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52號
TCDV,108,訴,135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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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董彩雲 
      林麗華 
      林進忠 
      林修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簡金純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金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金純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金純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金純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旁禁止任何汽車進入之農用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 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四德路191 巷之 林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 ,被告簡金純因未減速慢行而撞擊林文平右側,致林文平 因而倒地受有右髖骨骨折、左前臂和大腿開放傷口、胸腔 壁挫傷等傷害,導致林文平於107 年8 月14日死亡,林文 平之死亡與被告簡金純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而原告均為林文平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簡金純給付以下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5,442 元、救護車費用6,000 元、喪葬費33萬8,000 元、看護費34萬0,450 元、扶養配偶即原告董彩雲至83歲 之扶養費36萬元、原告5 人精神慰撫金共250 萬元、當期 稻作收入損失10萬元、林文平機車修理費用2 萬0,510 元 ,合計379 萬0,402 元,扣除下述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 付之強制顯理賠金220 萬元,被告簡金純尚應給付159 萬 0,402 元。又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公司)為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 條規定給付220 萬元,惟 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僅給付原告等6 萬6,141 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等213 萬3,859 元。(二)並聲明:1.被告簡金純應給付原告159 萬0,402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理賠給付原告213 萬3,859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則以:林文平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起訴書、刑事判決均認林文平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林 文平因本件事故致傷害,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之 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僅107 年3 月15日、15至24日、26日 、4 月5 日、4 月19日、5 月17日、6 月12日、7 月10日等 日之醫療收據合計9 萬6,698 元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救護車費用,原告提出之107 年7 月16日、 24日、29日救護車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看護費用部 分僅限於107 年3 月15日至6 月15日間,且107 年3 月18日 至24日間原告另請看護照顧林文平,故原告得主張家屬看護 之日數為107 年3 月15日至17日、107 年3 月25日至6 月15 日,且以每日1,200 元、30日為給付上限;又林文平之死亡 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喪葬費及扶養費之請求均無理由,且原 告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 由;所失利益部分,林文平雖因本件事故受傷,然並未失去 聯繫業者代為從事農事之能力,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為真;機 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於3,43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新 光產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等人保險 金共6 萬6,142 元,應從原告向被告簡金純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至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亦非被告新光 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責任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金純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就看護費 用部分,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 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 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為適當,其餘均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前揭所辯。又原告自 陳已受領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之6 萬6,142 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本件得向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6 萬6,142 元。本件事故發 生後,伊曾致贈6,000 元、3,000 元慰問金予原告董彩雲收 受,並至被害人家中探望,致贈助行器及輪椅,已盡力提供 協助,對於原告請求實非伊得以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簡金純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 禁止任何車輛進入之農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 巷○○○○道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文平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被告簡金純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林文 平右側車身,致林文平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林文平於107 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堪先認定屬實。
