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52號
TCDV,108,家繼簡,52,2020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蕭順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被   告 蕭素貞 
      蕭秀惠 
      蕭秀雲 

      蕭淑燕 
      蕭淑華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蕭秀月 
      蕭雨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再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蕭秀月蕭雨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再生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被繼承人蕭再生有下述之消極財產:
(一)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於92年 向七信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其辦理貸款 所需保險及後續償還,皆由原告代為支付,該貸款至102 年2月26日清償完畢,原告代為支付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311,782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101年至104年之房屋稅由原 告代為支付,以105年房屋稅2,103元為基準,原告代墊房 屋稅共8,412元(計算式:2,103元×4年=8,412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101年至104年之地價稅由原 告代為支付,以106年地價稅2,286元為基準,原告代墊地 價稅共9,144元(計算式:2,286×4年=9,144元)。(四)被繼承人蕭再生於96年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0萬元。三、被繼承人蕭再生過世後原告管理遺產之費用:(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105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由原 告代墊,共447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由原 告代墊,共8,424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105年、107年之地價稅由 原告代墊,共1,572元。
四、茲因被繼承人蕭再生未留有遺囑,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前開遺 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對被繼 承人蕭再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原告109年 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所示之土地, 由被告蕭秀惠取得;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告蕭淑燕取得; 編號5、6所示之存款,由蕭秀雲單獨取得;編號7之汽車, 由被告蕭素貞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415萬7,439元,或原 告提出之證物11實價登錄之價格260萬元,找補各被告】。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則以:(一)如附表一編號7之汽車,非屬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該 車係被告蕭淑燕為代步及載送被繼承人蕭再生至醫院治療 ,遂自行出資購買,茲因被繼承人蕭再生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如購買汽車有稅賦之優惠,被告乃與出賣人約定將該 車過戶在被繼承人蕭再生名下,故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被告蕭淑燕
(二)被繼承人蕭再生並無遺留債務,其於生前提供編號1、4之 不動產予原告抵押貸款,如原告有繳納該貸款之本息,係 為其自己繳納貸款本息,而非為被繼承人蕭再生繳納,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對其負有311,872元之債務,並 非事實。再者,被繼承人蕭再生均自行繳納相關稅賦,原 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蕭再生繳納101年度至104年度之房 屋稅、地價稅云云,非屬事實。又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結 果,於92年2月26日以臺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 於102年2月26日還清,被繼承人蕭再生並無遺留110萬元



之債務。
(三)兩造(住在國外之蕭雨晴除外)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被 繼承人蕭再生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竣,因此,繼承 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之105年至108年房屋稅、地價稅,係 屬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兩造依法應負擔之稅賦,而非屬被繼 承人蕭再生之遺產所應負擔之稅務。另外,臺中房地係原 告居住使用,被告等人並無使用,原告主張105年至108年 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其支付,應從遺產扣減云云,委無可 採。
(四)就分割方法,最初伊等主張不動產部分,由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6人依各1/6比 例共有,前開取得共有之被告以鑑價之金額補償原告、被 告蕭秀月,就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五)嗣於109年12月4日則具狀表示,因原告前所提109年7月3 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就被繼 承人蕭再生遺產中之不動產、車輛,請求法院為變價分割 ,惟變價分割係經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 所拍定之價金遠比市場價值為低,此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甚為不利,被告等人有關分割方案之意見,願就有關被繼 承人蕭再生所遺留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由被告等五人及被 告阿部晴美(即被告蕭雨晴)共同取得(每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而由被告等五人及被告阿部晴美 (即被告蕭雨晴)依照「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市場價值,補償金錢與原告及被告蕭秀月,另原告 所提109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二個分割方案,均 不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但若原告同意被繼承人蕭再生遺 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場價值,補償金錢 與其他繼承人,被告等五人同意此分割方案,另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如法院認定為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則 請求將該車輛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各補償金錢1萬 8750元與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蕭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蕭雨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出具被告蕭雨晴之同意書,同意 書上載有:同意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 淑華之分割方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 於104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8849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辯稱:如 附表一編號7之車輛,實為被告蕭淑燕所有之情,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 書、10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4年度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佳泰汽車乙式推薦單、汽車工作維 修單在卷,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資 料,或可認被告蕭淑燕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車輛之稅賦 及使用該車輛,然未能遽認被告蕭淑燕即為該車輛之所有 權人,則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 辯稱附表一編號7之車輛非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尚不 足採。
(三)原告主張臺中房地於92年向七信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原告代被繼承人蕭再生支付貸款共311,872 元,係屬被繼承人蕭再生之消極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證物5)為證,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則否認上情。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關於臺中房地之貸款及還款明細,有該行108年 10月17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422號函所附貸款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上開還款明細(證物5),與 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日期與繳納金額均並不相符,自無從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蕭再生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 屋101年至104年之房屋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101年



至104年之地價稅之事實,為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 雲、蕭淑燕蕭淑華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謝依潔 固到庭證稱:「(原告代理人問:上開地址的房屋稅、地 價稅,在被繼承人生前、過世後都是由何人繳納?)原告 委託我繳納」等語,惟證人謝依潔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所 為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其僅對原告代理人所詢泛稱 原告有委託其繳納,尚無從具體特定所稱有繳納之年份為 何;且其另證稱:「(法官問:大概何時開始繳納?)卷 附的都是我去繳納的」、「(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 雲、蕭淑燕蕭淑華之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原告拿上 開繳費單去給你繳款?)我沒有印象」等語,而卷內並無 101年至104年之繳款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憑 。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再生於96年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0 萬元之情,為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 淑華均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 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105年至108年之房 屋稅共447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105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共8,424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105年、107年之地價稅共1,572元,由原告墊付之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 、106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 、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 雲、蕭淑燕蕭淑華對於原告支付上開稅款不爭執,然以 前詞置辯。而揆諸上開(一)之規定及說明,於遺產分割 前,上開稅捐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所辯,未能採憑,依原告所提證 物六、七,認原告此部分稅款之支出共為14,266元(計算 式:2,103+2,071+2,041+2,009+2,286+2,184+786



