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6號
TCDV,107,訴,726,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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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厲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46,050 元,並無違誤,現雖為被告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仍相同,依此計算應徵上訴裁判費51,2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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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