(二)經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認:「簡金純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反禁制標誌(禁止進入)超速行駛農路,進入車道撞及 行進中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文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9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685號函及中市車鑑 1081231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 5 頁),且被告簡金純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02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被告簡金純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第 275 至2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是被告簡金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禁制 標誌超速行駛農路之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739 條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 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 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簡金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 駕駛之車輛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 ,而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併列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而應對被告簡 金純或林文平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人,其本身既未為侵權行 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諸前揭說明,不應許 原告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 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請求死亡給付 22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21 頁)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林文平之死亡與被告簡金純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原告均為林文平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金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林文平之死亡 是否係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與被告簡金純本件過失 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 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林文平係於107 年8 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相驗 卷第5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距 離林文平死亡時間已相隔5 個月之久。又林文平於107 年 3 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急診,並於同 日住院開刀治療,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嗣於107 年3 月26日、4 月5 日、4 月19日、5 月17日、6 月12日、7 月10日回門診追蹤治療;於107 年6 月10日因自行跌倒, 造成左手腕關節受傷送亞大醫院急診治療;於107 年6 月 23日又因肺炎、尿道炎及帶狀泡疹住院,於107 年7 月6 日出院;於107 年7 月16日,因發燒伴隨呼吸困難送亞大 醫院住院,於107 年7 月24日出院;嗣於107 年7 月29日 因肺炎、呼吸衰竭送亞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7 年8 月14 日病危出院,有亞大醫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3 頁、本



院卷三第41至361 頁)。參以原告林進忠於警詢中自承: 「(問:你父親林文平醫療情形及康復情形?)我父親林 文平於事故後住院一週後返家休息,返家大小便難自理, 食慾差消瘦,突患帶狀泡疹,因為大腿開刀練習走路復健 又摔倒,再住院一陣子,轉到安養中心又得肺炎,再送亞 大醫院。」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足見林文平於107 年3 月15日發生車禍,經急診住院治療後,已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於居家照護期間,曾因自行摔倒受傷、帶狀 泡疹、尿道炎、肺炎及呼吸困難等症狀,多次送亞大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其病程因該段期間發生之意外及多次感 染肺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佐以林文平年 屆81歲之高齡,本身又有糖尿病史,亦可能因患者本身之 身體狀況,而引發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實難認林文 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林文平之死亡,與其於107 年 3 月15日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榮總醫院函覆以 :「病人於107 年3 月15日因車禍造成右側髖關節骨折入 院手術,107 年3 月24日出院,後來因吸入性肺炎分別於 107 年6 月23日至7 月6 日,107 年7 月16日至7 月24日 及107 年7 月29日至8 月14日住院治療,於8 月14日死亡 。高齡病人髖關節骨折後,因行動不便臥床而發生吸入性 肺炎最後死亡是很常見之結果。故病人之死亡與車禍造成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榮總醫院109 年3 月3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94201024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然榮總醫院鑑定書僅泛稱高齡病人髖關 節骨折後,常見因行動不便臥床而發生吸入性肺炎致死亡 ,即僅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並未說明該「 條件關係」之「相當性」,尚難以榮總醫院之鑑定書即謂 林文平之死亡死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 定林文平之死亡原因及導致吸入性肺炎之可能因素等節, 鑑定意見為:「㈠病人林文平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急性呼吸 衰竭。㈡1.吸入性肺炎之可能因素如下:⑴意識程度降低 。⑵上腸胃道疾病。⑶神經性疾患。⑷機械性外力。⑸其 他:持續嘔吐,仰臥姿勢,胃出口阻塞,虛弱無力,重大 疾病。2.如前項所述,吸入性肺炎發生的可能因素眾多, 病人林文平長期臥床,後期有表現出容易嗆咳等症狀,又 因灌食需要放置鼻胃管,無法單用年邁羸弱解釋其吸入性 肺炎。㈢吸入性肺炎發生的可能因素眾多,病人林文平



期臥床,後期有表現出容易嗆咳等症狀,又因灌食需要放 置鼻胃管,無法單用臥床解釋其吸入性肺炎。㈣依衛生福 利部心理衛生專輯(19)失智症與精神健康所述極重度失 智症病人一旦有感染或進食的問題,40% 到50% 的病人會 在半年內死亡。病人林文平有疑似失智症,並於107 年6 月23日病歷紀錄顯示急診醫師於訪視發現口腔有食物,家 屬亦有描述病人有容易嗆咳狀況已一段時間,是符合前述 衛生福利部刊物所描述狀況」等語,有中國附醫109 年10 月13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75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1至39頁),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林文平 107 年8 月14日之死亡與本件107 年3 月15日之車禍有相 關性。
5.參以原告林秀琴於偵查稱:「後來我父親在家裡有跌倒, 有傷到左手,後來免疫力下降,胸部一直痛,我請醫生來 看,醫生說車禍時有照X 光,但沒有發現骨折,但我父親 胸部還是很痛,我又帶父親去看醫生,胸腔科醫生又照X 光,也是沒有怎麼樣,後來我父親在8 月14日下午4 點多 在家中過世」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核與原告林進忠 於警詢所述及證人林政吉於本院證述:林文平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返家後練習走路復健時跌倒之情節相符(見相 驗卷第8 頁、本院卷第397 頁)。而林文平係於107 年6 月10日因自行跌倒,造成左手腕關節受傷送亞大醫院急診 治療,復於107 年6 月23日因肺炎至亞大醫院住院治療, 於107 年6 月25日經醫師建議放置鼻胃管,且原告林進忠 於警詢稱林文平有糖尿病和失智病史,都有持續吃藥控制 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顯見林文平之死亡與107 年3 月24日出院後之跌倒及嗣後之感染肺炎有關,林文平既非 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生死亡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 被告簡金純過失傷害之行為,與林文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6.