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再審被告 劉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
月2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
庭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事件及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29日收 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事件簡上 卷第119-120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始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係經訴外人孔令豪變造塗改受款人、金額欄之事實,而有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情形等語,核與上開刑事卷證相 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廖秀真,嗣經改 選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辭任,且未重新推 選新任主任委員,依再審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由監 察委員陳錦松代行職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09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規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277 頁),並由陳錦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孔令 豪以支付德昌金融廣場大樓社區(下稱再審原告社區)開銷 費用為由,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 日、支票號碼、面額(為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向再審原 告請款,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 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數字,改為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之數字而變造支票,並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又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將系爭 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亦 發現支票之受款人、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孔令豪並於前述 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情,足認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票款之證物(支票)係屬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 第1 項,再審原告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且因再審被告 並非變造前之受款人,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茲因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依變造後之金額給付再審被告,即 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 備程序已陳稱:其為善意第三人,縱使系爭支票有塗改,其 既不知其事,權益不應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 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乙節,經查:
㈠、孔令豪於97年間因擔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再審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而保管再審原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 為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本、帳戶存摺(下稱系爭 帳戶,戶名:德昌金融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號), 而「德昌金融管委會」、「陳世明」之印鑑(下稱大、小章 )則分別交由住戶趙明燈、主任委員陳世明(係代表群獻公 司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法人代表)保管;惟孔令豪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7 月間起至103年1 月間
,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 原子筆書寫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85 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 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非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由再審原 告委員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支 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支票,並在 變造後之支票背面由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 公司;孔令豪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壹鈞保全公司 承攬再審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 孔令芸共同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孔令豪共同 背書,或由孔令豪單獨背書,而變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後,挪為私用而交付予他人行使之 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 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此據 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 77頁 ,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1、15 9、164),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確定事件 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票款,執以請求之票據自屬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變造一情,即屬可採。
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 行之。
四、本案訟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主張:因壹鈞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向其借款 而執有孔令豪所交付由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大小章印 文經鑑定確認為真正,再審原告即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 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壹鈞保全公司為再審原告公寓大廈住 戶,孔令豪擔任再審原告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存摺、支票 等,系爭支票顯係再審原告簽發而非孔令豪竊取盜發而來。 再審被告前曾受讓17紙由再審原告簽發且付款帳戶與系爭支 票均同之支票,其中票面金額超過再審原告所稱支票對外簽 發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者有6紙,該17紙支票 並均已兌現,顯見再審原告所稱簽發與壹鈞保全公司之支票 票面金額無超過132,000 元者不實,可知壹鈞保全公司有權 代理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或再審原告對壹鈞保全公司發票行 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使再審原告對壹鈞保全公司簽發支 票有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其限制亦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
之再審被告。至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是否孔令豪 盜用,為再審原告內部控管問題,與系爭支票真偽無涉,再 審原告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㈡、再審原告辯稱:孔令豪曾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並擔任再 審原告社區總幹事,其利用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社區開銷 費用機會,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 日、支票號碼、支付廠商款項之面額,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 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受款人 ,並將支票金額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支票,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再審原 告簽發支票係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或給付協力廠商雜項 支出,壹鈞保全公司曾受再審原告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 管理費132,000元,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 元,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均逾132,000 元,顯非再審原告簽發,此觀 系爭支票經刑事局鑑定結果,受款人分別為展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102 年10月機械車位保養費)、嘉品藝坊(支 付102年6月盆栽租金)、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收據因孔令豪於退票後逃亡而未移交)足佐;再審被告前雖 曾兌現再審原告所簽發面額超過132,000元之支票6紙,然該 6 紙支票應係孔令豪非法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與再審原告 無關;又依再審原告內部權責分配,支票簽發程序係由主任 委員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每月由孔令豪 將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及1 紙支票,交由主任委員與財務委 員分別審閱用印,方能取款,再審原告並未授權壹鈞保全公 司代為簽發票據,且係嗣後始知遭偽造簽發支票,並非知悉 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再審原告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有房敏薇、壹鈞保全公司 、孔令芸及再審原告等4 人存入款項之紀錄,惟再審原告與 房敏薇等3人素無交易往來,該3人並無匯錢至再審原告帳戶 之必要,至於以再審原告名義存入部分,取款憑條上之印章 並非再審原告所有,應係他人使用再審原告名義存入。且房 敏薇等4人存入款項後,該帳戶隨即兌付9紙支票遭人提領一 空,應係孔令豪擅自利用該帳戶充作個人或壹鈞保全公司財 務週轉使用,足見再審原告支票帳戶遭人利用,不應責令再 審原告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等語。
㈢、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1,034,000元及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主張其持有經孔令豪、壹鈞保全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 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卷第4-6頁)。惟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則為再審 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金額欄 及受款人欄是否遭孔令豪變造?再審原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 之付款責任?
