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5號
TCDV,108,訴,175,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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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被   告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進陽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茗莉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王有箴,再變更 為賴進陽,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23、4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部分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458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樓之1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工作之故,平日未居住家中。 被告聘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進入系爭房屋欲更換陽台燈泡,發現系爭房屋廚房餐廳地 面積滿穢物,馬桶遭堵塞穢物滿溢至地面,致主臥室及更衣 室內之木質地板及衣櫥浸泡膨脹裂開存留穢物,惡臭不散且 滿室蟲體。經被告之物業公司僱用清潔人員清潔疏通管線, 發現在6樓與7樓間管道間有起子及非衛生紙之衛生用品。被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 對於社區公用汙水管路負修繕、並保持公共管線排水暢通之 責任,卻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公設汙水管路,汙水管路因而阻 塞,導致汙水沿管線溢流至系爭房屋內,嚴重汙損系爭房屋



及房屋內之裝潢、家具。原告為社區住戶,與被告間就共用 部分修繕有委任關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怠於維護公共管路致損害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修繕清潔系爭 房屋,需支出修繕費用68萬5619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2 項、第191條第1項、544第1項、第22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68萬5619元。
㈡系爭房屋樓下住戶(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11,下稱6樓住戶),曾向原告表示於106年4 月10日發 現家裡浴室之天花板,突然滲漏出臭水,被告所雇之物業管 理公司派人前往修理,經修理人員打破天花板進入,發現化 糞管清潔孔之孔蓋鬆開致使糞水滲出,經鎖緊後就未再滲出 ,6 樓住戶擔心再發生滲漏情事,遂另請專業水電師傅前往 檢查,水電師傅檢查後表示,水從大樓公共管道間之排糞尿 主幹管流下來,不明原因造成逆衝,倒灌至原告之化糞管, 造成6樓住戶之天花板滲水,並表示不查明原因,5至7樓等 樓層都有可能發生尿糞逆流倒噴之情況。被告卻將水電師傅 上開警告置之未理,只賠償6樓住戶損失,未將此事告知原 告,直至106年5月11日,原告始接獲被告所雇之物業管理公 司之通知,但已為時已晚。本件確係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件經鑑定後,回復 原狀之合理費用為79萬2151元,原告僅請求68萬5619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619元及自108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已於106年5月12請大順環保公司疏通幹管,並請清潔公 司清潔,嗣後未再有堵塞或回溢之情形。原告所提照片不能 證明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雖稱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而導致 汙水管路阻塞,有大量汙水無處宣洩而回溢至原告之專有部 分,惟原告之主張均屬臆測,無法證明自公共排水管倒灌之 情事為真。且原告稱於疏通管線工作時,發現管道間存有起 子及非衛生紙之衛生用品等異物等語,惟該疏通工程係由原 告家中內部向公共管道方向使用疏通蛇管工具以蜷曲式疏通 方式進行管道疏通與異物排除工作,從中拉取上述異物,由 於專有戶內管線致公共管道間尚有彎區管道存在,該異物實 難通過該段彎曲管道,故而相關異物應係存在原告端之管線 ,該段管線區域即非被告負有管理維護責任之共用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雖稱6 樓住戶 有相類案件而獲被告賠償云云,惟6 樓住戶之汙水來源係由



原告之私有管線清潔口排放而出,其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 護責任,與被告無涉,且6 樓住戶之情事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屬個別案例,不能互相參照。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司法院 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然非民事工程類鑑定機關,由其 鑑定恐有不妥,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人之學能專長及經歷背 景,難昭公信。原告捨近求遠,指定遠在臺北市之中華工商 研究院甚至指名由土木技師蘇國琛鑑定,不免讓人有預先安 排之疑慮。鑑定報告未揭示何處阻塞,也未對管線內部實際 勘查,鑑定結果均屬學術推測,與事故發生真實原因有間。 本件經鑑定後,鑑定單位之結論僅係無法排除系爭房屋排汙 主管因異常所生阻塞所致,並無直接指陳為本件之可歸責原 因,顯見該鑑定單位無法提供肯定明確之客觀歸責意見,阻 塞原因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應不足以作為判決基礎。 被告之社區管理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委請大順環保公司疏通 管道,經拆除原告屋內馬桶及汙水管道,在室內汙水管道內 發現1 根約30公分已鏽蝕之電鑽鑽頭及衛生棉,並非原告所 稱6樓與7樓管道間。被告社區於100年3月交屋,距本件馬桶 糞水溢流時間已6年,6年來未有任何住戶反應有馬桶阻塞或 排水不通,且自106年5月11日迄今亦同。系爭房屋馬桶糞水 溢流,應與汙水主管有無阻塞無關。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流 ,應係原告屋內專有部分阻塞或建設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與 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應予賠償,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工作之故,平日未居住家 中,被告聘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得原告同意,於106年5月11 日進入系爭房屋欲更換陽台燈泡,發現系爭房屋廚房餐廳地 面積滿穢物,馬桶遭堵塞穢物滿溢至地面,致主臥室及更衣 室內之木質地板及衣櫥浸泡膨脹裂開存留穢物,惡臭不散且 滿室蟲體,經被告之物業公司僱用清潔人員清潔疏通管線, 發現在6樓與7樓間管道間有起子及非衛生紙之衛生用品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及被告106年9月2日第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9-27 頁)。被告 雖稱清潔人員係在系爭房屋室內汙水管道內發現電鑽鑽頭及 衛生棉,否認係在6樓與7樓間管道間發現云云。然前開被告 106年9月2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記載:「案由二: 百達富裔J 棟公共管路糞水外溢之房屋災損請求修覆賠償… 住戶說明…管委會說明…疏通幹管時發現在6J與7J管道之間