從而,被告簡金純駕駛上開車輛,雖有上開肇事致林文平 受傷之事實,惟過失傷害與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金純即無庸就林文平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林文平所受傷害與被告簡金純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簡金純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文平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2萬5,442 元,並提出亞大醫院住院醫療、急診醫療及門 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65至85頁),被告則抗辯僅107 年3 月15日、15至24日、26日、4 月5 日、4 月19日、5 月17日、6 月12日、7 月10日等日之醫療收據合計9 萬6, 698 元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觀 諸亞大醫院107 年7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文 平因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於107 年3 月15日急 診及住院,107 年3 月24日出院,107 年3 月26日、4 月 5 日、4 月19日、5 月17日、6 月12日、7 月10日門診回 診(見附民卷第31頁),而林文平其餘醫療收據均非因該 傷勢就診,經加總上開期日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9 萬6, 698 元,又林文平之死亡與被告簡金純之過失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 萬6, 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超過9 萬6,698 元醫療費用部分,即屬無 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文平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請 求看護費用合計34萬0,450 元等語。查亞大醫院107 年3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右側近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於107 年3 月15日至急診,自107 年3 月15日 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 ,故林文平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需專人照顧3 個月, 其餘部分之看護需求,則非本件事故之傷害所致,而被告 對於看護期間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過 高,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並未逾一 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應屬可採。又林文平住院期間10 7 年3 月18日至24日係聘請照服員照顧,此段期間之支出 為1 萬4,700 元(見附民卷第9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家 屬看護期間應扣除上開7 日。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19萬7,300 元(計算式:2,200 ×83+14,700=197,30 0 )。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林文平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2 萬0,510 元,業據提出伯豐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林文平所有之機 車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5日,已使用2 年5 月,而該車 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322 頁),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430 元( 第1 年折舊:20,510×0.536 =10,993,第1 年折舊後價 值20,510-10,993=9,517 ,第2 年折舊9,517 ×0.536 =5,101 ,第2 年折舊後價值9,517 -5,101 =4,416 , 第3 年折舊4,416 ×0.536 ×5/12=986 ,第3 年折舊後 價值4,416 -986 =3,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3,43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4.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固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件林文 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簡金純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就林文平之死亡,請求被告簡金純賠償喪葬費 用、林文平扶養配偶即原告董彩雲至83歲之扶養費、原告 5 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5.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林文平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 共6,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 )。查該等發票係於107 年7 月16日、29日由本堂澄清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前往亞大醫院,及於107 年7 月24日由亞 大醫院至上開護理之家時所支出,而林文平於107 年7 月 16日係因發燒伴隨呼吸困難送亞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肺 炎後住院,於107 年7 月24日出院,是此項救護車費用支



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當期稻作收入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提出存摺內頁 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7.小結,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簡金純賠償之金額為29 萬7,42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698元+看護費用197, 300 元+機車修理費用3,430 元=297,428 元),逾此數 額部分,即無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 萬6,142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322 頁、本院卷三第417 、 422 至423 頁),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簡金純 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簡金純給付之金額為23萬 1,286 元(計算式:297,428 -66,142=231,286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簡金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簡金純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 年3 月20日(見附民 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金純給 付23萬1,286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簡金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 簡金純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進行法醫文書審查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 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職掌範圍限於解剖個案為鑑定,不受 理僅提供病歷資料為相關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51 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准 許,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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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