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李信賢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林志杰
霍安
陳敬華
羅文甫
陳遠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其先位之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 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12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12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5 號卷一第13至15頁)。 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整合版)」 並變更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陳敬 華、羅文甫、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變更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 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3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因右下第一大臼齒(即第46顆牙,下稱系爭牙齒)蛀 牙,於105 年12月22日在被告醫院就醫,係由受僱於被告 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志杰為原告看診,當時被告林志杰僅 表示「右下第一大臼齒蛀牙太大,無法填補,只能根管治 療」等語,並未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例如:根管穿孔、 症候突發、細菌感染齒槽骨、根管治療不當後牙齒咬合會 疼痛及長期牙痛等),亦未提供其他治療方式供選擇(例 如:顯微根管治療),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 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 4 日,在原告未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執行根 管治療,亦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
(二)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4 日完成牙髓腔開擴步驟後,即 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被告霍 安執行,卻未向原告說明被告霍安為PGY 牙醫,其經驗不 足及有高風險致根管穿孔,並在未徵求原告之同意下,於 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2 月22日由被告霍安 獨立進行牙髓腔開擴、根管修型、沖洗治療,且病歷雖記 載有拍攝X 光,然僅於同年2 月8 日有拍攝X 光,於同年 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2日則均省略照X 光步驟。及因被告 霍安以牙科鑽頭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致系爭牙齒之根管 有兩處穿孔。以及系爭牙齒之牙齦於同年3 月初冒出膿竇 ,乃根管穿孔導致細菌感染牙根下齒槽之症狀。(三)嗣於106 年3 月間,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被告陳敬華接手 根管治療,並於同年3 月8 、16、22、29日進行根管修型 及沖洗,治療期間有放置氫氧化鈣,卻於同年3 月16日省 略照X 光步驟。且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3 月8 日未對已發 生膿竇進行鑑別診斷,及於同年月29日發現牙根銼針已穿 出根管,系爭牙齒之分岔處出現病灶(即齒槽骨受細菌感 染出現骨質被破壞情形),卻故意隱匿此重大事實,未向 原告說明。
(四)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接手根管治療時,發現系爭 牙齒之兩個根管(近心頰側及舌側)均穿孔,卻未向原告 說明,於實施「修補根管穿孔」之前,亦未告知修補根管 穿孔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風險(例如:根管內 封填物外溢到根管外,侵犯骨髓可引起物理性及化學性刺 激,造成骨髓不良反應),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 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並在原告未簽具「修補根
管穿孔同意書」情形下,擅自以三氧礦化物(以下簡稱MT A )修補根管穿孔處,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 。
(五)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近心兩處根管穿孔,及 封填遠心端根管時,發生下列錯誤:1.MTA 於兩處近心根 管穿孔處大量外溢,侵犯齒槽骨骨髓,造成不良反應。2. 近心頰側根管,僅封填部分根管(穿孔處以上根管),自 穿孔處到牙根尖處根管卻未封填,呈現中空(void),形 成細菌滋生空間。3.馬來膠自遠心端根管尖端處外溢到根 管外,侵犯牙根尖周圍組織。4.根管穿孔後,細菌自穿孔 處感染齒槽骨骨髓,造成膿竇及齒槽骨炎,被告林志杰未 滅菌完全即進行封填,埋下日後齒槽骨壞死及慢性發炎病 根。再者,系爭牙齒之牙根管壁因穿孔及過度修型而過薄 且脆弱,無法支撐咬合,X 光片亦可發現系爭牙齒之分岔 處出現病灶(即齒槽骨因細菌感染受到破壞),被告林志 杰於106 年4 月19日根管封填後,卻僅告知原告不可用系 爭牙齒咬東西,並隱匿其餘重大事實(包含根管穿孔、根 管封填不良、根管分岔處齒槽骨有病灶、牙根脆弱不堪咬 合)。
(六)原告之牙痛於根管封填後變得更劇烈,乃於106 年4 月20 日在賢德醫院照電腦斷層,而被告林志杰於同年月21日僅 調整咬合並告知以最好材質MTA 封填根管,要原告安心觀 察,仍故意隱匿根管穿孔、封填物外溢根管、近心頰側根 管未封填、分岔處出現病灶等重大病情。之後,原告因牙 痛不止,於106 年4 月27日到信賴牙醫診所及於同年5 月 22日到艾莉兒牙醫診所,兩家診所均告知系爭牙齒之分岔 處有病灶,建議儘早拔除系爭牙齒及齒槽骨清創,且檢視 被告醫院之X 光片發現有根管穿孔情形證據。
