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41號
TCDV,107,訴,184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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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莉玟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80元,及其中新臺幣235,580元 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2,500元自民國105年 1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0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258,080元之同時,將久 慶科技有限公司中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家興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7,100元,及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其中324,600元之部分自 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0元之部分自



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2,5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及其中27萬部分自105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 本額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家興(下稱江家興)分別 各出資100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而原告與江家興當時亦為 男女朋友關係,一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除為被告之代表人 外,亦同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公司與合作廠商間之業 務執行、溝通等事務。嗣原告與江家興二人於105年間因理 念未合,原告決議辭去代表人與業務經理一職,兩造便合意 就原告離職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需將客戶曾宏哲、方龍和 、施家銘陳清林施宗銘廖世傑施明豐張英祺等8 人支付貨款之金額,按比例分配紅利予原告,以彌補被告於 105年1月至7月未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共計為392,700元。詎 料,被告僅將客戶曾宏哲、方龍和、施家銘之紅利共45,600 元給付予原告,其餘347,100元部分於其清償日屆至後,被 告卻拒絕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有清償原 告代墊貨款50萬元及給付紅利392,700元之義務,惟於清償 日屆至後,被告均未履行,顯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約自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再者,被告應將客戶施宗銘廖世傑之紅利共計324,600元給付予原告之清償日為105年 11月25日,客戶張英祺之紅利22,500元清償日為105年12月 25日,因被告未履行,依法於期限屆滿之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就324,600元部分,應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22,500部分,則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00元,及其 中100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及其中27萬部分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 0元部分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起由江家興擔任代表人(董 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江家興個人單獨所出資,至102 年間因被告有擴大經營規模之需,由江家興於102年7月8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委由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資本額為200萬元,另將江家興匯入被告帳戶內、用以 增資之10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改由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之代表人(董事),原告並無共同出資。且被告於105年7 月27日給付給原告之27萬元,曾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非給付 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本票擔保之代墊貨款債務,且原告於 該案中亦自認此係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紅利,兩造復 無其他類似之紅利比例約定,則上開付款確實係支付客戶廖 世傑部分之紅利無誤;況在兩造無其他百分之100紅利比例 之離譜約定情況下,被告上開27萬元之給付,對原告而言亦 可認屬不當得利,本應返還給被告,被告仍得以此於本件中 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於105年1月至7月期間內確實已自被告 領取合計高達468,670元之薪資紅利,系爭契約第2條之前提 條件「皆未發放薪資」顯然不存在,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請求貨款紅利,原告欺瞞被告,未據實告知其 於105年1月至7月期間內已領取合計高達468,670元之薪資紅 利,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並違反履約誠信,依民法第148條 、第198條規定,被告仍得拒絕履行。再退步言,縱認被告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貨款紅利,亦應扣 除購入成本、運費後之餘額計算紅利比例,則原告可請求之 貨款紅利金額亦應僅有113,278元,就此被告亦已履行完畢 。另為免原告爭執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如應 支付給原告紅利」之假設前提下,自行計算後匯給原告34,4 20元,如本件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被告自得以此金額 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條本票所擔保之代墊貨 款金額、第2條貨款紅利之給付條件與計算尚有爭議,被告 因而拒絕給付部分金額,確實有理由,無系爭契約第7條所 載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顯無 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被告付違約金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高, 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維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所載「反訴被告任 職於久慶科技業務經理一職,於105年1月7月期間,皆未發 放薪資」之前提條件不存在,反訴被告顯無從據此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紅利,則其因此自反訴原告處所受領之貨款紅利35



