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劉家銘
劉淵漢
劉秀俊
劉又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啓宏
被 告 劉俊傑
劉錦賜
劉錦章
劉鍊鑫
劉素娟
劉泉源
劉鴻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祝
被 告 劉柏君
劉其文
劉振枝
劉淑孟
李肇唐(即劉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琪(即劉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劉詩怡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澤嘉
被 告 劉亞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澤嘉
被 告 劉政潔(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珍(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俞呈(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三圖說(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8年清土測字第1028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圖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兩造前項分割,如附表六方案三所示之受益人欄之受益人, 各應依受損失人欄所示受損失人之損失金額,各對受損人為 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劉家銘、劉俊傑、劉素娟、劉柏君、劉其文、劉振枝、 劉政潔、劉桂珍、劉俞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劉煥文、劉淑 珠分別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年8月25日、107年4月5日過 世,劉煥文之繼承人為劉政潔、劉桂珍、劉俞呈,劉淑珠之 繼承人為李肇唐、李文琪,業經其等於訴訟中陸續具狀表示 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6頁、第124頁),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11頁),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後,原告訴 之聲明最終則更正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圖一之方案二圖說(即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30日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7年清土測字第218000、257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圖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其中劉淑 珠之持分及面積部分,均更正為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李肇唐及 被告李文琪各1/2。》)㈡兩造前項分割,如附表六方案二 所示之受益人欄之受益人,各應依受損失人欄所示受損失人 之損失金額,各對受損人為補償。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 ,依前開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載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 段734-21、73 4-29、734-32、734-35、734-42、734-43、7 34-44、751-9 、751-14、751 -21、751-24、751-25地號等 12筆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變更為同區六路段1160、1162、 1161、1156、1157、1158、1159、1164、1173、1172、1171 、1174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系爭土地本為兩 造先祖劉慈所有,後由大房劉玉、二房劉瑞及三房劉追之子 孫(即兩造)輾轉所繼承,而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 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整體東側 面臨臺灣大道,位處弘光科技大學正對面,乃臺中近海鄉鎮 與市區間之連絡要道、交通上亦屬國道、省道及快速道路三 者共築之要衝,日後更有捷運藍線規劃之願景,地區建案數 量與日俱增,經濟發展潛力雄厚,不論大房(即被告劉泉源 、被告劉素娟、被告劉鍊鑫、被告劉政潔、被告劉桂珍、被 告劉俞呈、被告劉鴻文、被告劉柏君、被告劉其文)、二房 (即被告劉錦賜、被告劉錦章、被告劉家銘、原告、被告劉 又誠、被告劉秀俊、被告劉俊傑、被告劉淵漢)或三房(即 被告劉振枝、被告劉澤嘉、被告劉亞倫、被告劉詩怡、被告 李肇唐、被告李文琪、被告劉淑觀、被告劉淑孟),均係蒙 受祖先餘蔭、享有此一地利,是土地分配位置上之考量,並 無哪一房優先,應遵循祖輩協議即85年12月11日土地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依各房原有自耕地之位 置而予以分配,方屬合理。而根據大房及二房所提107年9月 1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7年清土測字第218000、257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即附圖一,其中劉淑珠持份面積 部分更正為被告李肇唐及被告李文琪各1/2)所載之方案二 予以分割。其等分配位置本係大房及二房之原有自耕地位置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亦為二房之所以能先獨 立分割部分土地建屋之原因所在,建屋之法定空地則使用到 三房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三房提供法定空地同意書 換取大房及二房同意三房分配到其原有之自耕地位置,可知 非無償提供,係有一定交換條件之互惠。
