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號
TCDV,108,家繼訴,1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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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靖茹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王韋甯 
被   告 林昭偉 
      林錦賜 
      林錦芳 
      林秋娥 

      林秋寶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林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再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另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2 項 及第176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本件於107 年8 月16日 繫屬本院,有本案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時,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玉盆,嗣原告於10



7 年11月17日年滿20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471 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 齡等人,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昭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 娥、林秋寶為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 林妙齡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原告追加林妙齡部 分,核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所 為追加(即因繼承法律關係,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林昭偉應將臺中市神 岡區順濟段626 、626 之1 、626 之2 、626 之3 、626 之 4 地號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繼承人陳靖茹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公同共有。(二)被告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交付原告,並應於 繼承林海堃所得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給 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迭經變 更,嗣於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林昭偉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繼承人陳靖茹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 寶、林妙齡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林海堃所遺如鈞院10 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2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亦應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請回覆繼承權等事件,且本件自108 年7 月4 日至109 年9 月21日止共進行八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雖於109 年11 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惟被告林昭 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五人已就本案曾為八



次言詞辯論,並於109 年11月23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 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7 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續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合先敘明。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林昭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其配偶林詹喜妹先 於85年3 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除原告係被繼 承人林海堃於89年12月8 日所認領者外,其餘分別為被告林 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齡等人,應繼分各為 六分之一。詎被繼承人林海堃去世後,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 林海堃任何遺產,嗣經原告查知,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林海 堃生前及去世後涉有偽造文書與假交易等行為,致被繼承人 林海堃生前財產急遽減少,與死後遺產遭盜領之情況。二、被告林錦賜和訴外人宋心妙二人坦承與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 4 年7 月間,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及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訂立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偽由渠等之子即被告林昭偉向被 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21 萬8,295 元之價格購買,並提 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林昭偉名下,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損害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錦賜部分經檢察官認定涉 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再議發回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中,而訴外人宋心妙部分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7 年度偵續字第90號) ,渠等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三、被告林錦賜、訴外人宋心妙與被繼承人林海堃間簽訂買賣契 約書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表示 而歸於無效,則被告林昭偉持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 被告林昭偉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即原告、被 告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齡公同共有。縱 被告林錦賜林昭偉抗辯與被繼承人林海堃間實係以贈與的 意思,而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買賣行為固因通



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仍為有效 一節,然民法第1148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開土地移轉日期為104 年8 月12日,而被繼承 人林海堃係於105 年5 月26日去世,系爭土地移轉日期確於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可徵系爭土地縱使係贈與予被告林昭偉 ,仍視為其所得遺產,依法應屬繼承人即原告陳靖茹、被告 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齡公同共有。況被 繼承人林海堃於104 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 ,已屆高齡87歲,被告林錦賜林昭偉等人是否確實獲被繼 承人林海堃之同意,由其親自辦理或是由被告林錦賜、林昭 偉等人協助辦理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土地和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屬於前揭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被告林錦 賜、林昭偉等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鈞院 認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仍有效成立,該贈與契約應係成立於 被繼承人林海堃與被告林錦賜之間,且係因營業而受贈(作 為經營牙醫診所),此與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特種贈與要 件相符,被告林錦賜之財產應予以歸扣。
四、被繼承人林海堃死亡後既遺有遺產,又被繼承人林海堃並無 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海堃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
五、並聲明:
(一)被告林昭偉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繼承人原告陳靖茹、被告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齡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海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比例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妙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二、被告林昭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則以:(一)被繼承人林海堃生前並未告知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林海堃尚 有一非婚生子女(即原告),至被繼承人林海堃去世後, 被告等人方得知原告之存在。
(二)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間在身體健康、意識清楚、行動自 由之狀態下,親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領 取印鑑證明,決定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錦賜、長孫 林昭偉,遂委請游政建代書親至被告林錦賜住處辦理過戶



