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再審被告 簡威宗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
1月1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
議庭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新臺幣264,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確 定(下稱原確定事件及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4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事件 簡上卷第165-168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始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係經訴外人孔令豪變造塗改受款人、金額欄之事實,而 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等語,核與上開 刑事卷證相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廖秀真,嗣經改 選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辭任,且未重新推 選新任主任委員,依再審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由監 察委員陳錦松代行職權,業據再審原告提出109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規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247 頁),並由陳錦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孔令 豪以支付德昌金融廣場大樓社區(下稱再審原告社區)開銷 費用為由,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 日、支票號碼、面額(為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向再審原 告請款,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 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數字,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字而變造 支票,並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又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將訴外人劉雯華、林 忠毅持有之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亦發現孔令豪有將前述支票受款人、金額欄塗改情 事,孔令豪並於前述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情,足認 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證物(支票)係屬變 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再審原告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 負責,而依孔令豪供述,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亦係以同 一手法變造而來,應可認定支票之受款人原非再審被告而為 再審原告之廠商,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 茲因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依變造後之金額給付再審被告 ,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提起再審 ,並聲明:⑴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103年度中簡字 第211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於原訴訟程序已主張「系爭支票 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其簽發給壹鈞保全公司 」、「系爭支票上印文縱非偽造,亦係孔令豪利用經管空白 支票機會,盜用印章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簽發」等情,且再審 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存款流向應能發現異狀,而早 已知悉系爭支票金額及受款人有遭偽造竄改可能,是其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有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為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㈠、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包 括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㈡、刑事局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5日(見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二第96-99頁、第129、137頁)、109年
1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第171頁)鑑定內容。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及所 援引之証據。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內部財務報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161、163頁)。四、本件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乙節,經查:
㈠、孔令豪於97年間因擔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再審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而保管再審原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 為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本、帳戶存摺(下稱系爭 帳戶,戶名:德昌金融管委會,帳號:070018000103號), 而「德昌金融管委會」、「陳世明」之印鑑(下稱大、小章 )則分別交由住戶趙明燈、主任委員陳世明(係代表群獻公 司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法人代表)保管;惟孔令豪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 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 子筆書寫包括附表編號1支票在內之185張支票之到期日、支 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非系爭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由再審 原告委員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 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支票,並 在變造後之支票背面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豪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兼總經理,壹鈞保全公司承攬再審原告社區之保全業 務)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共同背書,或由壹鈞 保全公司、孔令芸、孔令豪共同背書,或由孔令豪單獨背書 ,而變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後 ,挪為私用而交付予他人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 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附於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45-77頁,再審被告持有之附 表編號1支票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6號),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 票款,執以請求之票據自屬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一情,即屬可採 。
㈡、又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曾以系爭支票應係曾任其副主任 委員之孔令豪,利用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再審原告名義 簽發行使,其欠缺簽發支票之發票意思,系爭支票對其應不 生效力;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無法認定係屬真正,難 令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等為由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付 款責任,惟未曾以系爭支票係經孔令豪變造為辯,此經本院 調取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業已依上訴主張本件 再審理由或有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即不足採憑。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 行之。
五、本案訟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主張:⑴系爭支票經刑事局鑑定結果,支票上「德 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再審原告留 存於銀行印鑑卡及印章實物之印文均相符,再審原告自認其 大小章皆由主委及財委保管,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出於 偽造,確屬再審原告授權用印之支票,再審原告自須依票據 文義負責;再審被告於兩年期間陸續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支 票,支票上均蓋同一印章,並有兌現;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 簽發給壹鈞保全公司,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其與壹鈞保全公司之抗辯事 由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稱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 額至多僅13萬多元,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內部決議事 項,非第三人所能得知,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促進票據流通 ,再審原告所為發票行為自當有效成立,其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即使超出其權責範圍,再審被告仍得依支票文義 請求再審原告付款。張周鳳英為再審被告之岳母,其銀行帳 戶平日即為再審被告夫妻使用,張周鳳英對系爭支票往來過 程毫無所悉,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囑由配偶張琇玲持往銀行 提示,票據上所留電話為再審被告配偶之電話。⑵再審原告 所憑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之鑑定結果,係就再審被告持有以外之支票為鑑定 ,再審原告僅憑孔令豪之模糊記憶即認再審被告持有之支票 亦為偽造,顯未盡舉證責任。⑶系爭支票發票欄僅有再審原 告印文,該印文既為真正,即屬再審原告所簽發,且依支票
未記載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係代理再審原告而為,自有民 法第107條適用。