二、大房與二房間已於109年1月5日協議,欲將其等雙方土地合 併開發,並願共同承購1472地號國有土地,是以不論就大房 與二房間共同開發土地以及承購1472地號國有土地之意向、 其同意人數已超過全體共有人三分之二以及分割後二房建物 之法定空地分割位置等考量,均應如同方案二將1472地號國 有地之南北二側部分土地,優先分配予大房及二房,使其二 者相比鄰而不分開,方能克盡土地共同開發之全功。而本件 系爭大房、二房與三房土地分割方案之最主要差異,即橫亙 於系爭土地中間之1472地號國有土地之南北二側價值最高土 地,應由哪一房予以取得。而此一部分於原告起訴之初,即 提出由大房、二房、三房共同出資承購1472地號國有土地, 法令限制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達到全體土地得以合併 分割之目的,此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之最佳方案,因其有利 於全部土地之地形及面積整合,不論日後土地整體開發、出 售予建商或與建商合建等等投資項目之進行,均屬利多。三、觀諸三房所提出分割方案三(即附圖二),其中系爭1162及 1164地號土地分屬1472地號國有土地之南北二側價值最高部 分之土地,然方案三將:(1)大房所分配到A、B、C、D 、 E、F五個部分,只有一個F部分面臨臺灣大道,大房等於只 有F/(A+B+C+D+E+F)=569.26/2606.21=21%(小數點後第三 位無條件捨棄),等於大房全部2606.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裡面只有21%面臨臺灣大道。(2)二房所分到J、K、L、M、 N、O五個部分,只有一個O部分面臨臺灣大道,二房等於只 有O/(J+K+L+M+ N+O)=1423.59/26 06.21=54%(小數點後 第三位無條件捨棄),等於二房全部2606.21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裡面只有54%面臨臺灣大道。(3)三房所分到G、H 、I 、J三個部分,卻全面臨臺灣大道,等於三房全部2606. 2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裡均面臨臺灣大道。惟方案三如此分配究 係基於何種理由卻未見其提出說明,三房反指摘原告方案二 將三房分配到南(E2)北(A2)二部分,忽視方案二中大房 及二房所分配到之B2、D2部分雖然是全部面臨臺灣大道,但 三房所分配到面臨臺灣大道之C2、E2部分,仍占三房總面積 C2+E2/A2 +E2+C2=1256.29/2606.21=60%,等於三房全部 2606.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裡面,超過一半以上之60%面臨臺 灣大道。在各房之土地總面積相同之情形下,各房面臨臺灣
大道土地面積占各自總面積之比例高低,方案二之大房100% 、二房104%、三房60%面臨臺灣大道;方案三之大房21%、二 房54 %、三房100%面臨臺灣大道,顯然方案二更為合理,且 不違公允及禁反言原則。
四、本件涉及家族親屬間大房、二房及三房等土地及共有人數目 眾多之特殊關係,大房與二房間分割方案意見一致,而與三 房意見相左之情形,若硬性將全部土地予以逐筆原物分割, 勢必造成分割後土地零碎及面積過小,有害於土地使用機能 及經濟價值,縱日後予以再行合併,亦增添土地分割、過戶 、稅捐、規費等手續之雜沓,若依原告所提方案二,將可使 各房將其土地交由內部自行整合協議,促進土地利用效率, 同時兼顧維繫親族之和睦。三房所提分割方案三,因無法避 免分割後土地零碎及面積過小等問題,亦涉及土地共有人間 是否能取得土地法多數決予以處分之問題,恐有個別土地共 有人總數過少而遭少數人箝制之弊病,反觀方案二之同意人 均簽立共同開發協議,提高土地法多數決門檻達成之可能, 有助共有土地之利用。
五、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案二圖說( 即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30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7 年清土測字第218000、2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 圖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其中劉淑珠之持分及面積部 分,均更正為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李肇唐及被告李文琪各 1/2。)
(二)兩造前項分割,如附表六方案二所示之受益人欄之受益人 ,各應依受損失人欄所示受損失人之損失金額,各對受損 人為補償。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淵漢、劉秀俊、劉又誠、劉錦賜、劉錦章、劉泉源、 劉鍊鑫、劉素娟、劉其文、劉鴻文陳稱:同意分割方案二, 不同意三房提出之分割方案三。
二、被告劉淑觀、劉振枝、劉淑孟、劉詩怡、劉亞倫、劉澤嘉、 李肇唐、李文琪則陳稱:
(一)原告提出之方案二與被告劉淑觀提出之方案三(即附圖二 )雖然均以房份作為分割依據,然比較後,方案二(即附 圖一)顯未符公平:
1、被告等人被分配於A2、C2、E2之土地,但A2、E2土地不相 連,大房與二房則集中分配於B2及D2,並不公平。反觀方 案三,將北邊土地分配給大房,三房集中分配於中間,南 邊土地則由二房取得,二房分配之土地與同段1165、1166
、1167、1169、117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亦為二房子 女持有,整合得以發揮土地效益。再依估價報告書所示, 系爭1164、1171、1172、1173、1174等地號可能存在法定 空地,只是位置不明,而出現法定空地原因,乃同段1165 、1166、1167、1169、117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所套繪,在 被告三房等人承受一部分有法定空地情形下,原告與二房 之共有人權益即應有所退讓,讓三房集中利用土地,以保 持完整開發之權利。
