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何慧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屋馬國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相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 萬725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607元,及 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陳柏宇連帶負擔百分之 四十六,另由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對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屋馬國安有 限公司、陳柏宇如以新臺幣149萬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8萬2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 下稱屋馬公司),並在被告屋馬公司之屋馬燒肉國安店(址 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址國安店)擔任
外場儲備幹部,負責客人用餐區之服務(包含取餐、送餐、 收桌、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等)工作。原告嗣 於107年4月21日在上址國安店執行職務發生後述事故時,被 告陳柏宇則為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並在上址國安店擔任內場 儲備幹部,負責在內場後端處進行食材備製(包含肉品處理 、煮飯、熬湯等),備齊後,再使用小推車將白飯、湯桶運 送至接近外場出口處之飯區、雞湯區,係從事業務之人,原 告於107年4月21日13時許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 湯之際,被告陳柏宇原應注意運送湯桶之長方型小推車,其 平台係2長邊及1短邊有稍微凸起,另1短邊則無凸起,且小 推車之平台上放置2個湯桶後,靠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之圓 邊會凸出小推車之平台,故於拉動小推車時,該湯桶極易傾 倒,又湯桶雖有專屬之上蓋,然僅係蓋上而無法轉緊或鎖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靠有凸起短邊之湯桶已卸下補上雞湯區之情形下,遽予拉動 小推車,致小推車平台上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因驟然移動而 重心不穩,朝原告方向傾倒,被告陳柏宇見狀立即向前抱起 原告,原告之雙腳仍遭傾倒之湯桶內之滾燙雞湯噴濺,致原 告受有下肢燒傷、雙腳燙傷、雙足背燙傷(2-3度體表面積 3%)、雙足背疤痕攣縮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陳 柏宇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 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屋馬公司為原 告之雇主,且被告陳柏宇係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並為被告 屋馬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 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2,742,805元損害,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屋馬公司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亦應與被告陳柏宇對原告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林相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屋馬公司之代表 人或執行職務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疏未遵守保護勞工之法 令,則被告林相緗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2,742, 805元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 28條規定,與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就107年7月3 日前之醫療費用,被告屋馬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惟原告因前 開傷害自107年7月3日以後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 就醫之醫療費用20,827元,及原告嗣於108年2月12日在臺中 榮總手術住院自墊之醫療費用85,650元,尚受有醫療費用合
計106,477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法院囑託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以原告平均每月工資37,093元計 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0,121元(計算式:37,093 ×12×18%=80,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82年10 月22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4歲6個月,迄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0月22日)止,尚 有40年6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47,156 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水刀清創手術,並接受預防跌倒指 導,則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顯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 嗣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15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手術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則原告前揭需專人看護 期間計3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合計 為85,800元(計算式:39×2,200=85,800)之損害。 ㈣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因前開傷害就醫而 搭乘計程車往返原告位於龍井區住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受 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3,372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遺留之疤痕,確定無法以除疤美容手術治 療,且已遭認定為殘障,對年輕且未婚之原告,其外表及將 來求職、擇偶等,均影響甚鉅,原告身心受有嚴重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被告屋馬公司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及其他稽核表,僅係員工職 務內容之學習服務項目及追蹤,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要求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再者 ,被告屋馬公司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自動檢查等機制,並將上開機制及流程報經勞工安全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因此,無法僅憑被告屋馬公司提出之工作 說明書即認定其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強制規定,或被 告屋馬公司、被告林相湘已盡選任監督義務或相當之注意義 務。再者,原告依工作流程持雞湯壺前往內場雞湯區補充雞 湯,而被告陳柏宇係因拉動小推車,導致推車平台上之湯桶 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實無從預先 知悉湯桶傾倒原因及方向,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
三、原告為被告屋馬公司執行職務過程中,在上址國安店發生本 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係在勞動場所因作業活動而受傷,
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屋馬公司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中就原告前 揭請求之醫療費用106,447元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1,747,156 元損害部分,與被告屋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 對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106,447元及殘廢補償40,887元【即 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10項,並給付原告第13級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90日計70,353元。則原告依前揭失能給付日數90日及 依原告平均每月工資37,093元(即每日工資1,236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11,24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前 揭核付之70,353元,尚應給付40,887元】,二者間具有競合 及選擇關係,此部分若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由,則 就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即無庸論敘。此外,原告因前開傷害 就醫迄至108年9月20日止,共17月不能工作,並依本件事故 發生前之原告最近一個月即109年3月工資41,492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05,364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 金額35,280元(107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144,480元 (107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及被告屋馬公司先後給 付之金額30,970元、3,807元、8,220元,原告尚得請求工資 補償482,607元。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 林相緗為請求,其中就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間及被告屋馬 公司、林相緗間,各因不同法律關係而連帶給付原告前揭2, 742,805元,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屋馬公司、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805元,及自 109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屋馬公司、林相緗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805元,及自 109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㈣被告屋馬公司應另給付原告482,607元,及自109年10月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柏宇抗辯:
㈠被告陳柏宇固有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