事宜,被告林昭偉因工作關係未在場,乃全權委由被告林 錦賜及訴外人宋心妙辦理。當時游政建代書向在場之被繼 承人林海堃及被告林錦賜夫妻解說、建議,如欲節稅可以 「買賣」方式辦理,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因此嗣以 「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被告林錦賜 夫妻及被繼承人林海堃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誤以為登記「 買賣」方式為適法,並繳納贈與稅82萬2,632 元。事後始 知此舉違反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林錦賜及訴外 人宋心妙勇於認罪,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但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於續行偵查後將被告 林錦賜夫妻起訴,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繼承人林海堃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林昭偉,僅因 節稅之目的,方將過戶原因登記為「買賣」,其等隱藏之 真正過戶原因確為「贈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林 昭偉,且已繳交贈與稅,此隱藏之贈與行為確為真正而有 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昭偉與被繼承人林海堃間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被告林昭偉應塗銷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六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理由。(四)被告林昭偉為被繼承人林海堃之長孫,被告林錦賜並未發 生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林昭偉並非繼承人,原 告之論述,已非適法。且縱認被林昭偉為繼承人且從被繼 承人林海堃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受贈財產亦不計入民 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原告引用民法第1148之1 條之規 定認被告林昭偉名下受贈與之系爭土地,仍應為其「所得 遺產」等語,觀諸上開民法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之1 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繼承 權受侵害,但未就其受侵害之事實及理由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主張繼承權受侵害為真正。
(五)被繼承人林海堃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林昭偉之事實,業 據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明確、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僅片面擷 取訴外人宋心妙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 海堃係因「營業」而贈與土地予被告林錦賜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原告、被告林昭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 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見 本院卷二第436 頁至44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經被繼承人林海堃於89年12月8 日認領,為被繼承



人林海堃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47頁之 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其有六名子女,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妙齡和林 秋寶等5 人,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5 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4 年7 月間,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神 岡區順濟段626 、626 之1 、626 之2 、626 之3 、626 之4 地號等5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昭偉,並繳納贈與稅82萬2,632 元(見本院 卷一第117 頁至156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439 頁之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
(四)原告曾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告發暨告訴被告林昭偉林錦賜等人,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 55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8 頁至404 頁), 經原告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1565號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97號 、108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441 頁至444 頁、第445 頁至448 頁)。(五)被繼承人林海堃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號, 但是其中編號2 至11號部分遺產稅核定書上面記載「贈與 財產」。
(六)被告林錦賜與訴外人林心妙於105 年5 月27日領取被繼承 人林海堃神岡鄉農會之存款90萬6,000 元全數支付被繼承 人林海堃之喪葬費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偉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繼承人即原告陳靖茹、被告林錦 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齡公同共有,是否有 理由?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海堃之遺產範圍?(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海堃之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應以如何分割為當?
肆、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8 日經被繼承人林海堃認領,被繼承



人林海堃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其中編號2 號至11號在遺產稅核定書上面記載「贈與財產 」,被繼承人林海堃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分別為原告及被 告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妙寶林妙齡等五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之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 47頁、第105 頁至115 頁、第117 頁至135 頁、第261 頁至 265 頁、第273 頁至308 頁、第137 頁至155 頁、第267 頁 至271 頁、第309 頁至344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107 年9 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1109069號 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9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 年12月26日中市 稅豐分字第1072623543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235 頁至239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 年12月2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6189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昭 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 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 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 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 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 第76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4 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昭偉,經原告以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告發暨告 訴被告林昭偉林錦賜等人,續經再議、續行偵查後,將 被告林錦賜及訴外人宋心妙起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等



情,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 117 頁至15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53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9 8 至404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97號、108 年度簡字第 1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448 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繼 承人林海堃與被告林昭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確實非基 於買賣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錦賜、訴外人宋心妙與被繼承人林海堃間 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 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被告林昭偉持有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返還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林昭偉塗銷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云云,為被告林昭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 寶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林海堃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予被告林昭偉,因節稅之目的,登記為「買賣」,實係「 贈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林昭偉,且已繳交贈與 稅等情,業有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437 頁至439 頁)為證。且查:
⒈證人游政建於107 年1 月8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 識林海堃,伊是跟林海堃的外甥童玉松認識,童玉松請伊處 理系爭土地過戶一事,當時童玉松帶伊去林海堃的家,這是 伊第一次見到林海堃、林錦賜,當時林昭偉不在場,在場的 人還有林錦賜的太太宋心妙。系爭土地是一次就過戶完成, 實際上是贈與,但名義上用買賣,實際上並未支付買價金, 林海堃當時的意思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兒子、孫子,伊有 向林海堃確認是不是要將土地、房子贈與給林昭偉林錦賜 ,林海堃說是,伊才請林海堃親名。伊沒有見過林昭偉,也 未曾打電話給林昭偉,伊都是跟林錦賜的太太宋心妙聯絡業 務上的事等語(偵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5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林昭偉到庭稱:「被繼承人是我阿公,從我出生 開始被繼承人就與我父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一直到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這五筆土地過戶我名下日 期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我母親有跟我拿身分證印章,說被 繼承人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過戶完成之後我也有向我爺爺 談這個事情,我爺爺說因為我是長孫他要將土地過戶給我。 我爺爺本來土地要給我父親繼承,我父親說反正之後也是由 我繼承,所以就直接過戶到我名下就好。我爺爺過戶這五筆



