主要建物及相關必要設施,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且情節重大,嚴重恐危及軟體園區之公共安全:⒈被 告任意更換玻璃材料,未使用契約約定之膠合強化玻璃,恐 因玻璃帷幕破裂而造成「玻璃雨」之現象,嚴重影響公共安 全。⒉、被告違約在玻璃中鑲嵌有LED 燈管,不僅影響辦公 室對外之景觀,更影響玻璃帷幕之安全性。㈡被告違約未就 系爭建物地板整進行整體粉光,現場地面仍為毛胚狀態。㈢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天花板裝設 大量LED 燈光電源主機及電捲簾控制器,侵害原告對於房屋 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權利。㈣系爭建物天花板有嚴重漏水之瑕 疵。㈤被告未依約提供不斷電、中華電信光纖3-5 折之優惠 及3D列印機之服務。被告於其官方廣告宣傳品中與進駐廠商 約定:「同中科/ 竹科模式,不斷水電及通訊信號。(來自 2 個變電所/ 供水站)」及「電信光纖專線,長途電話/ 手 機/ 網路/ 雲端給予3-5 折超值優惠。」,並提供3D列印機 供進駐商使用等,有被告售屋時提供之廣告宣傳品可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自 不得低於上開廣告內容。且原告為高科技資訊公司,上開約 定之設備及服務對原告而言極為重要,一旦發生斷電情形,



將造成原告及客戶產生巨大損失,此為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 建物之重要考慮因素。惟查,被告竟未依約提供不斷電、中 華電信光纖3-5 折之優惠及3D列印機等服務,甚且中部軟體 園區機電課於108 年5 月15日公告通知於108 年5 月28日至 5 月30日停電長達三日。㈥屋內牆邊地板鏤空,有安全性疑 慮。㈦未提供健身房、游泳池舒活原告SPA 之給付。㈧空 調管線設計不良,恐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綜上,顯屬重 大違約及瑕疵。原告業於108 年5 月17日委由律師以臺中法 院郵局第001135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 十日內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詎被告置之不理,甚至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 欲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復以本件108 年7 月31日起訴狀及109 年7 月9 日陳報二 狀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為此,㈠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應記載事項第24條 、民法第354 條、359 條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⒈被 告返還已繳房屋價款532 萬元、代收款113,700 元,並給付 違約金2,706,000 元,合計8,139,700 元,及解除契約後之 法定遲延利息;⒉取得使用執照逾期8 天所生之遲延利息21 ,280元;⒊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貸款1,262 萬元之支付而簽 署,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8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 ,故被告亦不得持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爰請求減少5,000,000 元。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139,7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1 項約定,應扣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 施工之停工期間,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於之事由發生影響其



期間,經扣除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之天數為8 日。㈡ 被告係以更高級之材料取代合約之膠合強化玻璃、於系爭房 屋所使用之玻璃中鑲嵌LED 燈管、未就系爭房屋地板進行整 體粉光,並非違反系爭契約之重大瑕疵,亦無影響使用之效 能。㈢漏水問題已全數修復完畢,且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 本件原告尚未交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原告據此請求所謂 瑕疵重大無法修補,顯然請求之權利時間點上未發生,原告 據此請求,明顯無據。㈣關於系爭房屋帷幕玻璃之牆邊地板 縫隙,係因為安裝惟幕玻璃時必須留有安裝空間,並以「層 間塞」(軟海綿) 填滿,該縫隙純係因為施工所需留置,且 被告也據此取得使用執照,足證此工法及縫隙為建築常規, 且原告也做高架地板,該縫隙將完全填滿遮住,使用上並無 安全顧慮或造成不便。㈤原告並未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實際上本案所有購買之上百位公司客戶也均正常交屋,亦 順利進駐辦公室,從無聽聞造成身體為害之狀況出現,此部 分非屬不動產之瑕疵,純屬被告個人臆測,尚無實據。㈥關 於所謂廣告不實部分:設置3D列印機供公眾使用,並非瑕疵 ,且業已購買。本園區確實有設置二變電所(霧峰D/SAG2 6 變電所與霧峰D/S AG36變電所) ,如出現其中一個變電站停 電,系統將自動切換,由另一變電站來擔負供電任務。即使 遇到停電,也能維持其正常運營,提供客戶更高之供電安全 性。況本園區自身設有兩台發電機,若上開二變電所皆失效 ,本園區仍可依靠兩台發電機維持本園區不斷電。原告以原 證8LINE 對話主張「中部軟體園區機電課於108 年5 月15日 公告通知於108 年5 月28日至5 月30日停電長達三日」,卻 忽視同一對話中「物業說有備用電源,請檢查機房用電是否 有接上備用電源,若不清楚備用電源,可找工務來幫忙」之 對話,尚不足採。再者,「中華電信優惠方案」部分並非瑕 疵,中華電信之費用係逐年遞減,則即使採用現行無優惠之 方案,與廣告佈達時期費用打折相較,原告無任何損害。㈦ 系爭建物並無重大瑕疵,原告就一般瑕疵主張無待於催告先 行修補瑕疵,即行解除約,顯無理由。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至五項請求,即不應准許。㈧退步言,若認原告解約有理 ,亦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酌減違約金。㈨ 原告應自系爭建物發狀日(108 年3 月11日)起繳交貸款金 額,否則每逾一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4 項應給付已 繳房地款萬分之二之遲延利息,則原告應自108 年3 月12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已繳532 萬元,每日萬分之二之遲延 利息,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計225 天,是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請求抵銷23萬9400元。㈩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在未實



