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63號
TCDV,108,重訴,463,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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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靖瀅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承攬業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嘉里大榮觀 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後,兩造於106年9月8日訂立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500萬元(未稅,含稅為6825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嘉里 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
(二)原告於106年9月間,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及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分別簽發交付2張本票予被告,其一為如附表所示發票 人為原告、面額136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 9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為「訂金保證票」,係 為擔保完工所需施工材料悉數進場之用;另一則為面額650 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依約履行完工, 兩者擔保內容不同。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早已於107年8月30日 完工,系爭工程最後一批材料亦已於107年7月20日進場完畢 ,依系爭契約第32條手寫部分「訂金保證票13,650,000於材 料進場後,無息退還」之約定,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即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



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原告並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張本票予被告,該2張 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此 觀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 願授權甲方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或遲延違約金」,及系爭授 權書約定: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即授權被告得填 載到期日並提示票據或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為明 瞭。
(二)在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事件前, 原告施作之外牆三明治板即有凹凸不平之瑕疵,被告於107 年8月15日召開工程會議當場要求原告改善,並於107年9月 2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改善方式,惟原告均未改善,復經業主 嘉里大榮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發函針對外牆凸出問題提出解 決方案,原告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 送審,經技術服務單位即訴外人鴻新設計有限公司於107年 12月21日再將其退回修正,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改善方 案。原告施作之三明治外牆既有不平整之缺失,顯與施工規 範第05732章V5.0「烤漆鋼板」第2.3.1(1)條規定,金屬板/ 片應形狀正確、線條筆直且無瑕疵等規範不符;且業主因原 告施作之外牆板有缺失,不願給付外牆板工程款予被告。系 爭本票既作為原告有違約情事或未依約履行時,對被告所負 損害之用,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所需完工材料進場之擔保 ,惟原告施作之三明治外牆凹凸不整,原告於107年11月27 日提出改善計畫,建議採行貼板方式進行改善,故不論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既仍有鋼板材料待進場,亦未達返還 系爭本票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觀 音區、業主為嘉里大榮公司之系爭「嘉義大榮觀音物流中心 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兩造於同日訂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授權書,原告並於106年9月間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及另一面額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現由 被告持有;被告曾於107年8月30日出具完工證明書予原告, 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7年11月16日經申請使用執照獲



准,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107年12月1日啟用該物流中心,被 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業主申請完工驗收,而該物流中心於 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原因與兩造無關等情,有 工程承攬合約、估價單、授權書、系爭本票、工程完工證明 書、使用執照、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 4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 131至132、284頁、卷二第45頁),堪信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施工材料進場,而原告就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依約應 返還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依兩造之真意,其等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之條件為何?返還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原告施工材料進 場後,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間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 系爭契約第32條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履約保證:一、立 授權書人(即原告)所開具之訂金保證票據(金額1365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履約保證票據(金額 6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於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 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 授權甲方(即被告)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授 權書見附件),甲方有權以此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二 、保證票於乙方保固期間屆滿,經甲方確認並未發生賠償責 任後無息退還。如於合約有效期滿30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 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民法513 條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系爭授權書第1條以電腦打字方 式記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所開具之訂金保證票(金 額136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履約保證 票據(金額6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於交付貴公司( 即被告)收執時,即授權貴公司於立授權人違反與貴公司所



訂立之合約書中所約定事項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 期日期並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 損失之賠償…」;另系爭契約第32條末端另以手寫方式補充 記載:「訂金保證票13,650,000於材料進場後無息退還。履 約保證票6,500,000於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3年)無息退還 」,並經兩造於手寫部分用印確認,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授 權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1頁)。從上開契約及 授權書之用語,已見兩造就系爭面額1365萬元之本票,稱為 「訂金保證票」,而與另一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 ,有所不同。且觀之系爭契約第32條前部分及系爭授權書均 為電腦打字,然於系爭契約第32條末端空白處,兩造另以手 寫記載方式約定如上,顯見兩造係在以電腦打字方式預擬約 款後,再行磋商約定該手寫部分之約款內容,並明確約定被 告應在原告材料進場後即無息退還系爭本票,另一面額650 萬元履約保證票則在系爭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始無息退還, 而就該二張保證本票之返還條件予以區別、明定。復參之兩 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簽發交付二張本票予被告以資擔保 ,並就該二張本票分別以「訂金保證票」、「履約保證票」 稱之,益見兩造就該二張本票之擔保內容、返還條件應有所 差異,否則何需區分為2張保證本票。
3.併審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稅總價6500萬元, 且系爭契約第5條就付款辦法及比率約定:訂金20%、C型鋼 安裝完成20%、封板、玻璃及收邊完成50%、使照取得5%、尾 款5%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是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訂金20%即含稅1365萬元(計 算式:00000000×20%×1.05=00000000),此訂金金額核與 兩造稱為「訂金保證票」之系爭本票面額1365萬元相符。則 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文義、系爭契約第32條手寫部 分係在電腦打字部分後之記載方式及時間、兩造約定之工程 款付款階段及比率,及兩造就二張保證本票區分為「訂金保 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且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之票面 金額與訂金金額相符等情觀之,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就該二 張保證本票之擔保內容、返還條件為相異約定,而就面額13 65萬元之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約定擔保系爭工程施工材 料進場,在原告將完工所需之施工材料全數進場後,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本票;另就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則約定 擔保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依約履行,須待完工、保固期滿且經 被告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被告始負返還該面額650萬元 履約保證票之責。且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所擔保之施工材 料進場,應係指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完工前之材料進場,



而與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材料進場無涉。
4.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全數進場後即返還系爭本票一節,應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依約履行、損 害賠償,非在原告施工材料進場後即應返還,或系爭本票擔 保之材料進場包含修補瑕疵材料云云,均不可採。(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1.查系爭工程標的物即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已於107年11月 16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業主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7年12月1 日啟用該物流中心,且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向業主申請 完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物流中心既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啟用,顯見原告該時就系 爭工程已完工,則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前,其施工所需之 施工材料自均已進場,應屬無疑。併參以兩造所提之該物流 中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3至94、123、368至422頁) ,可見外牆已完成,且觀諸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本院另案所 提陳報狀記載:外牆三明治板工項已完工,惟有瑕疵尚待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益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材料均已進場,並已施作完成。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 之施工材料既均已進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2.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外牆三明治板有不平瑕疵一節,固 有上開照片及業主陳報狀等件可參,惟此不僅無從證明原告 施工材料未進場,且反可推論原告材料已進場並已施作。另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包含擔保履約瑕疵損害賠償或修補材料進 場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3.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之事實, 已堪認定。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被告在原告完 工所需施工材料進場後,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原告 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既均已進場,則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之條件即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確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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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