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賴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7,264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 1 月25日)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4 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蓁玥( 104 年10月18日生),家中生活開銷大部分由原告支付,嗣 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分居,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20 號判決兩造離婚,原 告原已聲明上訴,嗣因認無法破鏡重圓,於107 年1 月25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婚後原告除外出工作、負擔家計、照顧未成年子女賴蓁玥及 家庭外,期間尚且留職停薪照顧未成年子女賴蓁玥,原告為 此所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之價值衡量,且相較於被告 ,原告對家庭之付出絕對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另原告雖曾簽 立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但原告並未沈迷賭博電玩 ,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安撫被告始簽署,況在兩造酌定親權 事件中,該裁定亦未提及原告有沈迷賭博電玩之情事,是被 告執兩造離婚判決所載之內容指摘原告沈迷電玩,顯非可採 。復參以系爭切結書一概限制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得 執行、操作、遊玩任何電玩,就憲法賦予人民育樂之自由而 言,顯違反強制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並損害原告權益 ,自屬無效。況被告取得原告網頁瀏覽、通訊軟體、電玩活 動紀錄,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侵犯原告隱私權,請鈞院審酌 。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105 年8 月22日。(二)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清冊應自102 年11月30 日登記結婚起算至105 年8 月22日之金額或價值,原告名 下所有郵局帳號存款,其中6 萬元係其母親所贈與,應予 扣除,另奠儀退款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所轉匯,此部分不 應重複計算,合計1,229 元,與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存 款,相關薪資及其於102 年12月2 日至104 年6 月21日存 入款項合計51萬3,659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中薪資 及其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5 年6 月21日存入款項合計 148 萬9,110 元,於基準時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加計原告婚前購買手機,婚後分期付款1 萬7,290 元 ,總計202 萬1,288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款於婚前 之102 年10月30日尚餘買賣股票所餘之現金30萬元,並將 該30萬元購買股票,自不應列入計算。是原告於基準時應 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郵局:1,229元。
2.臺灣中小企銀:51 萬3,659元。
3.中國信託:148 萬9,110元。
4.婚後分期付款:1 萬7,290元。
5.合計202 萬1,288元。
(三)而同前理,加計婚後薪資、兩造陸續存入、支出等項目, 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2 萬2,589元。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29 萬2,271元。 3.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46萬956 元 。
4.合計287 萬5,816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42萬7,264 元(計算式: 被告婚後財產287 萬5,816 元-原告婚後財產202 萬1,28 8 元=85萬4,528 元,85萬4,528 元/2=42萬7,264 元) 。
四、關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婚後前期原告係交付現金予被 告,後期係直接匯款至被告所設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支付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賴蓁玥支出,並非被告 所述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 號7 樓房地並非原告蓄意脫產,上開房地係原 告之父賴嘉霖於100 年12月16日贈與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嗣因被告訴請離婚,原告之父賴嘉霖認已提供現成房 地讓兩造居住,讓兩造不用買房,然雙方仍離婚,乃憤而要 求原告將上開房地返還。
五、被告將相關家俱、家電及其他物品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並無理由,其中部分物品,已遭被告攜離,部分物品, 並非在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期間購買,自非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另部分物品或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蓁玥個人 使用物品,或現已不存在,且已超過財政部折舊而用年數, 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六、被告不否認原告有請育嬰假即留職停薪之事實,即原告自10 5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無工作收入之事實。被告辯稱 收受結婚禮金13萬5,000 元、生育紅包8 萬1,200 元為婚後 無償取得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七、原告並非自創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方式,而係根據卷內 資料、兩造婚後收入、原告支付家用逐筆計算,以一目瞭然 方式讓鈞院快速了解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亦未違反民法第10 30之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自創計算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方式及違反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 無理由。
八、依原證十九所示,原告母親李岡陵確實匯款6 萬元贈予原告 ,且李岡陵尚有財產,毋須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該6 萬元 係先前治病向原告所貸云云,顯無理由。又依原證二十二所 示,原告係於婚前之102 年10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尚有買 賣股票所餘現金30萬元,並將該30萬元購買股票,此為婚前 財產,自不應將該30萬元列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向母 親借貸34萬1,000 元作為申購股票之用,除其所稱金額不一
