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31號
TCDV,108,家繼訴,13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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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廖玟琳(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豪(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沛瀅(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怡茹(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士傑(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凱倫(即廖義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廖義德 
      廖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菊 
      廖惠英 
被   告 廖靜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劉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2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由廖義仁於民國108 年 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即109 年8 月12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楊麗琴、女廖沛瀅、女廖怡 茹、子廖士傑、子謝凱倫、女廖玟琳、子廖宇豪,此有廖義 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77頁至87頁)。又廖義仁之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 有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9 頁)。而原告楊麗琴廖沛瀅廖怡茹廖士傑、謝 凱倫、廖玟琳、廖宇豪均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為廖義仁 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69頁),經核均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貳、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劉景於108 年5 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保險係被繼 承人廖劉景生前借用被告廖義德名義簽訂,實際係由被繼承 人廖劉景給付保險費並享有保險利益,應屬被繼承人廖劉景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房地,則係被繼承人廖劉景 為規避老人年金之排富條款,而於105 年3 月14日以贈與方 式,借名登記與被告廖義德,實際上仍屬於被繼承人廖劉景 之財產,故於被繼承人廖劉景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該房地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廖劉景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依家事陳報(七)狀附表1-2 「擬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 割(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113 頁)。並聲明:一、被告廖義 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塗 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應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遺產,按家事陳報(七)狀附表1-2 「擬分割方



法」欄所載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136 頁)。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義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及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一)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房地為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 廖劉景於過戶前已告知弟妹們,並獲得同意,非如原告所 稱係借名登記。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義仁及被告廖惠貞於20年前至40年前向 父母親借款,應歸還並計入遺產範圍。
(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取得,但原告及被告廖惠貞先前向父母借貸的款項應 扣除。
(四)如附表一編號8 號至13號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取得。(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惠英廖惠貞廖靜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廖劉景於108 年5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 6 號、8 號至13號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8 號至13號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廖劉景除戶謄本、原告之被 繼承人廖義仁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廖劉景之繼承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廖劉景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義仁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11月29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8010 1076號函(被繼承人廖劉景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院10 9 年10月27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89264號函(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義仁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土 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1頁、第57頁至101-1 頁、第107 頁至117 頁、第145 頁至153 頁、第391 頁、第395 頁至42



0 頁、第521 頁至529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第91頁 至93頁、第143 頁至176 頁、第129 頁)。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廖劉景為規避 老人年金之排富條款,因而於105 年3 月14日以贈與方式借 名登記與被告廖義德,實際上仍屬於被繼承人廖劉景之財產 ,於被繼承人廖劉景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該房地應 列入遺產範圍一節,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 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 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所謂借 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為被告廖義德於105 年3 月14 日自被繼承人廖劉景受贈取得,登記原因為「贈與」一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3 頁、第225 頁至241 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7 號所示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廖劉景為規避老人年金之 排富條款,始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與被告廖義德乙情,為 被告廖義德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之主張負舉 證之責。而證人即被告廖義德之前配偶傅慧妃於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略以:伊公婆生前有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本街121 巷18號房屋,於伊公婆在世時,公 婆各自登記一個人持有房屋、一個人持有土地,後來廖靜 枝跟伊說上開房屋過戶到被告廖義德名下,廖靜枝跟伊說 伊婆婆為了要領老人津貼,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廖 義德,伊婆婆並未跟伊說過此事,因為老人家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至449 頁),可知證人傅慧妃稱如附 表一編號7 號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廖劉景借名登記在被告



