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5號
TCDV,108,訴,242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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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張賴雪 

      張建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張素梅 
      朱恒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素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H (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1 平方公尺) 、編號J (面積1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張賴雪
二、被告張素梅朱恒新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7-1 、 857 、854-3 、854-4 、854 、90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 平方公尺)、 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4平方公尺)、 編號E (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6 平方公尺)所 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張建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賴雪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賴雪以新臺幣 113,000 元為被告張素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 梅如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原告張賴雪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建三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建三以新臺幣 217,000 元為被告張素梅朱恒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素梅朱恒新如以新臺幣680,000 元為原告張賴雪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2 人為配偶,被告張素梅為原告張賴雪之女、原告張 建三之胞姊。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為連棟 式建築,自編門牌號碼為812 號、812-1 號至812-5 號,共 計6 棟,並包含南側之鐵皮建物部分。




二、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0月17日興土測字 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 、H 、 I 、J 部分(即上開南側鐵皮建物部分,下稱系爭甲建物) :
㈠訴外人何福瑛前向訴外人即原告張賴雪之夫張金樹租賃系爭 甲建物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5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甲建物,約定租期 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張金樹。然系爭 855 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16日即由原告張賴雪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張賴雪,僅係由張金樹出面與 何福瑛接洽租地事宜。何福瑛雖因不知系爭855 地號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而與張金樹為約定,然其真意即係於租賃 契約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系爭855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何福瑛未繼續承租,並返還系爭855 地號土地,是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已歸屬於原告張賴 雪。
㈡嗣原告張賴雪與被告張素梅就系爭甲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單元四重劃動工之日為租賃 契約終止日。而系爭甲建物坐落土地業已重劃動工,租賃期 限已屆至。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素梅返還系 爭甲建物。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即上開自編 門牌號碼812-5 號,下稱系爭乙建物):
㈠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坐落土地為臺中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6 、857 地號土 地),而前開土地各於62年10月3 日、56年8 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賴雪所有。又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 系爭367 建號建物),於87年2 月1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即為原告張賴雪,足見該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張賴雪,並由 原告張賴雪取得所有權,此亦經前案被告張素梅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下稱張金樹遺產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 99號判決認定明確。
㈡嗣後張金樹即委託他人興建系爭乙建物,然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併入系爭367 建號建物稅籍編號納稅,以此方式移轉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張賴雪。又系爭367 建號建物自94年 起至100 年間,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張賴雪,嗣經輾轉移轉 ,自105 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張建三。是系爭乙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原告張建三
㈢系爭乙建物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96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聲明:㈠被告張素梅應將系爭甲建物返還原告張賴雪。㈡ 被告應將系爭乙建物返還原告張建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甲建物部分:系爭甲建物係被告張素梅何福瑛共同出 資興建,原屬其等共有。後因何福瑛無意繼續經營,業將其 就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與被告張素梅。據上,原告 張賴雪非系爭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向被 告張素梅主張返還。
二、系爭乙建物部分:
㈠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張建三未舉證 證明其為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亦未實際占有系爭 乙建物,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0 條第2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建物,均無理由。 ㈡被告張素梅自67年高中畢業後,每月薪資2 萬餘元均全數交 給被告張金樹保管,經張金樹用以興建系爭乙建物。從而, 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者即被告張素梅。縱認系爭乙 建物所有權人為張金樹張金樹過世後,亦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又被告朱恒新係因身為被告張素梅之配偶而占有系爭乙建物 ,僅為占有輔助人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現由被告張素梅所占有使用,系爭乙建 物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朱 恒新就系爭乙建物部分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221 頁)。從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二、系爭甲建物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張素 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 頁)。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甲建物究係何人原始出資建造,未據兩造提出客觀證據 資料可供佐證。而依證人何福瑛於張金樹遺產事件審理時, 於104 年4 月21日到庭證稱:我有承租系爭855 地號土地, 上面的鐵皮屋(即系爭甲建物)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 頁)。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 時,證人何福瑛亦證稱:系爭甲建物是我1 個人在80幾年間 出資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何 福瑛確有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系爭甲建物係由證人何福瑛出資建造,應屬可採。至證人何 福瑛於庭後,固具狀表示:本人向張金樹承租土地前,和張 素梅約定由我出面承租和建造房屋,張素梅合夥出資1 /3, 作證時未能完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係於庭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證稱係其1 人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等情,迥然不符, 顯係事後蓄意應和被告張素梅所為之說詞,自難採信為真。 又被告張素梅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出資興建 系爭甲建物。從而,堪認系爭甲建物係由證人何福瑛原始出 資興建。
㈢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依證人何福瑛於張金樹遺產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系爭 855 地號土地時,上面是空地。張金樹同意讓我蓋鐵皮屋 ,說日後收回土地時,他要我的鐵皮屋,會補貼我搭建鐵 皮屋的錢。我有跟張金樹簽立書面契約,租期2 、3 年。 後來收回土地時,張金樹補貼的錢不足我實際花費搭建鐵 皮屋的錢,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係稱其 係經張金樹同意而興建系爭甲建物,並於租賃系爭855 地 號土地期間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一併交付張金樹,由張 金樹補貼其出資費用。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證人何福瑛到庭證稱:系爭855 地號土地是 張金樹的地,張金樹讓我蓋的。我本來是用系爭甲建物賣 麵,後來我不做了,就把系爭甲建物賣給張素梅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仍證稱係經張金樹同意興 建系爭甲建物,惟改稱係將系爭甲建物售與被告張素梅。 本院審酌證人何福瑛於張金樹遺產事件中,係就系爭8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並非針對系爭甲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生之爭執,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88頁)。則證人何福瑛於該案中有關系 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述,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而堪採信。至證人何福瑛於本案審理時,突改口證稱系