致外,且與被告所謂李岡陵先前為治病向原告借貸6 萬元云 云互有齟齬。
九、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264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 (即107 年1 月25日)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因原告沈迷電玩導致家庭失和,原告為展現不再沈 迷電玩之決心,遂於105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 只要再玩電玩遊戲就各自保有名下財產所有權並拋棄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已含有原告自我警惕及預設懲罰之意味,故 因離婚而產生之權利(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得列 入離婚條件中,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違背其承諾。況 原告在離婚訴訟中,亦僅表示關於離婚及子女監護權之約定 因為身分行為之約定而無效,故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 仍為有效。
二、又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執行、操作、遊玩電玩遊戲之相關 事證,於兩造之離婚判決中已記載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相關電 玩證據並未爭執,僅否認有沈迷電玩之事實,故不論原告有 無沈迷,被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操作任何電玩遊 戲,卻於育嬰假期間,未遵守承諾,仍有執行電子遊戲之紀 錄,事後又無積極悔改之具體積極作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屬無條 件離婚。再依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在臉書打卡之內容,顯 見被告對於家庭所付出之心力,才是無法以金錢衡量。此外 ,原告固曾因職涯規劃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半年,但期間僅將 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或被告母親照顧,並持續熱衷電玩遊戲 ,原告亦以育嬰假期間僅6 成薪而不願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且原告既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不得請求分配之差額 。縱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如鈞院認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少於被告 ,如兩造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三、原告母親於101 年2 月23日曾匯款34萬1,000 元至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原告6 日後申購王品股票,顯見該34萬1,00 0 元為原告向其母借錢申購股票用。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於名下中國信託及臺灣企銀帳戶共提領55萬1,000 元 ,此55萬1,000 元完全不知去向,故合理推斷原告已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償還其婚前向其母所借之34 萬1,000 元,故該筆借款應納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四、有關如109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十)暨爭點整理(三)暨 辯論意旨(二)狀附表2 、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被告於 105 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略以女方私人物 品已全數帶走,請男方確認有無爭議,惟原告隔日回覆「你 生活上需要用到的私人物品要帶走我不反對,其餘物品會在 它們原本的位置我不會去動,若還有東西要帶也不要緊」等 語,顯見原告亦認被告有分配未帶走物品的權利,不然不會 向被告提出若還有東西要帶也不要緊等話語,故原告住處的 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計算。又原告長 期將自己反鎖在電腦房內且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甚至不知道 電腦房內何時多了台冷氣,而其餘家具、家電及物品大部份 皆有相關購買證明,原告若不能證明前開書狀附表2 所列家 具、家電及其他物品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法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故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共29萬6,951 元之價 值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計算。
五、附表三為被告婚前財產,其中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於婚前一 年期間即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11月30日即持有14張定期 存款共215 萬元,且該帳戶於計算婚後剩餘財產期間並未作 為工作薪轉帳戶,足證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臺灣銀行定期存 款大部分為婚前之積極財產或其變形,茲分述如下:(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244 號)定存20萬元: 000000000000號(下稱193 號)定存20萬元為被告102 年 11月8 日婚前所存,於103 年1 月8 日解約作為股票抽股 資金使用,後續未抽中股票再於103 年2 月5 日定存20萬 元於244 號,244 號定存為被告婚前積極財產193 號定存 之變形。
(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20萬元: 該定存為被告102 年9 月22日婚前所存,為被告婚前之積 極財產。
(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111號)定存15萬元: 000000000000號(下稱209 號)定存20萬元為被告102 年 11月8 日婚前所存,於103 年1 月8 日解約,作為股票抽 股資金使用,後續再於103 年2 月5 日定存20萬元於0000 00000000號(下稱252 號),嗣252 號定存再於103 年3 月18日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及基金扣款使用。另0000 00000000號(下稱996 號)定存10萬元為被告102 年5 月 16日婚前所存,於103 年8 月18日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 金使用,後續未抽中股票再於103 年8 月22日,連同前述
209 號定存變形為252 號定存又被提前解約剩餘之5 萬元 ,定存15萬元於111 號,111 號定存為被告婚前積極財產 209 號定存(後變形為252 號定存)及996 號定存之變形 。
(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575號)定存15萬元: 000000000000號(下稱832 號)定存15萬元為被告101 年 12月12日婚前所存,為被告婚前之積極財產;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將832 號定存解除續存,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 用,後續未抽中股票再於104 年10月16日定存15萬元於57 5 號(詳卷二第226-228 頁及卷三第25頁),足證575 號 定存為被告婚前積極財產832 號定存之變形。(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15萬元: 該定存為被告102 年3 月24日婚前所存,為被告婚前之積 極財產。