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 害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以後另支出醫療 費用106,477元之損害部分,被告陳柏宇亦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惟原告進入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時未予迴避且無防護 之狀況站立於雞湯桶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 行為實有增加危害發生之風險,應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 情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其餘各 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認為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失能狀態及等級, 卻又依開標準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18%,前後顯有矛盾 ,因此,難認原告達失能程度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縱使原告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未逾失能等級第15級即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應僅為7.69%。
⒉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3,372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多由被告屋馬公司接送往返醫院診 療,益見原告前揭3,372元之請求,為屬無據。 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身體部位,並非明顯,且原告現已回復 正常生活,對原告之影響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屋馬公司、林相緗抗辯:
㈠原告及被告陳柏宇均係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被告林相緗並 非原告及被告陳柏宇之雇主,原告對被告林相緗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又被告屋馬公司選任員工時,均有注意員工性 格,安排適合執行之業務,任用後亦會定期教育訓練,培養 員工之技術能力。而被告屋馬公司規定搬運雞湯時,應由兩 位員工在場執行,並多次提醒要求員工。又被告陳柏宇與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柏宇基於幫助 原告之立場,違反被告屋馬公司規定「應雙手扶保溫桶並用 推車推到雞湯層架前」、「應兩人將保溫桶抬到檯面上,並 往內推」之標準流程,竟單人挪移雞湯推車,致湯桶傾倒, 被告屋馬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故被告 屋馬公司對被告陳柏宇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㈡原告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依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均不符合 標準,足見原告不符合失能等級,亦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為無理由 。又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即使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原
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休養期間為2個月,則原 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被告屋馬公司所應 給付之工資補償為82,984元。再者,被告屋馬公司另已補償 原告250,113元(含工資及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規定,自得抵充之。又被告屋馬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另給付原告工資42,997元,此部分亦得為抵銷抗辯。 ㈢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之前開傷害僅皮膚外傷,尚未損及其足趾之機能,未達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且原告以不能勝任原來之工作,作為 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實有不當。況且,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9月9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7460號函附原告之本 件事故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書件資料,皮膚排汗功能 須喪失達60%,才算達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無工作能 力之標準,故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損。退步言, 縱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亦應依照比 例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60×100%=5%) 為適當。又原告即使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其能 力於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以任職 被告屋馬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亦非 適當,此部分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動部公布每月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始屬妥適。
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 且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屬皮膚外傷,無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證明其因就醫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被告屋 馬公司自無賠償之必要。
⒋原告並非因被告屋馬公司之故意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且原 告所述「久站易有足部水腫及刺痛感,疤痕處易有激癢感覺 ,不出汗。疤痕表面有多處龜裂現象,皮膚呈色素沈澱」等 情,既已在勞動能力減損中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自不應再以 此作為標準,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㈣被告陳柏宇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圖自身方便,不顧 被告陳柏宇違反被告屋馬公司標準流程規定,由被告陳柏宇 一人於未扶著小推車下,單手推開承載熱雞湯保溫桶之推車 ,導致裝載熱雞湯之保溫桶傾倒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陳柏宇之過失責任應 各為2分之1為適當,被告屋馬公司自得抗辯過失相抵,減輕 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㈠原告自105年6月1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並在被告 屋馬公司之上址國安店擔任外場儲備幹部。原告嗣於107年4 月21日13時許,在上址國安店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柏宇亦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並在 上址屋馬燒肉國安店擔任內場儲備幹部;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屋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相緗,而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程為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即為 :「被告陳柏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屋馬燒 肉國安店之內場儲備幹部,負責在內場後端處進行食材備製 (包含肉品處理、煮飯、熬湯等),備齊後,再使用小推車 將白飯、湯桶運送至接近外場出口處之飯區、雞湯區,係從 事業務之人;原告係屋馬燒肉國安店之外場儲備幹部,擔任 客人用餐區之服務(包含取餐、送餐、收桌、持雞湯壺進入 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等)工作。詎107年4月21日13時許,被 告陳柏宇在雞湯區工作時,原告亦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 欲補充雞湯,被告陳柏宇原應注意運送湯桶之長方型小推車 ,其平台係2長邊及1短邊有稍微凸起,另1短邊則無凸起, 且小推車之平台上放置2個湯桶後,靠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 之圓邊會凸出小推車之平台,故於拉動小推車時,該湯桶極 易傾倒,又湯桶雖有專屬之上蓋,然僅係蓋上而無法轉緊或 鎖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靠有凸起短邊之湯桶已卸下補上雞湯區之情形下,遽予 拉動小推車,致小推車平台上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因驟然移 動而重心不穩,朝原告方向傾倒,被告陳柏宇見狀立即向前 抱起原告,原告之雙腳仍遭傾倒之湯桶內之滾燙雞湯噴濺, 致原告受有下肢燒傷、雙腳燙傷(起訴書誤載為湯)、雙足 背燙傷(2-3度體表面積3%)、雙足背疤痕攣縮之傷害(即 開傷害)。」被告陳柏宇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所 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7月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6,4 77元。
㈢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7,093元。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本件 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勞保失能給付70, 353元。
㈤被告屋馬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薪資3,807元
(108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8,220元(108年4月24日 至同年6月4日)、30,970元(108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 ),以上合計42,997元。
㈥兩造對本案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柏宇、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相緗、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前揭第㈠點、第㈡點之請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如為肯定,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被告屋馬公司應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 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 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 ,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 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柏宇因前揭疏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有如前述 (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被告陳柏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 柏宇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雇主對於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 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檢 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被告屋馬公司之「標準流程規定 」(見被證1,即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及原告之站區人員 學習追蹤表(含站區桌邊服務流程、標準開店流程及檢查事 項,下同)、被告陳柏宇之晉升紀錄表、員工薪資休假紀錄 表、年度工作紀錄表、內場崗位教育稽核表(並含海鮮區、 沙拉區、切肉區(上醬)、切肉區(切肉)等各崗位教育稽 核表,下同)(見被證2,即本院卷一第56至63頁),其中 被告屋馬公司之「標準流程規定」未經原告或被告陳柏宇簽 認外,且前揭原告之站區人員學習追蹤表之內容及被告陳柏 宇之晉升紀錄表、員工薪資休假紀錄表、年度工作紀錄表、 內場崗位教育稽核表之內容,顯無從認定被告屋馬公司就員 工以小推車在內場雞湯區將雞湯桶載送過程中應予注意事項 及其安全守則確已對原告、被告陳柏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且其實施之教育及訓練業已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外,被告屋馬公司對於其確已依前 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及其倘果真依該 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屋馬公司 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屋馬