爭甲建物係頂讓給被告張素梅,後又具狀主張被告張素梅 亦有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張素梅本案 之主張,則難信採。
⒉再者,證人何福瑛既稱係向張金樹承租系爭855 地號土地 ,衡諸常情,其於租賃期間屆滿需交還土地時,自亦應係 與土地出租人即張金樹協調系爭甲建物出售事宜。證人何 福瑛固證稱:後來張金樹張素梅講好,由張素梅用頂讓 的方式跟我買,系爭甲建物就不要給張金樹,賣給張素梅張金樹後來還是有補貼我幾萬元,張素梅也給我幾萬元 ,加起來差不多1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張金樹還要給我錢 ,當時沒有講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然其顯然無法說明何以其將系爭甲建物頂讓被告張 素梅後,張金樹仍要給付其金額。從而,足認證人何福瑛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將系爭甲建物頂讓被告張素梅 云云,並非實在,應以其於張金樹遺產事件中證稱係將系 爭甲建物讓與張金樹乙節,較符合真實。
⒊而查證人何福瑛雖證稱係將系爭甲建物讓與張金樹等語。 惟依其上開證稱係向張金樹承租其所有之系爭855 地號土 地,並經張金樹同意興建系爭甲建物,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後將系爭甲建物一同返還張金樹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證人 何福瑛真意即係將系爭甲建物連同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乙節,當屬可採。此觀證人何福瑛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 85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我只知道是張金樹的,不知道是 登記在張賴雪名下,當時都是張金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 頁),亦可證證人何福瑛主觀上認張金樹為土地 所有權人,而與之為前開約定。
⒋又證人何福瑛證稱與張金樹約定租地建屋期間為88年間( 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而系爭855 地號土地自 63年10月16日迄104 年12月8 日間,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 告張賴雪,有原告張賴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7 頁)。據此,足見證人何福瑛租賃系爭85 5 地號土地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張賴雪。則原告 張賴雪主張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由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張賴雪取得,即屬有據。
⒌且查張金樹遺產事件係由被告張素梅提起訴訟,然斯時被 告張素梅亦未將系爭甲建物列入張金樹之遺產範圍,此觀 該案判決書所載訴之聲明即明(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又被告張素梅於100 年3 月22日,尚與原告張賴雪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約定 自100 年3 月25日起向原告張賴雪租賃系爭甲建物。據此



