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41號
TCDV,106,訴,3141,2020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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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江秀雲即忠億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廖秀春即全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業主洪淑莉承攬坐落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系爭建物)之水電消防 工程,即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而於104 年12月22日簽訂 「水電修繕工程」契約(下稱水電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305 萬元(未稅);復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 「消防鐵管配管、配線工程」契約(下稱消防配線契約), 約定工程款為116 萬元(未稅)。除上開工程(下稱原契約 約定工程)外,兩造另就水電部分約定追加施作「各樓層電 箱更改幹管等」,工程款為6 萬5,000 元,以及「追加增設 工程」,工程款為5 萬5,205 元(此部分合稱變更追加工程 )。故本件工程款總計433 萬0,205 元。然而,105 年7 月 間,因被告與洪淑莉發生糾紛,洪淑莉遂拒絕原告繼續進場 施作。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日為105 年8 月24日,當時已完成 90% ,未施作之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金額分別為17萬6, 534 元、57萬3,010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30 萬元。此外,被告未盡其提供場地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因停工而受有備料損失,依業界慣例 ,被告應以工程款10% 即7 萬4,954 元作為賠償。基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及備料損失共135 萬5,615 元。二、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就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分別僅完成48 .4% 、15.7% ,然此顯係漏未鑑定未勘驗之房間及隱藏管線 所致。蓋原告不可能就原契約約定之工程僅完成38.9 %,而 就變更追加工程卻已完成99.7% 。況被告已就原告施作部分 向洪淑莉請款達320 萬元。故鑑定報告結果並不正確,而不 可採。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水電契約第10條第2 項、



消防配線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 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 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5,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簽訂水電契約及消防配線契約,該等契約乃約定「 依實際數量做多少請多少」,且訴外人即屋主謝耀元嗣已另 行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畢,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停工時之實 際完工程度,方得請款。又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230 萬元, 大部分係因各項工程欲開始施工,而依原告要求先行給付款 項,經過數期之後,原告每次請款均係由兩造直接確認工程 進度並驗收,被告方照實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施作 之部分已向洪淑莉請款320 萬元,然被告除轉包上開水電及 消防配線工程給原告施作外,被告自己亦有向洪淑莉承攬鋁 門窗,並代為糾工找尋其他承攬人施作諸如泥做、磁磚、門 窗、電梯等工程,故洪淑莉給付被告之款項實屬紊亂,無法 區別何筆款項乃用於給付本件工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洪 淑莉給付被告若干款項,亦與原告無涉。況洪淑莉拒絕兩造 進場施作後,迄未與被告結算而仍積欠被告工程款。再者, 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 請求。
二、鑑定報告已認原告就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以及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完成施作之金額共186 萬8,331 元。因被 告已給付230 萬元,乃超過原告實際完成之金額,故原告不 得再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再者,被告固負有提供場地予原 告施工之義務,然此僅屬被告之協力義務,並非契約附隨義 務,縱使被告未為之,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況兩造契約並 無關於被告應賠償備料成本之約定,鑑定報告亦認定業界無 以工程款10% 作為賠償備料損失之慣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洪淑莉承攬後,即將水電及消防配線工程 轉包原告施作,兩造乃簽訂水電契約、消防配線契約,約定 工程款依序為305 萬元、116 萬元(均未稅),然因洪淑莉



