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黃金子
訴訟代理人 蔡豐懋
被 告 劉景坤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⑴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4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2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號00000-000 號,下 稱374 建號建物)2 樓及以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77年10月6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09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1.被告應將其所有374 建號房屋二樓及其上違 法加蓋之鐵皮屋(三樓)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所示A ⑴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空(二
樓及以上)之牆壁(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2.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 頁),經 核,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就「自77年10月6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變更為「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卻遭被告所有之374 建號建物長期越界使用,被告顯 係無權占有。緣訴外人曾生於65年間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下稱188 建號建物,坐落在同段3-3 地 號土地)上興建374 建號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及374 建號建 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黃啟賢名下,嗣374 建號建物歷經幾 次所有權移轉,直至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374 建號建物 權狀均記載面積為101.37平方公尺,惟鈞院於109 年2 月27 日現場勘驗時,面積卻為122 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現場勘驗時,亦已自承75年風災受損時,有整修374 建號建物上之3 樓建物云云,顯見系爭建物非曾生或黃啟賢 所增建,而係被告事後改造或增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事後 所改造或增建,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不曾同屬曾生或黃 啟賢所有,且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而與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不符,且非該條保障租賃期限立法意旨所許。再者, 系爭建物係間接占有被告所有3-3 地號土地,被告應不可對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又系爭建 物僅占用374 建號建物面積(122 平方公尺)百分之0.09, 且屬未打地基之非結構懸空外推牆,性質上自始即已與系爭 土地分離而存在,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符。被告既 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占用部分欠缺 結構樑柱支撐,修補不易,隨時有崩陷危險。系爭建物存在 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拆除該部分所支出成本應屬不法侵占 他人土地所應承受不利益,與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立法意旨所欲謀求當事人利益(即越界建築部分繼續存在所 能提供之實質效益)有間。原告為保權益及公共安全,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796 條之1 但書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
㈡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374 建號建物使用狀 況等情形,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為計算基礎,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 ○○○號00000-000 號)二樓及其上違法加蓋之鐵皮屋(三 樓)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⑴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空(二樓及以 上)之牆壁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以:
㈠374 建號建物於64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5年2 月 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及374 建號建物(登 記面積101.37平方公尺)於65年2 月5 日原屬同一人即曾生 所有,嗣曾生將系爭土地及374 建號建物,分別於69年3 月 28日、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啟賢後,黃啟賢 先後於69年9 月15日、74年4 月18日分別將374 建號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曾寶妹、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梅所有;羅曾寶妹又於73年4 月27日將374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 徐愛後,林徐愛將374 建號建物,於74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江秀梅於77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由上述系爭土地及374 建 號建物移轉過程中,可知,系爭土地及374 建號建物於69年 4 月間曾同屬黃啟賢所有,嗣黃啟賢先後將374 建號建物、 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羅曾寶妹、江秀梅後,系爭土地及 374 建號建物再分別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且374 建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登記面積仍為101.37平方公尺, 是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374 建號建物後並未增建系爭建物, 複丈成果圖雖記載374 建號建物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與37 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101.37平方公尺略有差異,然因37 4 建號建物興建至今已逾40年,建物測量技術早已不可同日 而語,自不可以此推論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增建。而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在374 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374 建號建物受讓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
係。又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係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是 租賃關係之土地範圍應係建物使用範圍,故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範圍(包含其上領空),應為租賃關係所及。兩造間 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 374 建號建物既係合法建物非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興建 至今歷經如921 大地震之天災,374 建號建物亦無任何損害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隨時有崩塌危險云云,顯與374 建號 建物現狀不符。
㈡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97條及第105 條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最上限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然因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之領 空,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始允當,故被告每 年應給付租金為4,85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09 1.2 元/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年息5%=4,85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292頁)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應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187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188 建號建物坐落在3-3 地 號土地上,而374 建號建物興建在188 建號建物上,187 建 號建物、188 建號建物、374 建號建物在興建時,系爭土地 及3-3 地號土地均為曾生所有。嗣曾生將系爭土地及374 建 號建物,分別於69年3 月28日、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啟賢後,黃啟賢先後於69年9 月15日、74年4 月18 日分別將374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曾寶妹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秀梅所有。