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文蘭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詩經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3,28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3,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最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億元,及起訴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27日結婚,婚後雙方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向鈞院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 1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兩 造均於107年1月23日收受,嗣經抗告、再抗告,於107年6月 22日24時確定,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7年6月 22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 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前財產:
⑴銀行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6,189元。 ⑵動產:
自小客車TOYOTA CORONA。
⑶不動產:
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地。
⑷保單價值: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合計18,290元 ⑸上市有價證券:
88年3 月27日原告所有證券名稱、股數餘額、收盤價: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124,711股每股12.1元,合計1,509,003元 。
2.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繼承取得臺中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於102年12月5日因贈與取得 彰化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144分之1、彰化市○○ ○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65分之1、彰化市○○○段0000 0地號應有部分3344分之1、彰化市○○○段00000 地號應 有部分192分之1、彰化市○○○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分 之1。
3.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
於107年6月22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餘額369,863 元、臺灣 銀行帳戶餘額28,62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18, 979元、富邦銀行帳戶餘額0元、安泰銀行帳戶餘額12,333 元、星展銀行帳戶餘額231,913元,合計761,415元。 ⑵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於107年6月22日原告所有證券名稱、股數餘額、收盤價: 華電10,000股每股26元、正新12,000股每股45.1元、晶電 4,000股每股38.7元,以上合計956,000元。 ⑶其他股票:
①已下市長億實業股票:351股,因已下市,故無價值。 ②未上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每股淨值11. 646元,合計3,493,800元。
③原告所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 股,為借 名登記,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⑷不動產:
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價值7,000,000元。 ⑸保單價值: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為1,658,888元。 4.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以臺中市○○路○ 段000號6樓房地為擔保品,於107年6月22日在安泰商業銀 行長期擔保放款結欠餘額合計為4,241,482元。 5.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之母親所贈 與,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6.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地部分,原告 係於107 年8月2日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不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7.被告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屬債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附表一「原告說明」欄所 載。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說明如附表二「原告說明」 欄所載,並非原告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8.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路 0段00號12樓之1房地之貸款,然被告並未舉證,其主張不 可採。
9.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去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及因無償取得之財產)13,870,403元-婚後負債4,241, 482 元+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0 元+原告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0 元=7,758,518元。(二)被告部分:
1.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
①詳如附表三所示。
②三信商業銀行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以個人身份執業 ,事務所財產當然屬於被告個人財產,故該事務所於107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27,975元應列入分配。 ③被告於J.P.Morgan摩根理財公司有美金存款1,350,000 元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⑵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①詳如附表四所示。
②被告結婚時持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2,888 股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按婚前的存款、股票及現金如與婚 後取得之財產混同,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股票及現金 尚屬存在則應不得主張為婚前財產。被告於90年2 月26日 (宏全股票上市日)出讓549,000 股,顯然被告所持有宏 全公司股票歷經上市及增資等變化,已無法分辨其婚前持 股是否可單獨存在。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 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同條 例第29條「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 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可見股票上市與否,就其財產本 質已然不同,而宏全公司股票是在婚後上市,股票上市尚 經過股權分散、增資等程序,自無從認定被告現持有股票 何者為婚前股份。況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 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 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 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 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 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 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 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計算剩餘財產之附表 二計算方式為:1.婚前股票=婚前持股×婚前股價=婚前 股票總價值。2.婚後股票=基準日股數×基準日股價=婚 後股票總價值。兩者相減即為婚後股票財產。其變數包括 了「股數」跟「價值」,即代表將股票的增值計入婚後財 產。且依我國民法增列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及德國立 法例,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應參考修法男女平等精神,民 法第1058條「各自取回原有財產」應為目的性限縮,係指 「結婚當時之財產價值」而非「結婚當時之財產所有權」 。同理,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所稱「孳息」,應做目的性 擴張,包括「婚後資產之增值」。故本件在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時,自應將被告婚前即持有之宏全公司股份價值 增加部分算入婚後財產,被告婚前持有宏全股票2,292,88 8 股,其未上市時每股10元,本件基準日每股53.3元,該 等股票增值價值為99,282,050元應列入分配計算。 ⑶未上市股票:
①宏遠證券股票33,673股,價值336,730 元,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
②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575,000 股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資本額為5 億元,但於92 年辦理減資95% 即4億7,500萬元(模式與宏山投資、宏通 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等公司減資程序相同),所有 股東均退回現金出資額,資本額成為2500萬元;該公司於 103 年再度增資為1億5千萬元資本額,被告此時向兆豐銀 行借款62,500,000元,並於103年10月1日匯入人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參與增資,取得625萬股,其持股增為6,575,0 00股,可知被告於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均為婚 後財產,至為明顯。又依會計師鑑定報告意見,被告對人 山建設持有股份權益淨值,107年1月23日為60,884,500元 (每股9.26元),107年6月22日為49,227,750元(每股7.4 8元),而人山建設104年至106年皆無其他損失,至107年 記載虧損達53,395,907元,兩期變動高達212%;且104 年 至106年均無營業成本,107年營業成本暴增為34,749,675 元。參酌被告持股比率高達43.88%,可見被告在與原告發 生爭執訴訟後,刻意壓低其對人山建設持股淨值,避免原 告分配,故被告對人山建設持有股份權益淨值,應以107 年1 月23日之估值即60,884,500元(每股9.26元),始符 公平原則。
③巨超營造有限公司50,000股,每股11.5元,價值575,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④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300,000股,每股11.37元,價值3, 411,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⑤被告結婚時所持有之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 全投資之股票,非屬婚前財產,應列入分配,其價值應以 194,508,548 元計算之。按婚前的存款、股票及現金如與 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股票及現 金尚屬存在則應不得主張為婚前財產。被告對上開公司之 持股屢有變動,且又歷經減資、增資等變化,顯然已無法 分辨其婚前持股是否可單獨分別,況:
Ⅰ、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等公司之資 產幾乎僅有宏全公司股票,且依被告所述其可任意調動
各該等公司資金情形,可發現各該等公司為被告用以進 出調節其間接持有宏全公司股票,實際操控經營者即為 被告,且被告顯然用該等投資公司買賣宏全公司股票, 而規避上市公司董監申報義務。
Ⅱ、被告雖於婚前持有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 全投資股份,然該等公司資本額原各為9000萬元,但於 92年辦理減資,所有股東均退回8750萬元出資額,成為 各為450萬元資本之公司。且各該投資公司與被告間皆 有頻繁且高額之股東往來,即該等公司現存股東權益, 均為被告婚後取得財產。
Ⅲ、被告實質控制並參與經營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 資、宏全投資等公司,該等公司並於被告婚後經過增資 認股等經營手段大量持有宏全公司股票,如認為被告於 婚前所成立公司於婚後大量持有股票為婚前財產,但婚 後以個人名義所持有股票屬婚後財產,顯非事理之平。 該公司本以持有家族企業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 票為目的,故公司獲利為上開股票之股票股利以及現金 股利,被告雖然股數不變,但公司股東權益卻大幅上漲 。本件自應認為前述公司現存股東權益列入婚後財產計 算。
Ⅳ、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 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民法第1017條 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 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2 項規定 。因此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 值,例如不動產、黃金、珠寶、股票之價值或漲價,應 視為婚後財產,依等者等之法律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被告自88年3月27日結婚後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擔任宏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董事長、宏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宏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宏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人山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並非 單純持有前述公司之股票,以股東身分而靜待社會經濟 情況、政府政策、週邊環境等因素而增值,而係或以董 事長職務、或以董事職務,直接參與前述各公司之經營 ,進行各公司所營事業,則在被告經營前述各公司期間 ,原告亦照顧家中長輩、兩造兒女、以及負擔家務,被
告可以專心公司業務,使前述各公司於兩造婚後增加價 值,原告亦有貢獻,因此前述各公司於兩造婚後所增加 價值部分,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⑷不動產:
①於基準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為55,358,3 46元,應以此計算上開土地之價值。
②於基準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彰化市西門口段464-4、464-6 、464-7、464-8、464-9、464-10、464-12、464-13、464 -14、464-15、464-16、464-25、464-26、464-27、464-2 8 、464-29、464-30、464-31、464-33、464-34、464-42 、464-43、464-44、464-45、561、462-11、464-1、大埔 段476-2、476-4、543-2、543-87、543-18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合計為163,470,970 元,應以此計算 上開土地之價值。
③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經伯 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 價結果,合計為62,526,159元,並以此計算其價值。被告 取得上開土地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6月4日,登記原因 為買賣,並非互易或交換,足證係屬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被告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225、225 -1、000-0000、226 、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西門口段000-0000、562、56 3、463、463-4、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時公告 現值為969,638,735元,較婚前公告現值537,657,439元, 價值增加431,981,296 元,婚後價值增加部分應列為現存 婚後財產。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 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 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 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 ,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 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