公司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各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 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之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對 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對被 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7月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6,4 77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該醫療費用 106,477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前開傷害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4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水刀清創手術,並接受預防跌倒指導,則 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顯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嗣原告 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手 術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07年9月7日、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各一件為證(見原證3、14),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 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參諸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妥適。準此,原告 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而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39×2,20 0=85,800)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3,372元,惟 為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3,372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 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本院囑託中國 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該當於「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何一失能(失能種類、失能項目 、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之內容?並請參酌前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之內容,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 (請敘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百分比例為何)?經鑑定機構 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綜參原告先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前 揭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為:原告雖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之失能種類:項目十二、失能項目:足趾失能機能之要件 ,惟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 為障礙認定標準(身體部位或系統為:皮膚、第8章節、表 格8-2、全人損傷百分比19%),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 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 簡稱FEC)調整、職業別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 比(即全人損傷百分比19%→FEC rank(2)22%→調整職 業別編碼(322,F)22%→調整年齡18%),並考量原告之 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及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原告 因工作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為18%等 情,有該醫院108年11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80016778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此與勞 工保險局109年4月20日核付原告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函文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10項,發給第13等級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 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書(給付 收據)、衛生福利部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專科醫師 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互核情形大致 相符,足認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 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為18%,堪予憑採。是被 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勞動能 力減損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達18%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係82年10月22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1日)年齡為24歲,與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隔甚久,堪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再者,原告為 大學畢業(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所 載之教育程度);原告自105年6月1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屋 馬公司並擔任外場儲備幹部之工作性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回溯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093元乙節,有如前述(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第㈠、㈢點);原告嗣於108年9月24日自被告屋馬 公司處退保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此觀卷附原告 之勞保投保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本院綜核 原告前揭年齡、教育程度、受僱被告屋馬公司期間之薪資情 形及工作性質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37,093元計算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尚屬適當,應堪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7年4月21日起算。惟被告屋馬公司應 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即:原告、被 告屋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該段不能工作期間(即被 告屋馬公司應全額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該段期間,詳後述第 二點理由所述),自應不予計入(否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金額,與後述工資補償金額重複請求)。準此,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108 年9月20日起算為適當。則自108年9月20日起算至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7年10月22日)止 ,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37,093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 %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62, 663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2,663元;計算方式:80,12 1×21.97029873+(80,121×0.08767123)×(22.30928178-21 .97029873)=1,762,663.425428116;其中21.97029873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7671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2/365=0.087671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連帶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7,15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至為顯然。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前 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7,093元;被告陳柏宇則為大學畢業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當時月薪(含 加班費)超過30,000元,其嗣於107年6月30日自被告屋馬公 司處離職而退保(退保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被告屋馬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 000元,業據其等三人陳明在卷(併見原告、被告陳柏宇於 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教育程度),並 有被告屋馬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 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