2、因法定空地位置不特定,故就系爭土地1164、1171、1172 、1173、1174等地號土地,同意按比例扣減價值,並以上 開條件進行估價,使二房之共有人享有利益。且法定空地 之形成係二房興建房屋所致,其於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取得 法定空地,本應依正常土地進行估價,惟被告與三房等人 為公平起見,不欲占二房及大房等人便宜,亦同將存在法 定空地之土地按比例扣減價值,如此作法亦令二房等共有 人依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取得系爭1171、1172、1173、1174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亦扣減價值,是被告與三房等分割方 案之估價條件亦有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而退讓,尚屬合 理。
(二)方案二係先合併再分割,惟大房、二房為自身利益優先劃 分方正之土地,卻將三房原先利用之區域分散至其他處, 甚至不相連或小於建築面積成為畸零地,嚴重影響土地價 值,並讓三房取得無法利用之前述法定空地,顯然未考量 三房利益,亦不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三圖說(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8年清土測字第102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圖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
2、兩造前項分割,如附表六方案三所示之受益人欄之受益人 ,各應依受損失人欄所示受損失人之損失金額,各對受損 人為補償。
四、被告劉家銘、劉俊傑、劉柏君、劉政潔、劉桂珍、劉俞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 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之變動 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先祖劉慈所有,後由大房劉玉、二 房劉瑞及三房劉追之子孫所輾轉繼承,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分割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2-64頁)、被告劉家
銘等21人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78-198頁)、大房、 二房及三房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臺中市 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0頁) 、106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及鑑定單位調重測後土 地登記謄本1份(見不動產估價告書附件卷宗,外放),在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起訴前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業據原告所陳明,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中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6-70頁)、使 用分區證明書1份(見不動產估價告書附件卷宗),在卷可 憑,原告請求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分割,應予准許。 又查: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按共有物 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 824條第3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 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 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二)系爭土地之現場,其中系爭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 現場並無道路為荒廢土地,屬荔枝園之一部分,同段1172 、1173地號土地上有搭建一鐵皮車庫,同段1164地號土地 上亦有搭建一鐵皮車庫,同段1163、1164地號土地上有種 植荔枝,同段1162、1164地號土地之荔枝園與人行道高低 落差約4米,系爭土地隔人行道與臺灣大道相鄰,對面弘 光科技大學,同段1160地號土地上有搭一鐵皮車庫等情, 有勘驗筆1份(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及現場測複丈成果 1份(見本院卷三第62頁)在卷可參。茲就兩造所提之分 割方案採取與否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案:
⑴原告主張其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分配位置本係大房及 二房之原有自耕地位置,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亦為二房之所以能先獨立分割部分土地建屋之原因所在 ,建屋之法定空地則使用到三房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三房提供法定空地同意書換取大房及二房同意三房分 配到其原有之自耕地位置,可知非無償提供,係有一定交 換條件之互惠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劉淑觀等人( 同意採方案三之共有人)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 1份(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固載有「..土地分割依原有 自耕地分割..」等語,惟系爭土地之現場,並無分別自 耕之情事,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而系爭同意書縱使為真 ,其書上並無任何實測分割圖可為憑據,是原告就所謂兩 造原有自耕地位置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前述勘驗筆
錄現場亦無兩造原有自耕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採。