0,02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反訴被告仍得依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貨款紅利,仍應以扣除成本、運費後之 餘額計算紅利比例,則反訴被告可請求之貨款紅利金額亦應 僅有113,278元,反訴原告已經給付反訴被告350,020元,反 訴被告對於溢領之345,847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 不當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 持有之反訴原告出資額5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50,020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反訴原告公 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受讓人江家興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經江家興先行擬定,嗣與反訴被 告多次協商、修正後始同意簽訂,且於簽訂過程中並無存有 任何詐欺或脅迫等情事,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依反 訴原告之105年1月至6月份收支帳目表,反訴被告除於105年 3月25日、105年4月26日分別有領取薪資25,000元以外,其 於1月、2月、5月、6月及7月份均無自反訴原告領取任何款 項,而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所領取之301,770元並非薪 資,此自該筆金額之備註欄係註明「合約分股」即可證。是 反訴被告既僅於105年3、4月份有領取薪資,其餘均無,則 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並無任何不符之情,反訴被告依該條 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紅利,於法有據。又依系爭契約 第3條文義解釋,應係承諾反訴被告無條件讓予反訴原告所 持有之資本額50萬元,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係反訴被告須返 還,此另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蓋反訴被告係該本票 執票人,反訴原告及江家興為發票人,故反訴被告承諾反訴 原告及江家興,來日如貨款兌現後,即將本票歸還反訴原告 ,是系爭契約第3條理應做同一解釋。退步言,縱認反訴被 告係負擔返還出資額者,然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待貨款與紅 利兌現後」並未成就,則反訴被告並毋須負擔返還出資額之 義務,反訴被告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紅利之情形下,反訴被告本 得拒絕履行。再者,反訴被告否認與江家興間就出資額存有 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或契約,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江家 興因而贈與其出資額給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加入公司 經營,且衡情倘若真為借名,則反訴被告理當不用出錢出力 ,然反訴被告除擔任業務及會計之職務外,又須代墊貨款, 對於反訴原告營運顯然多有助益,江家興又無正當理由須非 借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股權不可,就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



一節,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所否認,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況本件縱算反訴被告未實際出資 ,亦不足以證明與江家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反訴被告 有權領取反訴原告之紅利,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莉玟(下稱陳莉玟)原任職於被告即反訴 原告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於105年6月底離 職。
二、陳莉玟與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間簽署如原證二第1頁所示之 系爭契約。
三、陳莉玟任職久慶公司期間,曾為久慶久司製作如被證1所示 之105年1月至6月收支帳目。
四、於105年1月至7月份期間,陳莉玟除於105年3月25日、105年 4月26日分別有領取久慶公司發給薪資25,000元以外,於105 年1月、2月、5月、6月份均無領取薪資。
五、久慶公司曾分別於下列日期給付陳莉玟下列金額之貨款紅利 :⑴105年7月27日27萬元;⑵105年9月5日18,600元;⑶105 年10月20日27,000元;⑷105年12月26日34,420元。六、陳莉玟前持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 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久慶公司與江家興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94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認陳莉玟所 持有之上開本票超過400,28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久慶公司 與江家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莉玟就上開本票債權亦已獲 清償。
七、系爭契約有關出售成本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 客戶曾宏哲部分,成本為美金3,752元,即新臺幣120,064元 ;客戶方龍和部分成本為美金2,960元,即新臺幣94,720元 ;客戶廖世傑部分,成本為新臺幣231,000元,客戶張英祺 部分成本為美金5,920元,即新臺幣189,440元。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27萬元,是否為系爭契約 客戶廖世傑之貨款紅利?
(二)陳莉玟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貨款紅 利?若陳莉玟得為請求,則可請求之貨款紅利金額若干?就



