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06號
TCDV,107,家繼訴,106,2020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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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秀雄 

      陳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鴻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黃延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1/3 。又被繼承人陳黃延於104 年1 月26日立有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號之不動產 遺贈予訴外人陳倉生,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號之存款由原 告與被告陳聰文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9 號之股票由被告陳 聰文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0號之股票則由原告取得,其餘 未記載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被告陳秀雄 於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之2 個月,受贈存款新臺幣(以下同 )50萬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規定,將此筆 50萬元存款納入遺產範圍,並歸由被告陳秀雄取得。爰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 遺產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另上開被告陳秀雄受贈之 50萬元亦為遺產,分割由被告陳秀雄取得。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及上開受贈50萬元由被告陳秀雄取得全部。貳、被告則以:被告陳秀雄於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受贈之存款50 萬元,並非特種贈與,不應納入遺產範圍;同意依系爭遺囑 所定分割遺產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陳秀雄於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受贈之存款50萬元 ,應納入遺產範圍,並歸由陳秀雄所取得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既自承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所贈與被 告陳秀雄,且未舉證被告陳秀雄係在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與之事實,則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自不能再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陳黃延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被繼承人陳黃延之遺產(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 孳息者,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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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鑑定或核定價額│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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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4,530,000元 │由訴外人陳倉生取│




│ │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得 │
├──┼──────────────┤ │ │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3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260,000元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3,010,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1/3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
│5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59,374元 │由原告與被告陳聰│
├──┼──────────────┼───────┤文依每人1/2之比 │
│6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100,000元 │例分配 │
├──┼──────────────┼───────┤ │
│7 │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 │22,629元 │ │
├──┼──────────────┼───────┤ │
│8 │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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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7,106元 │由被告陳聰文取得│
│ │7,042股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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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915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37,993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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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