(七)原告因牙痛越來越嚴重,於106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1 日、同年5 月16日到被告林志杰之門診就醫,被告林志杰 卻堅持繼續觀察。之後,原告因牙痛越形嚴重,被告林志 杰於同年5 月23日轉診至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 告陳遠謙之門診,安排緊急拔牙及清創。且為解決因根管 治療引起併發症,被告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 醫院負責醫治原告因根管治療引起併發症,包括牙痛及無 法咬合等問題,具體作法為拔牙、清創、植牙及相關醫療 措施,並由被告醫院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嗣雙方訂立新醫 療契約後,乃由被告羅文甫執行拔牙及清創,植牙則交由 被告陳遠謙負責。
(八)於106 年5 月23日被告陳遠謙指示被告羅文甫執行拔牙後
,檢體送病理報告顯示取出齒槽骨有腐骨組織及慢性發炎 ,且拔牙清創後診斷為局部齒槽骨炎,被告羅文甫卻未建 議使用抗生素,亦未送細菌培養。
(九)於拔牙及清創後,原告之牙痛雖短暫好轉,然於1 星期後 又逐漸加重。嗣於106 年5 月30日由被告陳遠謙看診並認 為傷口癒合良好,無須使用抗生素,但對於原告拔牙後仍 有牙痛情況,卻提不出任何合理解釋及適當治療。且於10 6 年6 月8 日回診時,原告仍持續牙痛,因原告懷疑細菌 感染致齒槽骨骨髓炎,故被告陳遠謙安排照牙根尖X 光, 並告知無骨髓炎之可能,原告反問正常拔牙後若正常癒合 下,還會牙痛超過2 星期嗎?被告陳遠謙回答拔牙後,若 正常癒合則不會牙痛,卻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 )或全身骨掃描檢查。之後,原告因擔心牙痛可能是骨髓 炎,遂於106 年7 月12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就醫,並開始服用抗生素,服用抗生素期間,原告之牙 痛減緩,但藥效一過,就會變得更痛。
(十)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回診主訴仍持續牙痛,被告陳遠謙 安排環口X 光及檢查牙齦,告知傷口癒合良好,無須服用 抗生素,原告因此停用抗生素,然停用抗生素2 周後,原 告因牙痛到無法入睡,且右下第二臼齒也疼痛起來,遂於 同年月26日到艾麗兒牙醫診所就醫,及同年月27日到林新 醫院牙科就醫,以及於同年月28日到被告陳遠謙門診就醫 ,被告陳遠謙安排錐狀光束電腦斷層掃描(Cone-beam Computed Tomography ,簡稱CBCT),並告知沒有問題, 不必擔心,然而被告陳遠謙仍無法確定原告於拔牙後持續 牙痛之病因,亦無法提出完整治療,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 ,被告陳遠謙應建議轉診,卻未開立轉診單進行轉診,而 延誤原告之病情。
(十一)原告因深受牙痛之苦,遂拷貝被告醫院牙科部拍攝所有 影像,開始四處求醫。且原告閱讀文獻後,發現早期骨 髓炎診斷,X 光及電腦斷層之靈敏度均不足,應使用磁 振造影或骨掃描,故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在賢德醫院 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 ),顯示系爭牙齒於拔牙 後,其齒槽骨有發炎反應。之後,原告到許多醫療院所 就醫(包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新竹分院、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宏盛牙醫診所、欣恩牙醫診所、信 賴牙醫診所、德安牙醫診所、愛麗兒牙醫診所、雅偲牙 醫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東
紀念醫院等),並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 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且於 同年11月28日接受下顎骨翻瓣清創手術,依採集組織進 行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確診為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 骨髓炎。
(十二)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因治療過 程發生錯誤,包括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導致根管穿孔, 細菌沿穿孔處感染系爭牙齒分岔處之齒槽骨,造成局部 齒槽骨炎,且省略照X 光步驟、根管未封填完整、封填 物質外溢出根管侵犯齒槽骨骨髓,及有根管應封填卻未 封填,導致系爭牙齒下方槽骨發炎不止。之後,拔除系 爭牙齒及清創,對於原告拔牙後仍牙痛無法確定病因卻 未轉診,造成系爭牙齒毀損及慢性右下顎齒槽骨骨髓炎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構成醫療法第82條規 定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338,094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 費用:原告於106 、107 、108 年間陸續在被告醫院、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新竹分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宏盛牙醫診所、欣恩牙醫 診所、信賴牙醫診所、德安牙醫診所、愛麗兒牙醫診所 、雅偲牙醫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門診、急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411,460 元(計算式:376454元+10878 元+17204 元+6924元=411460元)。2.交通費用:原 告於106 、107 、108 年間因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1,005元。3.薪資損失:原告任 職賢德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及惠中分 院,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及自10 7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因住院期間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16,429 元。4.看護費用:原告自 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及自107 年5 月 31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住院期間,由原告之配偶、原 告之父母親負責看護,看護費用合計259,200 元。5.預 估植牙費用100,000 元。6.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十四)並聲明:1.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 、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負有說明義務, 卻未向原告說明蛀牙之其他替代療法,亦未說明系爭牙齒 係發生根管穿孔之高風險區域,亦未告知為原告實施根管 治療人員係PGY 牙醫,其經驗不足及有高風險致根管穿孔 ,已違反說明義務。