此久慶公司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
(三)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久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莉玟返還不當得利350,020元 ,是否有理由?
(二)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莉玟返還其所持有之 久慶公司出資額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其中「 廠區AUO、客戶廖世傑、金額27萬元、紅利比例100%」之貨 款紅利,久慶公司則抗辯該筆貨款紅利業於105年7月27日給 付陳莉玟。經查,依系爭契約所載,有關「客戶廖世傑」之 貨款,發票日為105年7月18日、兌現日為105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9頁);復依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達公司)108年4月24日陳報狀表示:久慶公司開具發票號碼 「CV1827051」之發票,友達公司已於105年11月25日付款, 該發票對應之訂單編號為「L7A-160001070840-HC」;訂單 編號「L7A-150001042091-HC」之貨款已於104年10月25日支 付久慶公司,發票號碼為「QA19434402」(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再參酌發票號碼「CV1827051」之發票為久慶公司於 105年7月18日所開立,其上備註欄並有「L7A-160001070840 -HC」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頁),編號「L7A-150001042 091-HC」之訂購單日期為10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是友達公司曾向久慶公司訂貨2次,且金額均為27萬元 ,其中一筆編號「L7A-150001042091-HC」之訂單,係於104 年4月24日下單,友達公司並於104年10月25日給付貨款,另 一筆編號「L7A-160001070840-HC」之訂單,友達公司則於1 05年11月25日給付貨款,與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貨款票 據兌現日相符,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客戶廖世傑」之貨款, 即為編號「L7A-160001070840-HC」之訂單。又以上開時序 觀之,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之貨款係於105年11月25日 由友達公司給付,衡情,貨款紅利應俟客戶給付貨款後,始 有可能分配紅利,是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27萬 元,應為編號「L7A-150001042091-HC」訂單之貨款紅利, 非系爭契約「客戶廖世傑」之貨款紅利。雖兩造間另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 27萬元為系爭契約之紅利(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按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參照),則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之27萬 元,既經本院函詢友達公司後,取得新訴訟資料資為前揭認 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受另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二)陳莉玟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258,080 元。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莉玟)任職於久慶科技 業務經理一職,於105年1月至105年7月期間,皆未發放薪資 ,故要求在辭去職務後,能享有貨款紅利,以彌補未發放之 薪資。紅利領取則依各產品發票不同而有不同之比例(見本 院卷一第9頁),而其中陳莉玟主張久慶公司尚未給付之部 分為「客戶廖世傑、金額27萬元、紅利比例100%」、「客戶 張英祺、金額225,000元、紅利比例10%」,又兩造均未爭執 系爭契約附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各筆貨款之發票金額 ,是陳莉玟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 客戶廖世傑」貨款紅利2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0%=27 萬元)、「客戶張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22,500元(計算式 :225,000元×10%=22,500元),共計292,500元(計算式 :27萬元+22,500元=292,500元),應堪認定。 ⒉久慶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是依系爭契約文字,既已 明白約定貨款紅利以產品發票金額依不同比例計算,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應以扣除購入成本、運費 、稅金後之餘額計算。
⑵又陳莉玟固曾於105年3、4月曾領取薪資,與系爭契約所 載「皆未發放薪資」不符,惟系爭契約所載陳莉玟未領取 薪資,僅係雙方約定給付貨款紅利之緣由或動機,並非附 有陳莉玟未領取薪資始能請求貨款紅利之條件,是久慶公 司以陳莉玟曾領取薪資,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為由,拒絕 給付貨款紅利,尚無可取。
⑶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 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 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 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 決參照)。查陳莉玟提起本件訴訟,乃基系爭契約之權利 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久慶 公司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久慶公司之利益為主 要目的,陳莉玟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 定無違。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是久慶公司抗辯陳莉 玟有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給付本件 貨款紅利,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久慶公司就陳莉玟詐 欺之事實盡立證責任,惟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陳 莉玟就簽立系爭契約有詐欺久慶公司或江家興之行為,是 久慶公司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⒊本件陳莉玟得請求久慶公司給付「客戶廖世傑」、「客戶張 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共計292,500元,已如前述,久慶公 司則以於105年7月27日給付陳莉玟之27萬元,屬陳莉玟不當 得利,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陳莉玟於105年7月27日取 得27萬元,既係由久慶公司所給付,依上開說明,久慶公司 即應就陳莉玟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27萬元,盡舉證之責,則 久慶公司既未能證明陳莉玟無保有該2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久慶公司主張以對陳莉玟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即 無足採。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久慶公司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 貨款紅利,而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34,420元,為陳莉玟所 不爭執,是該34,42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抵充久慶公司對於陳 莉玟之貨款紅利債務,經抵充先到期之27萬元貨款紅利後, 陳莉玟尚可請求久慶公司給付「客戶廖世傑」貨款紅利235, 580元(計算式:27萬元-34,420元=235,580元),及「客 戶張英祺」部分之貨款紅利22,500元,共計258,080元(計 算式:235,580元+22,500元=258,080元)。 ⒌基上,陳莉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得請求久慶公司給付 貨款紅利258,080元,即屬有據。
(三)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2項 、第251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上述協議條件,若有一方違反者,願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件依上開約定,陳莉玟固得請求 以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惟考量陳莉玟因系爭契約 所生損害為因本件訴訟所生之金錢、勞力、時間花費,及久 慶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為一部履行之程度,是認陳莉玟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久慶公司給付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