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 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 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 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可見被告婚前登記之 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如本 書狀首揭說明,依我國民法增列第1030-1條之立法意旨及 德國立法例,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應參考修法男女平等精 神,民法1058條「各自取回原有財產」係指「結婚當時之 財產價值」而非「結婚當時之財產所有權」。前述土地雖 為婚前財產,但衡之原告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則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亦得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⑸汽車、帆船: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 ,為被告個人執業所得財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 以107年6月間車價1,100,000 元計算其價值。另被告擁有 一艘帆船figmen停在安平港,市價至少5,000,000 元,被 告既不願依民法第1022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該帆船相關登記、檢查證、 證書等,即應認為原告主張遊艇價值500萬元之主張為真 實。
⑹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應列入分配。
2.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被告向銀行貸款包括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18,000,0 00元、兆豐銀行貸款199,000,000元、台新銀行貸款174,0 00,000元,總計391,000,000 元,惟:⑴兩造婚後感情和 睦時,被告自94至102 年均陸續以宏全公司股票贈與原告 ,至104年4月間原告名下受贈與股票有711,983 股,然兩 造於104 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先於105年11月8日,未經原 告之允許或授權盜用原告印章,將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票 480,043股不實贈與予被告;復於106年1月6日,另以同一 手法,將原告名下之與宏全公司之股票148,000 股不實贈 與予被告,使原告名下完全沒有宏全公司股票,經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 重上字第79號判決「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宏全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628,043 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全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在案,即可證明被告至遲自105 年11月起即開始有意識 的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增加債務。⑵被告上開台灣土地銀
行台中分行之貸款18,000,000元中,有16,000,000元為10 6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3日間所貸出,兆豐銀行之貸款199 ,000,000元中,有74,000,000元為106 年3月9日至107年6 月20日間所貸出,而106 年3月5日發生被告跟蹤並毆打原 告案件,106 年3月7日被告將原告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 之白色小客車私自開走,於106 年3月9日及106年3月11日 至原告母親呂春綢家中狂按門鈴叫囂,可見被告借貸鉅額 款項時,兩造感情已生變,且被告無從交代有何特別之生 活需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該筆款項應係為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 將該債務追加扣除,視為非屬現存之婚後 債務。⑶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之貸款174,000,000 元借貸 時,兩造感情已生變,且被告無從交代有何特別之生活需 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該筆款項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30條之3 將該債務追加扣除,視為非屬現存之婚後債 務。⑷故被告婚後之債務中,應扣除上開故意增加債務而 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共為264,000,000 元 。⑸被告雖辯稱其借款有借有還,並非惡意舉債云云,然 被告所稱還款最末時間是在104年8月28日,105 年迄至本 件107年6月22日之基準點,其後幾無任何還款記錄,反而 越借越多,徵之兩造105 年之後感情生變,更可證其惡意 創造負債,意圖減少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數額 。
3.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 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與原告關係生變對簿公堂後,將其AYP-5629法拉利跑 車(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107年6月間車價11,0 00,000元)移轉與第三人,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追加計算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於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於106年1月17 日存有美金200,000元,106年3月21日存入美金450,000元 ,106年6月26日存入美金430,000 元,於107年6月22日餘 額為美金199.74元,計減少美金1,079,800.26元(約新台 幣30,000,000元)。因106 年3月5日發生被告跟蹤並毆打 原告案件,兩造感情已生變,且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收到
鈞院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隨即將前開美金帳戶之美元 存款100 餘萬元轉移殆盡,又拒不交代有何特別之生活需 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前開款項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追加計算視為被 告婚後財產。
⑶被告在107年6月22日計算基準日僅有存款200 餘萬元,卻 在107年12月7日一次清償其所繼承之債務36,297,956元。 可見其於基準日前隱匿現金於他處,而於基準日後提出鉅 款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追加計算。
4.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銀行貸款債務部分:
⑴被告於結婚前向第一銀行貸款共950,000,000 元,並於92 年7月2日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而自88年3 月27日兩造結婚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婚前 債務所生利息,共16,952,256元(原告嗣更正為16,922,28 3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⑵被告以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4月17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 0,8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4月14日),然 自台新銀行回函可知,92年間即尚有5230萬元未清償,可 合理推知104年4月17日之貸款係借新還舊,即被告於婚前 即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另被告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28日向台新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4年7月26日)。