廖義德名下一事,僅係其聽聞被告廖靜枝轉述而得,屬於 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是依證人傅慧妃上開證述,其 證明力尚有未足。另證人即被告廖靜枝之配偶郭明駒於本 院審理期日雖具結證稱略以:伊岳父母還在時,是住在本 街老家。伊岳父母在921 地震過後要整修房子,所以伊有 提供建議要怎麼蓋房子,當時伊岳母擔心錢不夠,因為房 子的問題會影響伊岳母老人年金,伊就說那房子先過戶給 大哥廖義德,後來伊岳母就照做。伊岳母臨終前,住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伊和廖義德在場,廖義德有說其 願意拿錢出來買本街房子,但後來又說沒錢,又僅有說房 子的事,沒有提到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 頁至 454 頁),然證人郭明駒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廖 劉景有因申領老人年金之問題而移轉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 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就被繼承人廖劉景究竟係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借名或贈與)而為移轉,則未有任何說 明,況如僅係因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問題影響被繼承人廖 劉景申領老人年金,何以被繼承人廖劉景會連同如附表一 編號7 號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廖 義德?是尚無從自證人郭明駒之前開證述即逕認定被繼承 人廖劉景就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房地與被告廖義德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三、被告廖義德復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義仁及被告廖惠貞對於 被繼承人廖劉景負有債務等語,惟被告廖義德未有任何舉證 ,自難採憑。
四、被繼承人廖劉景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8 號至13號所示 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廖劉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 6 號所示之遺產,按家事陳報(七)狀附表1-2 「擬分割 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113 頁) 。被告廖義德則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 而被告廖惠英廖惠貞廖靜枝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廖 劉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之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保單名義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廖義德,若 由被告廖義德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要解約或繼 續契約,可由被告廖義德自行決定,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
(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同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劉景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之遺產外,固尚有如附表一 編號8 號至13號所示之6 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 譯如附表一編號8 號至13號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118 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 8 號至13號所示之財產,仍均由被繼承人廖劉景與他人公 同共有中,是該6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廖劉景與他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前,即無從為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雖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然上開部分遺產既因受 限於法律規定暫無法分割,本院自無法併同分割;又此等 部分土地,除被告廖義德抗辯應分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67 頁)外,其餘繼承人均願意維持公同共有,則本 院優先斟酌多數明確表示意見之繼承人意願,就該等部分 土地仍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併此指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廖劉景與被告廖義德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廖義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之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廖劉景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編號1 號 至6 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本院分割方法 │ 備 註 │
│ │ │(存款含其孳息;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 │ │
│ │ │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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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活期存款4,308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信│
│ │ │ │比例分別共有 │用存款餘額證明書(│
│ │ │ │ │見卷一第521頁) │
├──┼──┼──────────────────┼────────────┼─────────┤
│ 2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定期存款美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
│ │ │30,000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848.77元 │比例分別共有 │額證明書(見卷一第│
│ │ │ │ │523、525頁) │
├──┼──┼──────────────────┼────────────┼─────────┤
│ 3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17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
│ │ │ │比例分別共有 │額證明書(見卷一第│




│ │ │ │ │527頁) │
├──┼──┼──────────────────┼────────────┼─────────┤
│ 4 │存款│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30,2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
│ │ │ │比例分別共有 │額證明書(見卷一第│
│ │ │ │ │529頁) │
├──┼──┼──────────────────┼────────────┼─────────┤
│ 5 │存款│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定期存款1,4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
│ │ │ │比例分別共有 │額證明書(見卷一第│
│ │ │ │ │529頁) │
├──┼──┼──────────────────┼────────────┼─────────┤
│ 6 │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二年繳費速美鑽美元利率變│分歸由被告廖義德取得,被│兩造合意列入遺產範│
│ │ │動型終身保險2,616,323元 │告廖義德應補償原告楊麗琴│圍(見卷一第367 頁│
│ │ │ │、廖沛瀅廖士傑廖怡茹│) │
│ │ │ │、謝凱倫、廖玟琳、廖宇豪│ │
│ │ │ │各新臺幣74,752元;被告廖│ │
│ │ │ │義德應補償被告廖惠英、廖│ │
│ │ │ │惠貞、廖靜枝各新臺幣523,│ │
│ │ │ │265 元(計算式:2,616,32│ │
│ │ │ │3 元÷5 =523,265 元;52│ │
│ │ │ │3,265 元÷7 =74,752元;│ │
│ │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78│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7 號│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所示不動產,並非遺產。 │ │
│ ├──┼──────────────────┤ │ │
│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未│ │ │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8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38-│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 │6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見卷二第143 頁至│
│ │ │共有全部) │ │147頁) │
│ │ │ │ │ │
│ │ │ │ │ │
├──┼──┼──────────────────┤ ├─────────┤
│ 9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38-│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 │7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見卷二第149 頁至│
│ │ │共有全部) │ │153頁) │
├──┼──┼──────────────────┤ ├─────────┤
│ 10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43 │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 │地號(面積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見卷二第155 頁至│




│ │ │共有1/4) │ │159頁) │
├──┼──┼──────────────────┤ ├─────────┤
│ 11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43-│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 │2 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見卷二第161 頁至│
│ │ │共有1/4) │ │165頁) │
├──┼──┼──────────────────┤ ├─────────┤
│ 12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01 │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 │地號(面積3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見卷二第167 頁至│
│ │ │共有2/6) │ │171頁) │
├──┼──┼──────────────────┤ ├─────────┤
│ 13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02 │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 │地號(面積4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見卷二第173 頁至│
│ │ │共有2/6) │ │175-1頁)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廖義德│1/5 │
├───┼─────┤
楊麗琴│1/35 │
├───┼─────┤
廖沛瀅│1/35 │
├───┼─────┤
廖士傑│1/35 │
├───┼─────┤
廖怡茹│1/35 │
├───┼─────┤
謝凱倫│1/35 │
├───┼─────┤
│廖玟琳│1/35 │
├───┼─────┤
│廖宇豪│1/35 │
├───┼─────┤
廖惠英│1/5 │
├───┼─────┤
廖惠貞│1/5 │
├───┼─────┤
廖靜枝│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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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