嗣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故原告僅施作至105 年8 月24日 ;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105 年8 月24日停工前,原告就原契約約定工 程及變更追加工程總計已施作完成90% ,且被告另應賠償原 告因停工所致之備料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依證人即施工人員張育誠、魏誠助、游雅鵬具結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轉包給原告承攬後,原告係委由魏誠助、張育 誠施作水電工程、由游雅鵬施作消防配線工程。上開證人 固分別具結證稱下述內容:①證人張育誠:我從開工時就 在現場做,做到電熱水器安裝好就停工,基本的水電都已 施工完畢,即冷熱水管配管、水電線路、試水都已完成, 每層樓的水電、變壓器、送電、控制面板也安裝完畢,剩 下各樓層開關插座未安裝;我們是一般工人,沒有施工紀 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②證人魏 誠助:我是在104 年年底進去施作,第1 次進去是做浴室 的冷熱水配管,排水管及汙水幹管原告已另請他人施做完 成,管線都已經完成,我最後1 次進去施工是拉電燈的迴 路,店的部分幾乎全部完成,只剩下插座、電燈開關沒有 完成,我也沒有施工進度的文件或照片可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③證人游雅鵬:消防配線部分已 完成地下室至頂樓之配管,剩水塔未完成,消防栓亦已完 成,但幫浦未完成,各樓層的消防設備也完成,1 樓外面 消防進水口亦完成,惟尚有材料未安裝,另外剩下幫浦及 水塔連結、頂樓2 支測試出水口、1 樓1 支消消防栓太平 龍口未施作,其他都已施作完成,我最後完成試水時,原 告也有來看;施工期間多久我不忘了,我也沒有紀錄施作 進度或照片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而 屋主謝耀元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洪淑莉離開由我 接手時,系爭建物2 、3 、5 樓(實際上為4 樓)之水管 、電線已完成,但未施作電燈及開關,浴室內若有恆溫式 熱水器,則為原告所安裝;洪淑莉除了委請原告施作外, 有無另請他人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屋主謝耀元之陳述,原 告停工時,原契約約定工程似已近乎完成。
2.然查,因原告停工後,兩造並未進行結算,且屋主謝耀元 嗣已另委請他人繼續施做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 物現況確已裝修完畢,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144 至166 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是原告停工 後,系爭建物之狀況已有變動,而後續施作者究係接續施 作,或有拆除、改作原告原已施作部分,現已不得而知。 再觀諸原告所提其自行記錄之施工日誌,僅記載每次施工 人員姓名或綽號,並未紀錄施工內容或工程進度(見本院 卷一第175 至234 頁)。而其提出之叫料單據,亦無法看 出該等材料是否確係用於本件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 280 頁)。且被告已給付之230 萬元工程款究係針對何等 工項付款,雙方迄今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 64頁)。是以,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仍不足以判斷原告於 105 年8 月24日停工時之實際完工程度,遂依兩造合意, 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107 、282 頁正反面)。 3.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就原契約約定工程中之 水電契約完成度為48.4% (工程款金額148 萬1,865 元) 、消防配線契約完成度為15.7% (工程款金額19萬6,228 元),故就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完工程度共38.9% ,金額為 167 萬8,093 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 至8 頁),並於 該鑑定報告附件S 中之S- 1、S- 2數量計算表中,詳載其 鑑定方式為現場數量清點或依長度計算。原告雖主張該鑑 定報告有漏未鑑定未進入勘驗之房間且未鑑定隱藏管線數 量,然經本院函詢電機技師公會,則據其函覆表示:上開 鑑定結果及數量並非僅就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當天實際進 入之房間進行鑑定,其餘所有房間及公共空間亦均已列入 數量統計;鑑定報告第9 頁所載「隱藏部分管線不在鑑定 範圍內」等語,僅欲表達本件未做破壞性拆牆鑑定檢查管 線,而係依據實際進入勘驗之房間鑑定結果,推判並計算 相同型式房間之管線數量,此部分敘述不影響上開鑑定結 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9頁)。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 開鑑定結果究竟於何處有數量漏未鑑定之情況。由上足認 ,電機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洪淑莉已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320 萬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多次傳喚洪淑莉,其均未 到庭作證。本院另多次函請其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及其嗣後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承攬契約,其亦未提出。 本院復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上開文書,仍未見 其遵期提出,本院因而裁定處其罰鍰2 萬元在案。再觀諸 原告所提洪淑莉就本件工程已給付被告320 萬元之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其上「收款簽收」欄並無任何人 之簽章,亦未載明係預付或完工後才給付各筆款項,被告



復否認該明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準此,要難認洪淑 莉確已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工程款320 萬元,上開明細自 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已完成90% 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就原契約約定工程之完工程度業經鑑定結果認 僅38.9% ,工程款金額共167 萬8,093 元。因被告已給付 230 萬元,故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 ,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 約定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變更追加工程,對此,被告則辯 稱此未經其同意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固認定原告所主張 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已完成99.7 %,工程款金額為19萬0,23 8 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附件S 中之S-3 、 S-4 數量計算表)。然而,針對兩造是否確有合意為工程 之變更追加乙節,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 蓋章,難認此部分確實有經被告同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雙方確就變更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故縱使原 告此部分已幾乎完工,仍不得以此逕自反推被告當時已有 同意為變更追加工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 工程共12萬0,205 元(計算式;65000+55205=120205), 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備料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提供施作場地之協力義務,致原告 停工而受有備料損失,依業界慣例,被告應按工程款10% 予以賠償等語。然查,姑不論被告未提供場地予原告施作 而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告是否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催 告並解約後,方得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而不得逕依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上 確已備料,且於停工後該等材料無法用於他處,致其受有 損害。鑑定機關亦函覆表示業界並無以工程款10% 賠償備 料損失之慣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 損失7 萬4,954 元,自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工程之剩餘工程款、變 更追加工程款及備料損失,共135 萬5,615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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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