且在未取得原告簽具「根管治療同意 書」情形下,進行根管治療,亦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 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 文甫、陳遠謙因治療過程發生錯誤,包括開髓過深及路徑 偏移導致根管穿孔,細菌沿穿孔處感染系爭牙齒分岔處之 齒槽骨,造成局部齒槽骨炎,且省略照X 光步驟、根管未 封填完整、封填物質外溢出根管侵犯齒槽骨骨髓,及有根 管應封填卻未封填,導致系爭牙齒下方槽骨發炎不止。之 後,拔除系爭牙齒及清創,對於原告拔牙後仍牙痛無法確 定病因卻未轉診,造成系爭牙齒毀損及慢性右下顎齒槽骨 骨髓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構成醫療法第82 條規定過失,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從而,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 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
(四)並聲明:1.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在被告醫院初診,針對其右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進行檢測後,被告林志杰建議進行根管治療,並口 頭說明相關治療建議及可能選項,包含齲齒填補、根管治療 之必要性、不進行根管治療之選項,以供原告參考,經原告 同意後才進行治療。且根管治療非屬醫療法第64條規定侵入 性檢查或治療。
二、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志杰、霍安 、陳敬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 第35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60344 號)後,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告於
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遠謙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囑 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 書(編號:1070228 號)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引用前揭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醫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 疏失。
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四、原告請求預估植牙費用100,000 元,並非確實支出金額,請 求金額不實在。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被告認 為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右下第一大臼齒(即第46顆牙,下稱系 爭牙齒)蛀牙,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 在被告醫院就醫,陸續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 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為原告看診,並於 106 年1 月4 日進行根管治療,及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 根管穿孔處,以及於106 年5 月23日拔牙及清創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2至23 頁、第25至26頁、第210 至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及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並於同年11月28 日接受下顎骨翻瓣清創手術,依採集組織進行細菌培養及 病理報告,確診為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5 號卷 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5 年12月22日僅表示「右下第 一大臼齒蛀牙太大,無法填補,只能根管治療」等語,並 未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亦未提供其他治療方式供選擇, 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 義務。及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在原告未簽具「根管治療 同意書」情形下執行根管治療,亦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 定。以及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發現根管穿孔,卻 未對原告說明,於實施「修補根管穿孔之前,亦未告知修 補根管穿孔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風險,已違反 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且 在原告未簽具「修補根管穿孔同意書」情形下,擅自以三 氧礦化物(簡稱MTA )修補根管穿孔處,亦違反醫療法第 63條、第64條規定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5 年12月 22日在被告醫院初診,針對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進行檢 測後,被告林志杰建議進行根管治療,並口頭說明相關治 療建議及可能選項,包含齲齒填補、根管治療之必要性、
不進行根管治療之選項,以供原告參考,經原告同意後才 進行治療。且根管治療非屬醫療法第64條規定侵入性檢查 或治療等語,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 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 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 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 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醫療法第64條亦有明定。