(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10萬元: 該定存為被告102 年9 月18日婚前所存,為被告婚前之積 極財產。
(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671號)定存20萬元: 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婚宴當日金融機構並未營業,被告 遂於102 年12月2 日方至郵局存入8 萬1,300 元,並保留 部分現金,至103 年2 月12日再至郵局存入1 萬4,000 元 ;後續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自郵局帳戶匯出45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並於103 年9 月2 日定存20萬元在671 號定 存,且該定存及其他未定存之活期存款皆已列入被告附表 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投資項下,足證被告婚後無償取 得之結婚禮金於基準日仍以定存、活期存款及股票的型態 存在,被告臺灣銀行671 號20萬元定存中,其中9 萬5,30 0 元(計算式:8 萬1,300 元+1 萬4,000 元)屬被告婚 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六、附表三投資部分,被告所有投資皆以臺灣銀行帳戶進行扣款 ,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基金及股票大部分為被告婚前之積極 財產或其變形,茲分述如下:
(一)新光金股票:
該股票為被告102 年3 月11日及20日婚前所購,該股票為 被告婚前之積極財產,以105 年8 月22日收盤價6.51元計 算價值為1,100 元。
(二)欣銓股票:
1.105年8月19日先買進之2萬股股票: 富達新興權及貝萊新能美基金為被告婚前分別自96年及10 0 年起按月定期定額所申購,此兩檔基金均為被告婚前之
積極財產。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分別以23萬3,364 元及 22 萬8,511元贖回,並於同年月18日以總價45萬4,226 元 買進2 萬股股票,此2 萬股股票為被告婚前積極財產富達 新興權及貝萊新能美基金之變形。惟被告於同年月19日先 以總價44萬6,433 元賣出前述18日買進之2 萬股股票,隨 即再以總價44萬8,223 元買進2 萬股股票,105 年8 月19 日先買進之2 萬股股票為被告婚前積極財產富達新興權及 貝萊新能美基金之變形(先變形為18日2 萬股股票,後再 變形為19日先買進之2 萬股股票)。
2.105年8月19日後買進之2萬股股票: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號定存為被告婚前分別於102 年1 月21日、102 年1 月 21日及102 年5 月16日所存,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將此 3 筆總金額50萬元之定存解約,於同年月19日以總價44萬 8,223 元再買進2 萬股股票,105 年8 月19日後買進之2 萬股股票為被告婚前積極財產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定存之變形。 3.105 年8 月19日分兩次買進4 萬股欣銓股票為被告婚前積 極財產之變形,已如前述,以105 年8 月22日收盤價22.8 元計算價值為91萬2,000 元。
七、附表三活期存款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以婚前積極財產富達新興權及貝萊 新能美基金買進2 萬股欣銓股票,同日以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定存再買進2 萬股欣 銓股票,已如前述,是其中5 萬9,426 元【計算式:(46 萬1,875 元-45萬4,226 元)+(50萬-44萬8,223 元) 】為被告婚前積極(上述基金及定存)之變形。(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將郵局帳戶金額歸零後,104 年10 月至12月期間應入帳生育紅包8 萬1,200 元、104 年12月 16日入帳公保生育給付4 萬210 元、104 年12月17日及27 日各入帳英屬百慕達保險1 萬1,710 元及1 萬1,000 元( 合計2 萬2,710 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每月入帳 政府托育補助6,000 元(合計3 萬6,000 元)、104 年12 月25日入帳台松電器節能補助2,000 元、104 年12月26日 入帳政府節能補助4,000 元,皆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 產(計算式:8 萬1,200 元+4,210 元+2 萬2,710 元+ 3 萬6,000 元+2,000 元+4,000 元=18萬6,120 元,惟 總金額大於帳戶餘額3 萬1,453 元,故以全額採計)等語
,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三第615 頁至621 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蓁玥 ,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分居,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 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20 號判決兩造 離婚並於107 年1 月25日確定。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為105 年8 月22日。
(二)起訴狀繕本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83頁)(三)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消極財產為今日筆錄附表一所示。(四)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消極財產為今日筆錄後附附表二所示 。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
(二)被告將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明細如109 年11月6 日民 事答辯(十)暨爭點整理(三)暨辯論意旨(二)狀附表 2 、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共29萬6,951 元列入原告積 極財產範圍,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列為其於基準日所示積極財產 中應予扣除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如被告之剩餘財產多餘原告之剩餘財產,則被告抗辯應減 免或免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查兩造不爭執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賴蓁玥,嗣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 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20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7 年1 月25 日確定,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 年8 月22日之事 實,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20 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8 5 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家事撤回離婚部分上訴狀、兩 造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本院卷一第31頁至65頁)在卷可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有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已表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略以:「立切 結書人乙○○(下稱男方),因沉迷電玩而破壞家庭和諧 ,為求婚姻之延續,同意自立切結書之日起,遵守約定如 下:…。