上開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向台新銀行設定 抵押權數額合計為410,800,000 元,以一般銀行實際放款 八成估算,本筆貸款實際債務本金為328,640,000 元,以 年利率5%計算,每年利息至少為16,432,000元,以兩造婚 姻期間19年計算,被告至少支付312,208,000 元之利息, 此等利息均為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依民法第 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依一般常理而言,如果沒有辦理貸款,銀行也不會設定 抵押權,如今被告故意隱匿,不願意說明婚前台新銀行貸 款的金額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利息情形,而該筆貸款清償及 利息情形及相關文件均為被告所知悉及持有,請鈞院諭知 被告提出,如不提出,依民法第1022條、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前開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台新銀行債務所生利息312,20 8,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於結婚前向合作金庫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 務即貸款利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納 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1,941,093元。 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土地」及「婚後因無償取得土地」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⑴被告婚前所有之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225、225 -1、000-0000、226、000-0000、173-4、173-153、173-2 81、173-28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市西門口段000-0000、562、563、463、463-4、00 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09年1月 申報地價計算,每年繳納地價稅約為478,229 元,以兩造 婚姻期間19年計算,被告至少支付9,466,351 元之地價稅 。
⑵被告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4、173 -153、173-281、173-28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彰化市西門 口段465、465-7、465-8、465-9、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經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 每年繳納地價稅約為1,825,029 元,自被告88年結婚時算 至107 年間計算,被告至少支付34,471,282元之地價稅。 ⑶被告婚前所有或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號24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2樓、3樓、4樓、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彰 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 房屋稅繳款書,上開房屋每年繳納地價稅共為171,989 元 ,以兩造婚姻期間19年計算,被告至少支付3,267,791 元 之房屋稅。
⑷上開土地及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無償取得財 產,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如以婚後財產支付該等 財產之稅賦,自應視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所生債務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關於繳付地價稅情形及相關文件均為被告所知悉及持有, 請鈞院諭知被告提出,如不提出,依民法第1022條、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 為原告前開「以婚後財產繳納其婚前之土地及婚後因無償 取得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主張為真實。
6.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婚後財產清償戴清溪遺產稅13,12 0,05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項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如被告係以婚後財產為其他人繳納遺產稅 ,則被告對其他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亦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7.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1,471,333,266 元 -婚後負債391,000,000元+被告惡意增加債務203,728,1 70元+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77,297,956元+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或繼承取得之債務789,180,482元=2,150,539,874 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2,150,539,87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7,758, 518元=2,142,781,356元。平均分配額=2,142,781,356元 ÷2=1,071,390,678元。原告得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1,071,390,67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7,758,518元=1,06 3,632,160元。
二、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安泰銀行帳戶餘額12,333元部分,原告未提供帳戶餘額證明 ,此部分尚有爭執。
(二)原告所有上市公司興農124,711 股股票,原告無法證明為婚 前持有,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另興農育樂300,000 股應以 3,494,800元計算其價值。
(三)原告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 股,並非借名 登記,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以9,000,000 元計算其價 值。
(四)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之母親所贈 與,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以1,400,000元計算其價值。(五)原告於107年4月29日買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 房產,房產於107年6月22日時雖尚未移轉登記,惟原告已 取得房產之債權利益,價值應依107年6月之實際成交價格3, 500萬元計算。原告於107年4月29日簽約時繳納簽約款350萬 元,於107年6月21日時繳納完稅款350萬元,尚餘尾款2,800 萬元尚未繳納,因此,原告就該房產之債權利益3,500 萬元 扣除價金債務2,800萬元,尚有700萬元之債權利益應納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應列入分配。
(七)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路0段00號12
樓之1 房地之貸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將 清償金額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八)自106年3月原告遭被告發現有婚外情之狀況後,原告即自此 離家未返,於106年9月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嗣再於107年5月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之大學及研究所均 就讀法律科系,上開訴訟均由原告主動提起,原告實有可能 於向法院聲請改用夫妻財產制前,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而惡意處分資產。原告日常之生活支出及費用均約數萬 元不等,則於104 年後,顯然高於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大筆金額匯款,請原告舉證說明資金用途,若未 能舉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九)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802,612元。二、關於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被告銀行存款詳如附表三所示。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係不同 法律主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於J. P.Morgan摩根理財公司並無此筆美金存款。(二)對於附表四不爭執。至被告於結婚時所持有之宏全國際股票 2,292,888股係屬婚前財產。被告於婚後固曾轉讓549,000股 ,惟此僅為「婚前財產之減少」,婚前財產並未因此與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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