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均遭孔令豪變造:
⑴查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世明於102 年12月27日以孔令豪 偽造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劵刑 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孔令豪偽造有價證劵等,於107 年10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孔令 豪有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 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之185 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 付廠商款項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審原告 委員在支票上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後交付孔令豪,孔 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 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支票 之行為,而系爭支票列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1、159、1 64號,自為孔令豪所變造無誤,自堪認定。
⑵又再審原告以孔令豪等人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簽發支票,致 再審原告遭持票人(包括再審被告、林忠毅、簡威宗)訴請 給付票款並受敗訴判決為由,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後,將系爭支票送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 上受款人、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變造前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有該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2854號鑑定書及所 附鑑定說明、108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80071064函、108年9 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212 號函可按(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卷二第96-99、129、137 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非孔令豪 或壹鈞保全公司,支票面額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數額; 又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分別支付協力廠商展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機械車位保養費、嘉品藝坊102年6 月盆 栽租金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雜項支出,雜項金額
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2 年11月財務 報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核以系爭支票 變造前之面額至多為9,000 元以觀,可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 。
⒊再審原告不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又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 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 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 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 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 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於變造前已載有受款人,受款人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而非孔令豪或壹鈞保全公司,有前揭刑事局函文可佐, 至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時之背書人為孔令豪、壹鈞保全公 司一情,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見103 年度司 促字第12602號卷第4-6頁),可認系爭支票為經發票人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取得系爭支票之再審被告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 對再審原告主張變造前之票據上之權利。然觀以系爭支票背 面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為第1 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銜 接至最後執票人即再審被告之背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難認 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因 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仍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變造前之票據 上權利,再審原告無庸對再審被告負變造前票據債務人之付 款責任。
⑶此外,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應依系爭支票變造 後文義負責之證據,其請求再審原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 責任,即屬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 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 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1,034,000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2號)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34,000 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 摘前訴訟程序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及廢棄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一:支票變造後情形(受款人均空白)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 │(新臺幣)│(年月日)│ │ │ │(年月日)│
├──┼─────┼─────┼────┼─────┼─────┼─────┤
│ 1 │354,000元 │102.11.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京城銀行臺│102.11.14 │
│ │ │ │ │場管理委員│中分行 │ │
│ │ │ │ │會 │ │ │
├──┼─────┼─────┼────┼─────┼─────┼─────┤
│ 2 │500,000元 │102.05.12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2.16 │
├──┼─────┼─────┼────┼─────┼─────┼─────┤
│ 3 │180,000元 │102.11.28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1.28 │
├──┼─────┼─────┼────┼─────┼─────┼─────┤
│合計│1,034,000 │ │ │ │ │ │
│ │元 │ │ │ │ │ │
└──┴─────┴─────┴────┴─────┴─────┴─────┘
附表二:支票變造前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記載情形: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受款人 │
│ │(新臺幣)│(年月日)│ │ │ │
├──┼─────┼─────┼────┼─────┼─────┤
│ 1 │3,360元 │102.11.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展陞 │
│ │ │ │ │場管理委員│ │
│ │ │ │ │會 │ │
├──┼─────┼─────┼────┼─────┼─────┤
│ 2 │1,500元 │102.05.12 │0000000 │同上 │嘉品 │
├──┼─────┼─────┼────┼─────┼─────┤
│ 3 │9,000元 │102.11.28 │0000000 │同上 │全冠或金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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