二、若男方違反上述約定,經甲○○(下稱女方 )以具體事證…舉證,男方願無條件簽署離婚協議書(如 附件,內容略以女方取得子女監護權、男方須支付子女扶 養費、男女雙方各自保有名下財產所有權並放棄贍養費/ 慰藉金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與女方至戶政事務所 完成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顯見 原告固於105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雙方並未同 時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卷附離婚協議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卷一第139 頁),且由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關於兩造財 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事項均係在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惟兩造並非兩願離婚,雙 方始終未簽訂離婚協議書,且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5 年 8 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係經本院判決離婚,則離婚 協議書自難認已生效力,進而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之分擔、財產 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約 定,既為兩造約定離婚內容之一部,自亦無從生效。(三)系爭切結書既無任何關於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婚後財 產之分配有所協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云云,即難憑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有理由。
三、本件裁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依據: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 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 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 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 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 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2 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復均同意以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 作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應以105 年8 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
(四)原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1.原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 之財產,及如附表一、貳、原告婚前負債,各該編號所示財 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 定。
2.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郵局帳號存款,其中6 萬元係其母親所 贈與,應予扣除,而奠儀退款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所轉匯, 此部分不應重複計算,合計1,229 元,與臺灣中小企銀銀行 帳號存款,相關薪資及其於102 年12月2 日至104 年6 月21 日存入款項合計51萬3,659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中薪 資及其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5 年6 月21日存入款項合計14 8 萬9,110 元,於基準時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加 計原告婚前購買手機,婚後分期付款1 萬7,290 元,總計20
2 萬1,288 元,為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至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存款於婚前之102 年10月30日尚餘買賣股票所餘 之現金30萬元,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61 頁至462 頁)。然細譯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3 月11日中管字第1081800357號函檢附之原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282 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 8570號函檢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 第31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 年3 月11日10 8 北屯字第5011080035號函檢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23 頁至33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8 年3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7025號函檢附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351 頁),可知原告上開郵 局、銀行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其中郵局帳戶 於10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51 元、104 年9 月1 日存 款餘額為3,617 元、105 年6 月6 日存款餘額為776 元,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6 日存款餘額僅剩1,470 元, 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於104 年1 月21日存款餘額僅剩4,33 2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 年8 月15日存款餘額僅剩2, 916 元、105 年6 月24日存款餘額僅剩4,340 元,是原告個 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所存入款項早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復 經本院函查原告於基準時各帳戶存款數額如附表一、壹、編 號1 