,堪認被告張素梅於本案訴訟前,均未爭執張金樹之全體 繼承人或被告張素梅始為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張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係 為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後又 具狀抗辯誤以為因系爭855 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才須簽 立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頁),顯與系爭租賃契約 內容明載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未約定給付任何租金 之內容不符,均非可採。
⒍據上,原告張賴雪主張其經系爭甲建物原始建造人即證人 何福瑛讓與,而取得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應 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賴雪與被告張素梅間既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被告張素梅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甲建物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張賴雪主張被告張素梅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 系爭甲建物,應屬可採。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之約定, 租賃期限係至單元四土地重劃動工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主張單元四土地業經重劃並開始動工,業據提出 台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 5 頁) ,且為被告張素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 頁)。 則原告張賴雪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依民法第45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素梅返還系爭甲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系爭乙建物部分:
㈠原告張建三主張系爭乙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 張金樹所起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 頁、第23 1 頁)。至被告張素梅就其主張系爭乙建物係由其實際出資 興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 ,自難認可採。況縱被告張素梅主張其將歷年薪資交付張金 樹保管等情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乙建物係以其交付之 薪資所支付。又衡諸常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 通常即為出資建造之人。則原告張建三主張系爭乙建物係張 金樹所出資興建,並為所有權人,堪可採認為真。 ㈡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或讓與,並非罕見,亦屬社 會之常態。即使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登記資料 在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轉讓、占有等事實之重要佐證 。此由張金樹曾多次以直接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原告張賴雪 名下之方式,移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張賴雪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張金樹遺產事件判決書



認定),亦可得證。
⒉而查系爭367 建號建物於87年2 月11日第1 次辦理保存登 記時,即係以原告張賴雪為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 頁)。對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地稅分局)檢送系爭367 建號建 物房屋稅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13 頁)、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367 建號建物標示內容(見本院卷 第375 頁),可見系爭367 建號建物與自編門牌號碼812 -1至812-4 建物、812-5 建物(即系爭乙建物)均為相連 建物,且共用同一稅籍編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再依 文心地稅分局檢送系爭367 建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歷 年主檔查詢畫面、契稅申報書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0 9 頁至第313 頁、第345 頁至第353-1 頁),可見前開相 連建物自94年起始留存課稅資料,而自94年度至100 年間 ,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張賴雪
⒊從而,原告主張張金樹起造系爭乙建物後,即直接將房屋 稅籍登記在原告張賴雪名下,而移轉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予原告張賴雪等情,核與張金樹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慣例相符,亦無違系爭乙建物課稅資料所示,而可 採信。
⒋嗣於100 年10月20日,原告張賴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稅籍編號建物(含系爭乙建物)登記為張俱哲張建三蔡美娥等3 人共有(持分各3 分之一)。經張俱哲於102 年4 月2 日,將其持分贈與鄭素圓;嗣於104 年10月23日 ,蔡美娥鄭素圓復將其等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 張建三,是目前文心地稅分局已依據上開讓與情形,將系 爭稅籍編號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建三為納稅義務人,此有文 心地稅分局檢送之稅籍歷年主檔查詢、契稅申報書、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 353-1 頁、第41頁)。則審酌上開稅籍登記情形,應認原 告張建三已取得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 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



民事判決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建三為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有如前述,則系爭乙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 於原告張建三。而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 用系爭乙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張建三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朱恒新固抗辯其就系爭乙建物部分,僅為被告張素梅 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按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夫 亦得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自己占有,未必全然係受妻指示或 為妻而占有。且系爭乙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占有係指事實 上管領力,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朱恒新顯有基於自己占 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其並非僅僅從屬於被告張素梅之占有輔 助人甚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張賴雪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素梅將系爭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張賴雪;原告張建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乙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張建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0月17日興土測字 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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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