2.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 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 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 作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 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 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而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 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衛生福利部未公告「根管治療」、「修補根管穿孔」屬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項目,不適用醫療法第64條規定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109 年11月13日衛部心字第109176227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15 頁),是 以,「根管治療」、「修補根管穿孔」均非屬手術,亦非 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自無適用醫療法 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 1 月4 日在原告未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執行
根管治療,及於106 年4 月19日在原告未簽具「修補根管 穿孔同意書」情形下,以三氧礦化物(簡稱MTA )修補根 管穿孔處,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等情,容有 誤會,尚非可採。
4.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志杰、霍 安、陳敬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 他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並檢送偵查影卷(含被告醫院之醫 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60334 號)後,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 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駁回再議聲請。且原告於 106 年10月13日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林志杰部 分之診療情形為何?)105 年12月22日一開始有看X 光, 看完後建議根管治療,我有同意,他交給霍安治療,我沒 有拒絕。106 年4 月19日林志杰用重金屬填補,106 年4 月21日做咬合調整及填補,106 年5 月是做觀察MTA 的結 果,106 年6 月詳細日期不清楚幫我拔牙。」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3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23 至13 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5.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具結 陳稱:「(提示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第2 頁第(一)段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日針對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 進行檢測後,被告林志杰建議根管治療處理等情〈見本院 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193 頁〉,當時被告林志杰有 無向原告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例如:發生根管穿孔或齒 槽骨骨髓炎?)我有照一般醫療常規向病患說明該顆牙齒 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及不做根管治療的後續處置狀況。(請 被告敘明當時向原告說明之具體內容為何?)這顆下顎第 一大臼齒有齒根尖周圍炎的狀況,會建議進行根管治療, 患者有詢問我們不做根管治療的處理方式,我有回答說我 們不做根管治療的話會繼續發炎下去,會建議作根管治療 的處理,建議約診再做處置。(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 告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例如:發生根管穿孔或齒槽骨骨 髓炎?)並無敘述到這二項,有告知一般處置上的風險,
就是做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及不做根管治療的後續風險性 ,所謂必要性是指做了根管治療之後能夠解除目前疼痛發 炎的症狀,以及根尖周圍炎的狀況,所謂風險性是指若不 治療就會繼續發炎下去,可能會導致拔除牙齒之類的。當 時患者有同意進行根管治療,然後我請助理約診,再隔次 進行根管治療處置。(承上,105 年12月22日當時被告林 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因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之根管壁較 細,進行根管治療時有較高風險導致根管穿孔?)在105 年12月22日沒有向患者說明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之根管 壁較細,理由是X 光片上面沒有顯示這樣的狀況,一般臨 床上都是目視X 光片的牙齒結構。(提示本院卷二第33頁 背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8 頁第(六)段 記載『本案病人發生根管穿孔處,係於#46 近心頰側根管 接近牙根分岔處,因解剖構造及根管壁比較薄等原因』等 語,有何意見?)臨床上一般人的上下顎大臼齒之近心牙 根靠近牙根分岔處容易有解剖構造與其他牙齒相較是根管 壁比較薄的狀況。(承上,在105 年12月22日當時被告林 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除根管治療以外,還有其他治療方 式,或降低根管穿孔風險之方式〈例如:自費顯微根管手 術〉?)以當時的狀況,建議以根管治療處置為優先,若 不做根管治療處置,則有患情加重的情況,最後可能就要 拔除牙齒,所以當時我是建議患者進行根管治療。」