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陳莉玟對久慶公司請求貨款紅利債 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久慶公司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應自各筆貨款兌現日之翌日起,即「客戶廖世傑」貨款紅 利235,580元部分自105年11月26日起,「客戶張英祺」部分 之貨款紅利22,500元自105年12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陳莉玟對久慶公司請 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4日送達久慶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久慶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陳莉玟請求久慶公司就違約金部分,給付自107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莉玟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久慶公司給 付貨款紅利258,080元,及違約金60萬元,共計858,080元, 及其中235,580元自105年11月26日起,其中22,500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陳莉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陳莉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久慶公 司主張曾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0日、



105年12月26日分別給付陳莉玟27萬元、18,600元、27,000 元、34,420元,共計350,020元之貨款紅利,因陳莉玟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該筆款項,應予返還;陳莉玟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對於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曾於於105年9月5日 、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26日分別給付陳莉玟18,600元 、27,000元、34,420元之貨款紅利,兩造均無爭執,則依前 揭本訴部分之認定,陳莉玟依系爭契約取得貨款紅利,於法 並無不合,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8,600元、27,000元、34 ,420元等3筆款項;又久慶公司主張兩造間並無其他貨款紅 利之約定,故陳莉玟取得105年7月27日之27萬元貨款紅利, 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久慶公司並未證明陳莉玟取得該筆 27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 久慶公司主張陳莉玟取得共計350,020元之貨款紅利屬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105年12月25日, 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即陳莉玟)將無條件讓予 乙方(即久慶公司)所持有之資本額5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 第9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陳莉玟應於久慶公司依系爭 契約給付代墊貨款及貨款紅利時,出讓久慶公司50萬元之出 資額,其中陳莉玟代墊之貨款數額,業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確認為400,287元,並已獲久慶公司清償,為 陳莉玟所不爭執,是久慶公司於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紅 利後,即得請求陳莉玟讓與久慶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又系 爭契約雖為久慶公司與陳莉玟所簽訂,惟久慶公司為法人, 無法受讓出資額,上開約定即有未明之處,爰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是審酌系爭契約為江家興代理久慶公司與陳莉玟所 簽訂,陳莉玟於105年間因與江家興理念不合,退出久慶公 司之經營後,僅剩江家興一人繼續經營久慶公司,是系爭契 約有關陳莉玟持有久慶公司出資額應轉讓之約定,應堪認係 轉讓予江家興陳莉玟雖以依契約文義解釋,應係由久慶公 司將出資額讓與陳莉玟云云為辯,惟依陳莉玟自陳其因與江 家興理念不合,辭去代表人與業務經理一職,復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久慶科技所有業務、產品全數 歸於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再依陳莉玟江家興 105年9月29日之對話內容,陳莉玟自陳:對於久慶公司進款 伊不知道也查不到;查發票應該是久慶公司業務的責任而不 是伊,伊完全查不到系統,也不想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 0頁),顯與久慶公司互不相干,是本件苟如陳莉玟所辯



係久慶公司應將出資額讓與陳莉玟,則陳莉玟持有久慶公司 一半之出資額,何須辭去公司要職,又豈需特別約定將業務 、產品全數歸久慶公司所有,且公司盈虧對其利害攸關,陳 莉玟又何以不願干涉久慶公司之業務,顯與常情不符,是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係由陳莉玟將名下出資額出讓之意。(三)綜上所述,久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陳莉玟應 於久慶公司給付258,080元之同時,將久慶公司中登記為陳 莉玟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家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6項係命陳莉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陳莉玟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 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久慶公司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至久慶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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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