+786=14,266),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14,266元,由原 告先行取得。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二)如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經鑑價結果為4,157,439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 告雖提出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主張 鑑價過高云云,惟執行估價師洪振剛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估價師現場勘 察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所為評估,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當較原告主張以相 鄰地之他地實價登錄價格可採,原告指稱鑑價過高,不足 採憑。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由其單獨取得;編號 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蕭秀惠取得;編號3所示之土地等語 餘如其所提出之109年12月8日書狀及庭訊所更正之分割方 法,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則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蕭素貞、蕭 秀惠、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6人取得,並分 別補償原告、被告蕭秀月等語,並提出蕭雨晴喪失國籍 ,日本名阿部晴美)之同意書、戶籍資料在卷。查,依兩 造前揭就分割方法表示之意見,全體繼承人中僅原告1人 主張依該分割方式分割,且原告表示僅欲取得附表一編號 1、4之房地,不願取得其他不動產(見本院10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多數繼承人之意見,已有未合; 且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核 屬非都市用地,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僅由原告1人 分得附表一編號1、4價值較高之都市房地,使無意單獨取 得之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3之非都市用地,並非公允;衡 酌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之使用現況,雖為原告所居住,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於109年7月3日具狀變更不動產 之分割方式為全部皆予變價分割,並於109年10月12日到 庭自陳:「我會依照我主張的內容,另外找住處」等語( 見本院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認依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 ,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期待與利益,較為可採,是就系爭被 繼承人蕭再生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均由被告蕭素貞、蕭 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等5人及被告蕭雨晴共同 取得(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而由被告蕭 素貞、蕭秀惠蕭秀雲蕭淑燕蕭淑華蕭雨晴依照鑑 定機構所鑑定之市場價值補償金錢與原告及被告蕭秀月, 另原告所支出之稅款共14,266元,已如前述,應先自如附 表一編號5、6之帳戶存款中取得上開金額,再因上開存款 帳戶餘額不足,其中臺中市農會(經臺中縣市合併,現更 名為臺中地區農會)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額為428元,有 臺中地區農會函覆資料在卷可憑,另臺中市中正路郵局被 繼承人帳戶之餘額為3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則其中不足之13,808元,應由 被繼承人名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變賣之價金,優先由原告取得其中之13,808元 ,其餘變賣價金,則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再生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 息)




┌──┬──┬────────────────────┬────────┬───────────┐
│編號│種類│ 項 目 │ 權利範圍或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 (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0、編號1、│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由│
│ │ │ │4所示不動產鑑定 │被告蕭素貞蕭秀惠、蕭│
│ │ │ │價值為4,157,439 │雨晴、蕭秀雲蕭淑燕、│
│ │ │ │元 │蕭淑華6人依各6分之1之 │
│ │ │ │ │比例分別共有。上開共有│
│ │ │ │ │之被告6人,應各補償原 │
│ │ │ │ │告86,613元、補償被告蕭│
│ │ │ │ │秀月86,613元。 │
├──┼──┼────────────────────┼────────┼───────────┤
│ 2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9、鑑定價值為 │由被告蕭素貞蕭秀惠、│
│ │ │ │289,649元 │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
│ │ │ │ │、蕭淑華6人依各6分之1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上開共│
│ │ │ │ │有之被告6人,應各補償 │
│ │ │ │ │原告6,034元、補償被告 │
│ │ │ │ │蕭秀月6,034元。 │
├──┼──┼────────────────────┼────────┼───────────┤
│ 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9、鑑定價值為 │由被告蕭素貞蕭秀惠、│
│ │ │ │334,828元 │蕭雨晴蕭秀雲蕭淑燕
│ │ │ │ │、蕭淑華6人依各6分之1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上開共│
│ │ │ │ │有之被告6人,應各補償 │
│ │ │ │ │原告6,976元、補償被告 │
│ │ │ │ │蕭秀月6,976元。 │
├──┼──┼────────────────────┼────────┼───────────┤
│ 4 │土地│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 │全部 │即編號1所載之分割方法 │
│ │ │ │ │。 │
├──┼──┼────────────────────┼────────┼───────────┤
│ 5 │存款│臺中市農會(縣市合併,現更名為臺中地區農│428元 │由原告取得。 │
│ │ │會) │ │ │
│ │ │ │ │ │
├──┼──┼────────────────────┼────────┤ │
│ 6 │存款│臺中市中正路郵局 │30元 │ │
├──┼──┼────────────────────┼────────┼───────────┤
│ 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其中變價所得│
│ │ │ │ │之13,808元,由原告取得│




│ │ │ │ │,其餘之價金,由兩造依│
│ │ │ │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蕭素貞 │1/8 │
├──┼─────┼─────┤
│ 2 │蕭秀惠 │1/8 │
├──┼─────┼─────┤
│ 3 │蕭秀月 │1/8 │
├──┼─────┼─────┤
│ 4 │蕭雨晴 │1/8 │
├──┼─────┼─────┤
│ 5 │蕭秀雲 │1/8 │
├──┼─────┼─────┤
│ 6 │蕭淑燕 │1/8 │
├──┼─────┼─────┤
│ 7 │蕭順安 │1/8 │
├──┼─────┼─────┤
│ 8 │蕭淑華 │1/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