羅曾寶妹 又於73年4 月27日將374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林徐愛後,林徐愛將374 建號建物,於74年11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江秀梅於77年11月2 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374 建號建物於65年 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輾轉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時,登記面積均為101.37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測量374 建 號建物面積122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 公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7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工務局使用執照、系 爭土地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374 建號建物之臺灣省臺中市 南區城隍段9 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09 年2 月27日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87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55、66至67、83至87 、107 至113 、144 、202 、247 、249 至250 、255 頁)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第7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 ,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 ,非不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倘發生於民法 第425 條之1 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無從 直接適用該條規定,惟仍得本諸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 以斷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 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 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從而,不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已存在,並以該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而 系爭房屋是何時建築?結構、設備、現使用情形如何?均 攸關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3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06 年度 台上字7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時系爭建物就已存在,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曾同屬曾生或黃啟賢所有,且複丈成果圖測量374 建 號建物面積122 平方公尺,與37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101.37平方公尺僅略有差異,374 建號建物興建至今已逾 40年,建物測量技術早已不可同日而語云云,然參之37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次:二層」、「總面積101.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57頁),可知,被告購買374 建號建物時,當時僅有2 層樓,總面積僅為101.37平方公尺,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109 年2 月27日測量374 建號建物時,卻為3 層樓 ,總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而其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12平方公尺,足見374 建號建物3 樓及2 樓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非絕無可能係在曾生或黃啟賢之後所增建,故原 告質疑該等部分非曾生或黃啟賢所建蓋,亦合常理,尚非 無據。斯時,被告既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理應由被告 就系爭建物乃係由曾生或黃啟賢所建蓋乙節為舉證,否則 ,該等部分若非曾生或黃啟賢所建蓋,而係嗣後所增建, 則自無系爭建物與所占用系爭土地,曾同屬曾生或黃啟賢 所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而無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不能推定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否認,泛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屬曾生或黃啟賢所有,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之,且當時測量374 建號建物是否有誤差, 僅為原告單方主觀臆測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當時地政機 關測量人員有何錯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遽 予採信。
⒊再者,縱系爭建物非事後所增建,然374 建號建物既以加 強磚造為主要建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規定,加強磚造住宅耐用年數為35年,因此,即使374 建 號建物於65年或69年間已建造一節屬實,迄今業已使用逾 40年,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其價值應屬有限。況系爭建 物僅為外推牆壁,並參酌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1、 187 至189 頁)已有龜裂痕跡,而需達補強地步,再參諸 被告曾自承75年風災受損時,有整修374 建號建物上之3 樓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益徵系爭建物之耐用 年數、使用價值恐有疑慮。復參以系爭建物為外推牆壁, 與主建物並無結構上之必然依存關係,或具支撐主建物之 功能,而得與主建物分離,縱予拆除,應不甚礙原房屋主 建物之存在,且以現今之拆除及建築技術,尚非不能在一 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並經施作復原,及 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全,故審酌系 爭建物建造時間已久、現存狀況、建築結構及價值,要難 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推定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
⒋綜上,系爭建物尚難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證明之,是系爭建物不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2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緊鄰中興大學 、忠孝夜市,交通便利,經濟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佳及被 告居住在374 建號建物及其上3 樓鐵皮增建物,認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 於法不合。而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及107 年1 月公告地 價均為10,114元、106 年1 月及105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 13,654元、104 年1 月及103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16, 552 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之臺中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 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103 年6 月18日 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 被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8 年9 月16日止,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9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824元(計算式 :6,861 元+12,712元+20,972元+7,767 元+5,512 元 =53,824元,詳如附表一);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 元( 計算式:公告地價10,114元×80% =8,091 元,8,091 元 ×12平方公尺×8%×÷12個月=647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 揭已屆期之53,824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9 月16日已送達被告,是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53,82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824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核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 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即應再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為審判,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查原告固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無法使用土地,致受 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然此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數額,實 仍與前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計算出之租金相同,則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實與上開認定 之金額相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第三項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 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1.103年6月18起至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為:13,24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552元×80% =13,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3,242 元×12平方公尺×年息8%×197天/365天=6,861元。2.10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13,242 元×12平方公尺×年息8%=12,712元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10,92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654元×80% =10,923元)
10,923 元×12平方公尺×年息8%×2年=20,972元4.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為:8,091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114元×80% =8,091 元)
8,091 元×12平方公尺×年息8%=7,767元5.10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2月份為28天)8,091 元×12平方公尺×年息8%×259天/365=5,512元附表二: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為775,480元:
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138元×12平方公尺=721,656 元。2.721,656 元+53,824元(被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9月16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775,480元。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2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