土地給我跟我說是說辦理贈與,但是實際過戶情形因為過戶 不是我去辦理,我是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母親,所以過戶 情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我只知道我 爺爺口述說要贈與給我。我爺爺在我家閒聊中說的。」「我 母親跟我拿身分證、印章時有告訴我說爺爺要把房子辦理贈 與給我,我知道了,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母親。」「( 權狀)不在我手上,在我家裡,因為我們家房地產的東西都 放在一起。」等語(參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260 頁)大致相符。被告林昭偉對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固證稱不甚清楚,然由上可 知,被繼承人林海堃確曾向證人游政建表明欲將系爭系爭土 地贈與兒子、孫子,而被繼承人林海堃亦曾向被告林昭偉表 明欲贈予其土地一事,被告林昭偉更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前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印章予訴外人林新妙之事實。 ⒉再被繼承人林海堃於104 年7 月8 日由本人親自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3 份,於104 年7 月15日再次親自 領印鑑證明1 份,此有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 25 日 中市神戶字第1080002505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而查印鑑證明、印章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親自交 付,其親人無從取得。況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0 月6 日豐地一字第1060009379號函檢送買賣登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38 號詐 欺等案卷第40頁至46頁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37 頁至550 頁),可知被繼承人林海堃係親自在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 ,且被繼承人林海堃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對象終為被告林昭 偉,益徵被繼承人林海堃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林昭偉之 真意,而被告林昭偉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訴外人宋心妙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事宜,且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 下乙情亦知悉,被告林昭偉顯已允受自被繼承人林海堃處受 贈系爭土地,其贈與契約自生效力,是被告林昭偉林錦賜林錦芳林秋娥林秋寶前揭所辯被告林昭偉自被繼承人 林海堃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揆諸民法第8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其主張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 無理由。是系爭土地間之贈與契約係存在被繼承人林海堃與 被告林昭偉之間,而非被繼承人林海堃與被告林錦賜間,應 可認定。




⒊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成立在被繼承人林海堃與被 告林錦賜間,及系爭土地係被告林錦賜因營業而受贈,被告 林錦賜之財產應予歸扣而列為應繼財產云云,均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昭偉既係因隱藏之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為有效,被告林 昭偉持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林昭偉 塗銷登記並登記為繼承人即原告陳靖茹、被告林錦賜、林 錦芳、林秋娥林秋寶林妙齡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四、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一)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略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 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 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二)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海堃生前於104 年間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林昭偉,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所為贈 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 遺產乙情,惟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而如前所述,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特種贈與之情形並未舉證,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自非可採。(三)故附表一編號2 號至11號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林海堃生 前即已贈與非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林昭偉之財產,即非屬遺 產,自無從納入遺產範圍,故本件遺產範圍應僅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號、編號12號至20號所示不動產、存款、投資甚 明。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 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海堃所遺留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號、編號12號至20號所示之財產,然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之土地部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繼 承人林海堃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且本院前於109 年6 月4 日命 原告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證明,原告於同日接獲 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迄今仍未補正。又遺產分割自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是本件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即附 表一編號12號至20號所示之財產為分割,則依法應以全部遺 產即附表一編號1 號、編號12號至20號所示之財產為分割對 象,而原告迄今既未辦妥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財產繼承 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亦應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海堃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投資若有 孳息者,均含其孳息)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核定價額 │備註│
│號│種類│ │(新臺幣)│ │
├─┼──┼────────────┼─────┼──┤
│1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順濟段627地 │ 184,230元│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一小段25│ 2,198,000│遺產│
│ │ │之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元 │稅核│
│ │ │) │ │定書│
├─┼──┼────────────┼─────┤上面│




│3 │土地│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一小段25│2,014,833 │記載│
│ │ │之9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元 │「贈│
│ │ │) │ │與財│
├─┼──┼────────────┼─────┤產」│
│4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順濟段626 地│3,610,965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元 │ │
├─┼──┼────────────┼─────┤ │
│5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順濟段626之1│ 814,050元│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順濟段626之2│ 291,450元│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順濟段626之3│ 101,505元│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順濟段626之4│ 400,325元│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9 │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權│ 12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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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