至4 號所示,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受贈於母親、薪資或 其存入或買賣股票所餘等款項,均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仍 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而被告辯稱如109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十)暨爭點整理( 三)暨辯論意旨(二)狀附表2 、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 為原告於兩造婚後所購買,金額合計29萬6,951 元,應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購入日期、購入金額 、物品照片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所提的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365 至421 頁),其上 無明顯可資辨識或區別所有人的證明,該等照片至多只能證 明有此物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提的 清單內容,乃是其自行製作,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能作為 證據。復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與子女同住,被 告直至105 年12月間才搬離等情,足見兩造有3 年同住生活 之事實,則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的所有人自不能排除為兩 造所有或共有等可能,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家具、家 電及其他物品確為原告所有,是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故 上開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不予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
4.被告另辯稱兩造結婚前,原告之母李岡陵曾於101 年2 月23 日匯款34萬1,000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用以購買股票,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 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高達 55萬1,000 元(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97 頁所示之被告自行製 作之附表),且此55萬1,000 元完全不知去向,故被告推斷 原告係以婚後財產償還其婚前向其母李岡陵所借之34萬1,00 0 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或 係贈與、或係借款、或係償債,尚非僅能以有匯款之事實, 即認原告與其母李岡陵間有借款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 憑採。
5.原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共計130 萬829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無婚後債 務等情,是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30 萬829 元計算 。
(五)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被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3 、4 、12 、13、15所示財產,及如附表二、貳、被告婚後負債,各該 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堪以認定。
2.原告固稱被告剩餘財產應加計婚後薪資、陸續存入等部分, 惟同前所述,被告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所存入款項早已 相混而無法區分,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於基準時各帳戶存款數 額如附表二、壹、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從而,原告主張上 開薪資或兩造各自存入、支出等款項,均無法證明於本件基 準時仍存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抗辯其結婚前名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股票,合計 為204 萬9,279 元,於基準時屬婚前財產應扣除等語。經查 :
⑴附表三編號4 、8 、9 號所示之定期存款,亦即附表二、壹 、編號6 、10、11號所示之定期存款,合計金額45萬元: 上開定存分別為婚前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102 年3 月24 日、102 年9 月18日所存,有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 頁(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 年12月 17日水湳營字第10850009791 號函檢附之被告定期存款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4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定存均為 被告婚前之積極財產,是被告抗辯基準時之45萬元定期存款 ,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屬有據。
⑵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定期存款,亦即附表二、壹、編號5 號所示之定期存款,合計金額20萬元:
被告辯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193 號)定存 20萬元,原為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婚前所存,嗣被告於10 3 年1 月8 日將193 號定存提前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 用,其後因未抽中股票,再於103 年2 月5 日定存20萬元即 如附表二、壹、編號5 號所示,主張該筆定期存款為被告婚 前積極財產193 號定存之變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 4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惟前揭定期存款之款項解約後係 存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有臺灣銀行營業部 108 年6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3481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230 頁)在卷可稽,其 存入後與帳戶內之婚後存款已混同無法區辨,更無法辨識證 明被告申購股票之款項均係婚前財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定期存款,亦即附表二、壹、編號7 號所示之定期存款,合計金額15萬元:
被告辯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209 號)定存20萬 元,為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婚前所存,被告於103 年1 月 8 日將209 號定存提前解約作為股票抽股資金使用,後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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