際交屋前,並無價金減少請求權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建案 之編號B 棟7 樓E 室房屋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523 號、700 號、701 號平面式停車位三位,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簽訂 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804萬元,原告已繳納532 萬元價款及11 3,700 元預收款。
㈢原告為保證繳納價金,於107 年11月24日簽發並交付票面金 額款1,262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
㈣被告曾持上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 字第4474號),該裁定主文為: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262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 ㈤系爭建物應於106 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至 107 年2 月9 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扣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於之 事由發生影響其期間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之天數為8 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及廣告不實,是否屬實?若屬 實,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違約金2,706,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是 否應予酌減?
㈢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可否依備位請求減少價金?若可, 得減少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依被告官方廣告宣傳品中, 有與進駐廠商約定:「同中科/ 竹科模式,不斷水電及通訊 信號。(來自2 個變電所/ 供水站)」及「電信光纖專線, 長途電話/ 手機/ 網路/ 雲端給予3-5 折超值優惠。」,並 提供3D列印機供進駐商使用等,有被告售屋時提供之廣告宣 傳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有此廣告宣傳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 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 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 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 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本文第一條記載:「本 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 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1頁),足認上開廣告宣傳品所載內容,確為兩造 視為重要而納入系爭買賣契約中,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且被 告應對該廣告內容負起契約責任,委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係為進駐臺中 軟體園區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進行軟體效能測試、研發及 電子商務營運管理顧問服務等業務,並由具有澳洲昆士蘭大 學資訊和數學碩士文憑、澳洲昆士蘭州政府測試科技及工具 經理、澳洲IBM 軟體開發測試主任、澳洲布里斯本市政府系 統測試實驗室主任等豐富學經歷之原告負責人之子即原告股 東,帶領研發團隊負責相關研發業務。且原告之研發團隊具 有ITIL V3 Foundation Certified(IT基礎架構庫認證) 、 ISTQB Foundation Certified國際軟體品質測試認證、Educ ation Queensland Orange Card昆士蘭教育部電腦技術認證 、Microsoft MCSE微軟認證工程師、Microsoft MCP +Inter net 微軟MCP 認證及Novell CNE and Novell CNA 網威認證 工程師、管理員等專業證照,已詳載原告營運項目、營運計 畫及營運者之專長,且當時並由被告業務許庭瑋先生協助送 審,並已經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審查通過等情,有原告向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送審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加工出口區投資申請書」及該處105 年3 月30日回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8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準此,益證被告提供之廣告文宣記載提供不斷電設備 、市價3-5 折優惠之中華電信優惠,對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 之原告而言,確具有持續性之需求。尤屬供電具有不斷電之 服務極為重要,一旦發生斷電情形,勢必造成原告及其客戶 產生巨大損失;而有無中華電信光纖3-5 折之優惠,亦將影



響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營運成本等,均係構成原告是否購 買系爭建物之重要之點,且原告對該等設備及服務具有高度 需求,要可認定。
㈣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 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 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 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 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 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 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 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 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8 年10月23日南投 字第1081598193號函表示:二、經查來函檢附規劃方案,係 本處5 年前為因應新設用電戶(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依規 定應設置配電場所辦理圖審時,預先擬定電力饋供方案,以 縮短該用戶正式申請用電後之規劃設計時程。三、本公司配 電系統可能因應整體區域負載新增或變動而必須適時予以調 整、調撥、變更及分割,以維持用戶供電穩定,故用戶饋供 饋線並非恆然不變,爰查上述方案之饋供饋線已與現況有所 差異。三、通常用戶僅為單一饋線供電,如用戶為提高用電 可靠度欲再由同一變電所之另一饋線或不同變電所之另一饋 線供電時,需向本處提出相關備用電力申請。四、有關來函 說明一所示之「霧峰D/S AG26」及「霧峰D/S AG36」是為霧 峰配電變電所內2 條不同供電饋線,當單一供電饋線事故異 常,一般不會影響另一供電饋線供電,但如因天災或不可抗