、「 (依被告林志杰前開所述,在105 年12月22日以目視X 光 片的牙齒結構,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認為原告需要進行自 費顯微根管手術之必要性?)沒有必要性,一般是根管彎 曲、嚴重根管鈣化或根管開口找不到及治療後症狀未消等 情形,才有自費顯微根管手術之必要性,我在105 年12月 22日以目視X 光片的牙齒結構,原告沒有這樣的情況。( 提示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3 頁記 載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檢查及處置情形 〈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3頁〉,當時被告林 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修補破損原因?)我們向原告說明他 這顆牙齒持續有發炎的狀況,因此我們先根管封填後,持 續追蹤後續的狀況。」、「(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 日及同年月21日進行檢查及處置時,有無向原告說明修補 可能發生風險〈例如:封填物外溢、封填不完全〉?)因 為我們所使用的封填物是符合醫療常規的醫療物品,外溢 可能會有數天內疼痛的情況,這樣的狀況有向患者說明。 當時沒有向患者提及可能會發生封填不完全的情形,原因 是我們已經盡最大能力去封填處置的根管。(依被告前開
所述,請敘明於發生修補時,是否有可能發生封填不完全 的情形?為何沒有向病患說明?)有可能發生封填的情形 ,像這樣的狀況都是持續再追蹤有無狀況,如果發生再進 行進一步處置,比如說拔牙等處置。」、「(一般根管封 填不完全會發生什麼狀況?應如何處置?)一般根管封填 不完全會發生的狀況很多,例如:無症狀或是有腫痛之情 事,應如何處置,如在無症狀下,可持續追蹤即可,若有 腫痛發炎狀況,可做進一步處置,例如:咬合調整、牙齒 局部切除或手術處理或是拔除該牙。」、「(提示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8 頁第(六)段記載106 年 3 月29日X 光片影像可見有『根管穿孔』情形〈見本院10 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林志杰於何時 發現『根管穿孔』情形?有無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情 形?)我有發現,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情 形,在106 年3 月29日治療後,當天被告陳敬華醫師拿取 X 光片向我報告。(在整個治療過程中,被告林志杰曾否 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情形?如有,請敘明於何時做說 明?如無,亦請敘明原因?)在患者症狀不消後,患者自 行拍攝斷層掃描後,有向患者說明根管穿孔的狀況,具體 時間沒有記清楚。」、「(提示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提 出『民事答辯狀』第3 頁記載林志杰於106 年5 月11日填 補情形〈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3頁〉,當時 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填補方式及材質?)我本人有 向患者說明填補的方式及材質,填補的材質是用三氧礦化 物填補根管部分,牙冠部以複合樹酯做填補。」等語(見 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 面)。
6.觀諸上開被告林志杰陳述內容,已敘明其於105 年12月22 日有向原告說明因系爭牙齒有齒根尖周圍炎情形,如不進 行根管治療,將繼續發炎,可能導致拔除牙齒之結果,當 時原告有同意進行根管治療,及其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 根管穿孔後,有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狀況,並說明填補方 式及填補材質為三氧礦化物、複合樹酯,且有告知封填物 外溢可能會有數天疼痛等情,核與上揭原告在被告醫院就 醫過程,包含於106 年1 月4 日進行根管治療,及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根管穿孔處,以及於106 年5 月23日拔牙 及清創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前開原告偵訊時陳述內容, 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被告林志杰陳述內容,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林志杰於105 年12月22日有向 原告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處置,經原告同意後,始進
行根管治療,嗣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後,被告 林志杰亦有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狀況,且有說明填補方式 及使用材質,並有告知封填物外溢可能之反應,以使原告 能充分理解,尚難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 第81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尚非可採。(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4 日完成牙髓腔開擴 步驟後,即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被告霍安執行,卻 未向原告說明被告霍安為PGY 牙醫,其經驗不足及有高風 險致根管穿孔,並在未徵求原告之同意下,於同年1 月18 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2 月22日由被告霍安獨立進行牙 髓腔開擴、根管修型、沖洗治療,且病歷雖記載有拍攝X 光,然僅於同年2 月8 日有拍攝X 光,於同年1 月18日及 同年2 月22日則均省略照X 光步驟。及因被告霍安以牙科 鑽頭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致系爭牙齒之根管有兩處穿孔 。以及系爭牙齒之牙齦於同年3 月初冒出膿竇,乃根管穿 孔導致細菌感染牙根下齒槽之症狀,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 3 月8 、16、22、29日進行根管修型及沖洗,卻未對膿竇 進行鑑別診斷,亦於同年3 月16日省略照X 光步驟。及被 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根管穿孔及封填根管,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