㈡、再審原告辯稱:孔令豪曾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並擔任再 審原告社區總幹事,其利用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社區開銷 費用機會,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 日、支票號碼、支付廠商款項之面額,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 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受款人 ,並將支票金額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支票,業 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再審原告 簽發支票係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或給付協力廠商雜項支 出,壹鈞保全公司曾受再審原告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管 理費132,000元,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 元,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均逾132,000 元,顯非再審原告簽發,此觀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將第三人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送刑事 局鑑定結果,受款人分別為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品藝 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蒞機電有限公司、清大 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足佐;孔令豪於前述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官詢問是否承認起訴狀所載8 張票據《即包括再審被告所 持有之2 張支票》,全係其擅自變造後行使時,亦為承認之 表示,其供詞明確,無模糊其詞情事;又再審原告並未授權 孔令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孔令豪越權代理或代理權限制及 撤回問題;系爭支票為孔令豪變造,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無同法第13條之適用;再者,系爭支票為再審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證物,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無非 恐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諉稱丟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 之1第1項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之主張為 真等語。
㈢、原審(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7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請 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59-60)。惟再審被告主 張再審原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則為再審原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金額是否遭孔令豪 變造?再審原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⒉系爭支票之金額均遭孔令豪變造,至受款人則未經變造: ⑴查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世明於102 年12月27日以孔令豪 偽造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劵刑 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孔令豪偽造有價證劵等,於107 年10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孔令 豪有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 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附表編號 1支票在內之185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 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審 原告委員在支票上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後交付孔令豪 ,孔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 改為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 支票之行為,而系爭支票列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6 , 自為孔令豪所變造無誤,應堪認定。
⑵又再審原告以孔令豪等人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簽發支票,致 再審原告遭持票人(包括再審被告、林忠毅、劉雯華)訴請 給付票款並受敗訴判決為由,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後,將訴外人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送請刑事局鑑 定,鑑定結果認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上受款人、金額 欄均有遭塗改痕跡,塗改後之受款人空白,塗改前受款人則 分別為全冠(或金冠)、展陞、嘉品、興蒞、清大,有該局 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2854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 、108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80071064函、108年9月5日刑鑑字 第1080085212 號函可按(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96-99 、129、137頁),支票面額亦明顯遭塗改而非執票人主張之 數額,附表編號2支票(即票號5184383)雖未列在系爭刑事 判決附表內,惟依孔令豪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是否承認起訴狀所載的8 張票據《即包括系爭支 票在內》,全部都是拿到真正的原告《即再審原告》支票後 由孔令豪擅自變造再交付他人而行使?)我都承認等語(見 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175 頁反面),暨再審原告所簽發 票號5184381至票號5184389支票中,除附表編號2票號51843 83外,均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孔令豪所變造(詳該判決附 表編號184、175及182票號重覆、165、156、167、176、166 、177),堪認附表編號2 票號5184383支票之金額亦為孔令 豪所變造。
⑶惟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載壹鈞保全公司,且經當時再審原告
主任委員蓋用印文於受款人上,前經原審將系爭支票原本連 同再審原告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 及「陳世明」印章)、再審原告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留存 之印鑑卡,一併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與送鑑 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 蓋印文、及再審原告留存於前述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 合,此有該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7103號鑑定書附 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115 頁),再審原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頁),既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為真正,又以打字體 方式記載受款人,其上並蓋有「陳世明」印文,顯非使用擦 擦筆書寫而能事後塗改,可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所載「壹 鈞保全公司」文字並無變造情事。又壹鈞保全公司承攬再審 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每月管理費用132,000 元一節,為再 審原告自承在卷(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40頁),衡以系爭 支票發票日各為102年12月14日及103年1 月10日,時間上符 合按月支付管理費情節,是系爭支票應係再審原告簽發與壹 鈞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其面額為132,000 元,經孔令豪變 造支票金額為36萬元。
⒊再審原告應負變造前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又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 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 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 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 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 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於變造前後之受款人均為壹鈞保全公司,已如前 述,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時之背書人為壹鈞保全公司一情 ,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 、 59-60 頁),可知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壹鈞保全公司之管理費 用而簽發並記載壹鈞保全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
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取得系爭支票之再審被告需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對再審原告主張變造前之票 據上之權利;而觀以系爭支票背面業經壹鈞保全公司為背書 ,形式上應認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行使變造前之票據上權利,再審原 告對再審被告應負變造前即面額各132,000 元之發票人付款 責任,此外,再審被告係自孔令豪取得系爭支票,嗣利用張 周鳳英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有其提出配偶張綉玲之身 分證影本可佐(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115 頁),再審被告 與張周鳳英間為岳母、女婿之姻親關係,利用張周鳳英帳戶 提示支票,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再審被告自孔令豪處取得系 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提示遭退票,再審被告自非係惡意 、重大過失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 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票據 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264,000 元(即 132,000×2= 264,000)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 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2月14 │京城銀行台│5184388 │36萬元 │102年12月16 │
│ │日 │中分行 │ │ │日 │
├──┼──────┼─────┼─────┼─────┼──────┤
│2 │103年1月10日│京城銀行台│5184383 │36萬元 │103年3月6日 │
│ │ │中分行 │ │ │ │
├──┼──────┼─────┼─────┼─────┼──────┤
│合計│ │ │ │7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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