力等因素導致整所變電所供電異常時,則該變電所所轄供電 饋線皆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承此 ,足認被告所提出之配電規劃案,僅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區營業處預先擬定之電力饋供方案,且該規劃案之饋 供饋線已與現況不同,且系爭建物園區之供電僅係同一配電 變電所內之二條不同供電饋線,而非來自兩個變電所之不同 供電饋線,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整所變電所供 電異常時,則該變電所所轄供電饋線皆會受影響,此與竹科 之供電係來自位於新竹、峨嵋二處不同變電所之模式顯有不 同,亦與被告上開官方廣告文宣品所示來自2 個變電所明顯 不符。復參諸本院109 年2 月17日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自承:編號8 至11(8 即不斷電、9 即3 至5 折優惠 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確實未提供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益徵被告確未提供不斷 電設備,並非無稽。
⒉參之本院另案108 年度消字第6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同一園 區之另件買賣糾紛,下稱前開判決),依該案證人陳志雄之 證述:當時被告公司有跟中華電信簽到3 至5 折優惠的方案 ,原本希望將這方案提供給建案用戶,但事過境遷已經沒有 這樣的方案了等語;復依被告於該案自陳:被告與中華電信 從來都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也就是說被告從來沒有跟中華電 信簽約讓系爭建物的住戶都能享有上開3 至5 折的優惠,故 無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的優惠等語;復參諸本院109 年2 月 17日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編號8 至11確實 未提供等語明確,職是,被告未提供依目前市價計算3 至5 折折扣優惠之電信光纖、長途電話、手機、網路、雲端等服 務,亦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中華電信之費用係逐年遞減 ,則即使採用現行無優惠之方案,與廣告佈達時期費用打折 相較,原告亦無任何損害,並非瑕疵,原告不能據此解約云 云,惟被告上開廣告宣傳品係主張「依當時市價計算3 至5 折折扣優惠」,方吸引原告認能節省營運成本乙節,而想與 被告訂約,換言之,被告當時提供之電信服務成本,顯「低 於當時市價」甚明,故被告辯稱目前無優惠之方案,亦顯較 當時3 至5 折折扣優惠云云,欲以目前市價與當時方案價格 作比較,顯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提供上開廣告宣傳品所載,有關不斷電設 備供電、依目前市價計算3 至5 折折扣優惠之電信光纖、長 途電話、手機、網路、雲端等服務,已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又原告既為電腦資訊軟體公司,對於電信、通訊、 3D科技及不斷電供電應有高度需求,且屬持續性之需求,被



告無法提供相關服務,對於原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若解除 契約後,因系爭建物已為成屋,被告尚得將之出售予他人, 兼衡兩造損害,解除契約並無有失平衡之情,是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被告抗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自出 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經買受人受領後,始得主張云云,依上 開說明,自無足採。
㈤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32 萬元及預收款113,700 元,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予解除,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32 萬元及預收款113,700 元 ,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 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 、3 項約定:「二、賣方違反 本契約之第23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 得依法解除契約。二、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 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為違 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件依上開約定,原告固得請 求以系爭建物總價1,804 萬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2, 706,000 元(計算式:1,804,000 元×0.15=2,706,000 元 )。惟考量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款項,亦無因 申辦房屋貸款而需繳納借貸本金及利息之損失,僅生無法以 已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獲取利息收入之損失,及因本件買賣 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是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應酌減為 902,000 元,較為適當。




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價款依萬分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兩造間對於取得使用執照逾期 8 天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8 天所生之遲延利息21,2 80元(計算式:5,320,000 元×0.005 ×8 =21,2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貸款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主張抵銷 云云,惟上開約定乃建之在兩造欲完成履約之前提上,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主張合法解除在,該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原告自無履行貸款約定之義務,當然無給付遲延利息 義務可言,被告此一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㈨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32 萬元、預收 款113,700 元,及給付違約金902,000 元(合計6,335,700 元),及21,280元,均屬有據。又本件既准原告解除契約, 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玻璃材料,未依契約約定使用膠合 強化玻璃、玻璃中鑲嵌有LED 燈管、未進行整體粉光、漏水 邊地板、空調管線設計不良等瑕疵等節,本院即無庸論述。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 賣價金532 萬元、預收款113,700 元,核屬請求權競合,毋 庸贅述,附此敘明。
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 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渠就系爭本票有債 權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裁定,原告 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以擔 保買賣價金之尾款1,262 萬元,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原告已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 價金1,262 萬元債權已不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則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承此,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自亦不



存在,故被告自亦不得再持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 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 保買賣價金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據。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 三至五項,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 約金之債權,經判決勝訴部分(即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勝訴 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32 萬元、 預收款113,700 元,並給付違約金902,000 元,共計6,335, 7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所生之遲延 利息8 天共21,280元、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一紙返還原告;被告 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一、二、四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而主文第三、五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其假執行聲請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九、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起預 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 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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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資訊軟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