發現起子及非衛生紙之衛生用品…」(見卷第25頁)。被告 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明白說明在6樓與7樓管道間發現 起子及非衛生紙之衛生用品,現否認前情,抗辯係在系爭房 屋室內汙水管道內發現電鑽鑽頭及衛生棉云云,自不足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大樓共用部分汙水管路阻塞導致糞水 溢流,被告則稱清潔人員疏通管線係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部向公共管道方向使用疏通蛇管工具以蜷曲疏通式拉出異物 ,由於專有戶內管線至公共管道間尚有彎曲管道,異物難以 通過該段彎曲管道,故異物係存在原告端管道非屬共用部分 ,否認因大樓共用部分汙水管路阻塞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損害。證人呂克修證稱:伊為6 樓之11住戶,原告為伊外甥 女,原告住在澎湖,因伊關係買系爭房屋投資,平常沒有住 系爭房屋,伊所有6 樓之11房屋於106年4月10、11日曾經發 生過污水回滲,從浴室天花板灑下來,伊有錄影,社區物業 找合作的廠商來看,從天花板打個洞上去看,說糞水管接頭 鬆了,伊鎖起來不敢馬上處理,因為還有髒東西在上面,還 沒有處理期間,漏水之後隔了1、2個月內,伊聽到物管說系 爭房屋廚房外陽台有的燈屬於公設,去更換燈泡發現系爭房 屋都是屎水,馬桶裡面堆滿了屎,還流出來整間都是。後來 物業去系爭房屋的馬桶清理時,說馬桶糞管裡面找到1 支鐵 棒,橫在糞水管裡,還有衛生棉,這些東西塞住糞水管,導 致3間浴室糞水管塞住,所以大便從3個馬桶溢出,鐵棒是1 根鐵條,黑黑的,已經泡到生鏽了等語(見卷第112-116 頁 )。
㈢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馬桶糞水回溢原因 如下:①系爭房屋馬桶糞水回溢因管路清理已無現場得以確 認。②106年4月10日、11日大樓6 樓鄰近飯廳浴室天花板發 生汙水回滲,為天花板上糞水管清潔孔接頭鬆開。於106年5 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內廚房、餐廳地面積滿穢物,屋內馬桶 亦遭堵塞穢物滿溢至地面。③6 樓天花板(鄰近飯廳浴室) 發生汙水回滲,經確認為樓板下方設置馬桶排汙管之清潔孔 滲漏汙水,依據建物相關圖說可知,6 樓天花板內馬桶排汙 管,相對應為系爭房屋餐廳一側浴室內之馬桶排汙管,故為 單點管路滲漏污水現象。④無資料可資證明6 樓天花板內樓 板、系爭房屋內地坪(即樓板)表面有持續性呈現自內部向 外滲水現象。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房屋鑑定時無人居住,且無發現滲漏水現象,而系爭房 屋餐廳、主臥室顯現局部變色、發霉與異味現象。參酌系爭 房屋每2月水表度數,自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並無連續時



