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72號
TCDV,107,訴,367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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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廖霈濡即廖謙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楊傅麗華楊二生之承受訴訟人)


      楊奕緯楊二生之承受訴訟人)

      楊奕傑楊二生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淳楊二生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傅麗華楊奕緯楊奕傑楊雅淳為被告楊二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二生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已具狀向本院聲明 由被告楊二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被告楊二生之繼承人為 被告楊傅麗華楊奕緯楊奕傑楊雅淳,此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 頁),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2日彰 院平家健109司繼1353字第10920007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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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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