間之顯著用水度數,因而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105 年10月 至106年5月11日間,系爭房屋存有大量用水現象,自無大量 用水所生排水管路滲漏水或是給水管路滲漏水現象,故初步 排除6 樓天花板內馬桶排汙管滲漏污水,或系爭房屋內衛生 設備(馬桶)管路滿溢汙水,為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 路破損所致滲漏。⑤系爭房屋於單一時間形成6 樓天花板內 馬桶排汙管之清潔孔滲漏汙水與系爭房屋內馬桶堵塞穢物滿 溢至廚房、餐廳地面,則限於系爭房屋內餐廳一側浴室內之 馬桶及連接排汙管存有相當量體污水回溢,先自馬桶排汙管 之清潔孔滲漏,再由馬桶排汙口逆流汙水至系爭房屋內。又 系爭房屋無大量給水、排水形成汙水自系爭房屋內排汙管路 (支管)內向馬桶排汙口形成相當量體汙水滿溢或逆流(自 下流側向上側流入)要件,故初步排除系爭房屋內衛生設備 (馬桶)所連接排汙管(即支管)因異物堵塞或管路異常所 致之回溢現象。⑥系爭房屋內馬桶之排汙管路與立管(含緩 衝管)為上下側連接情形,進一步檢視自立管分歧處、馬桶 存水彎之下流處通氣管,並向上與通氣立管接續,加上6 樓 至7 樓間排汙立管(主管)由直管變化成局部彎折形態(即 圖說標示緩衝管)而有減低流速條件。當6樓至7樓系爭房屋 間排汙立管(主管)因異物堵塞或管路異常時,在該處管路 彎折變化所致流速減低情形,相較直管而言,彎管增加內排 汙水體之積水速度。又,立管內有持續累積排汙水體體積、 增加水體動能與空氣壓力…等等突增負荷之非定量、非定時 之衝擊變化時,因立管內突增負荷或壓力差,推擠立管內向 上滿溢排汙水,由橫向支管下流側(7 樓樓板下方)向衛生 設備(即馬桶)上流側(7 樓樓板)形成逆流,在系爭房屋 衛生設備(即馬桶)排汙管路形成滿水且超過管路接頭壓力 時,先導致系爭房屋內餐廳一側浴室內之馬桶排汙管之清潔 孔(管路接頭處)滲漏汙水,再超過管路與馬桶水封間內外 壓力差臨界值時,則導致衛生設備(馬桶)存水彎噴出破封 ,管內大量壓力使汙水自衛生設備(馬桶)排汙口流出之回 逆現象。⑦結論:本件浴室馬桶廢水回溢事件,無法排除系 爭建物排污主管因異常所生阻塞所致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 院109年6 月20日中北法玗字第0604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卷第361 頁、外放證物)。前開鑑定報告依排除法 確認本件為單點管路滲漏污水,並排除系爭房屋內衛生設備 (馬桶)所連接排汙管(即支管)因異物堵塞或管路異常所 致之回溢,據以研判本件浴室馬桶廢水回溢事件,無法排除 系爭建物排污主管因異常所生阻塞所致,應足認定系爭房屋 馬桶糞水回溢原因為大樓排污主管異常阻塞所致。被告抗辯



鑑定報告結論僅「無法排除系爭建物排污主管因異常所生阻 塞所致」,並非肯定明確之客觀歸責意見,不足為判決基礎 云云,並不足採。
㈣中華工商研究院為經臺北市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8831253500 號函准之「臺北市處理建築爭議事件指定鑑定單位」,及司 法院93年10月2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390號函請協助辦 理「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機構」,足認具備建築爭議專業能 力得為本件鑑定。被告質疑其鑑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又 前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親自現場查察,秉持專業提出,自具 公正客觀性,被告空言爭執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當云云,亦不 足採。
㈤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 。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 款規定甚明。系爭房屋馬桶 糞水回溢原因為大樓排污主管異常阻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大樓排污主管屬大樓共用部分之成分而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就前開大樓公用部分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房屋馬桶糞水回溢致生原告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馬桶糞水 回溢至地面,致主臥室及更衣室內之木質地板及衣櫥浸泡膨 脹裂開存留穢物,惡臭不散且滿室蟲體,所需修繕及清潔費 用為68萬5619 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卷第29-47頁



)。本件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合理費 用為79萬2151元,原告僅請求系爭房屋修繕及清潔費用68萬 5619元,低於鑑定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10萬6532元(792151 元-685619元=106532元),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毋須再扣除折舊,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2月27日 當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即108年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5619元 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巫宗翰及證人呂克修聘請修繕其6 樓天花 板糞水回滲之水電師傅,待證事實為當時所見發現起子及非 衛生紙之衛生用品所在及修繕6 樓天花板糞水回滲之情況, 經核無礙本件事實認定,認無訊問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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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