⑵原告稱大房與二房間已於109年1月5日協議,欲將其等雙 方土地合併開發,並願共同承購同段1472地號國有土地, 是應依方案二將1472地號國有地之南北二側部分土地,優 先分配予大房及二房,使其二者相比鄰而不分開,方能克 盡土地共同開發之全功云云。按原告主張大房與二房欲共 同開發土地是其等私下合意,自不能拘束其他未參與協議 之共有人,難以部分共有人私下合意而影響他人之權益, 自不能以原告與部分共有人之私下合意,即將其所稱1472 地號國有土地之南北二側價值最高土地,分由原告與其他 合意之共有人取得。
⑶再參諸原告之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除被告劉振枝分取得C2 部分與被告劉淑觀之方案三相同外,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 讓被告劉淑觀等三房共有人(詳如附圖二所示)分配共有 取得A2、E2之土地,除並未相連無法合併利用外,A2部分 復未臨臺灣大道價值不高,反觀大房與二房則完整集中於 B2及D2,土地方正且面臨臺灣大道,價值較高,客觀上難 認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2、被告劉淑觀主張之方案三分割方案:
⑴系爭方案三分割方案,原則上係採逐筆實體分割,除被告 劉澤嘉、被告劉亞倫、被告劉詩怡、被告李肇唐、被告李 文琪、被告劉淑觀、被告劉淑孟等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I 、H、J部分並保持共有(共有比例如附圖二圖說欄所示) ,及被告劉振枝分取得G部分與原告之方案二相同外,原 告與其他大房、二房之共有人所共有取得之如附圖二編號 A、B、C、D、E、F部分(由大房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方案三圖說所示)相鄰,如附圖二編號 K、L、O、N、M部分(由二房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方案三圖說所示)亦相鄰,大房及二房所取得之土 地,得各自為合併使用,並無土地零碎及面積過小之情事 。且該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圖與原告起訴提出之105年9月3 日分割方案圖(其上有被告劉鴻文、劉淵漢、劉秀俊、劉 錦章、劉素娟、劉錦賜、已故劉煥文、被告劉其文、劉振 枝、劉鍊鑫、訴外人劉啓宏代理被告劉又誠、劉家銘、原 告等人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105年11月2日 方案圖,實屬雷同(僅二房與被告劉淑觀等三房共有人取 得之位置對調而已),顯見被告劉鴻文、劉淵漢、劉秀俊 、劉錦章、劉素娟、劉錦賜、已故劉煥文、被告劉其文、 劉振枝、劉鍊鑫、被告劉又誠、劉家銘、原告等人於起訴
時亦認方案三之分割圖,屬適當之分割圖無誤。且方案三 之分割圖,其中大房、二房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 面積均臨臺灣大道,而臨路之面寬亦不小,臨路之面寬扣 除被告劉振枝部分,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比例與應有部分 比例,依附圖二之圖面觀之,尚屬適當,該分割方案應符 合原告與其他大房、二房、三房之共有人各自合併使用之 目的。反觀原告之方案二分割方案,其欲分配予被告劉淑 觀等三房共有人之A2部分,完全不臨臺灣大道,其經濟效 用低落,非屬適當之方案。
⑵又與系爭1164(並無法定空地之土地套繪記載)、1171、 1172、1173、117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165、1166、1167 、1168、1169、1170地號土地上(割自重測前751-9地號 、751-14地號),現興建有同段建號480號(1165地號) 、481號(1166地號)、483號(1167、1168地號)、484 號(1169、1170地號)房屋,而其建物所有權人依序為被 告劉錦賜(二房)、被告劉俊秀(二房)、被告劉漢淵( 二房)、訴外人劉啓宏(二房劉瑞之子孫,原告及被告劉 家銘之父),是重測前751-9地號、751-14地號為臺中市 政府67年建都字第3264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基地,惟其 法定空地位置及面積無法標示,有上開同段建號480號、 481號、483號、484號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五第37 -4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10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72943號函及函附竣工圖 說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四第63- 74頁)、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清地二字第1080012043號函1份( 見本院卷四第86-87頁),在卷可參。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1164地號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即與1165、1166 、1167、
1168、
1169、117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及與系爭1168、1169、 117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L、O、N、M部分土地分歸二房之 共有人保持共有,使二房之共有人得與上開同段建號480 號(1165地號)、481號(1166地號)、483號(1167、 1168地號)、484號(1169、1170地號)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整合得以發揮土地效益,應屬合理。
⑶雖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其中大房、二房、三 房所取得土地面臨臺灣大道之比例不公平云云,惟是否臨 臺灣大道應以得合併使用之土地是否臨臺灣大道而論,依 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其他大房、二房之共有人 取得土地部分,於合併使用後應視為全部臨臺灣大道,且
取得土地之全部臨臺灣大道面寬比例與被告劉淑觀等三房 共有人有取得之土地面臨臺灣大道之面寬比例亦屬適中, 並無專偏被告劉淑觀等三房共有人之情事。
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依方案三之方案分割,其形式上 固屬逐筆原物分割,惟大房與二房依方案三之分割方案所 取得之土地,各自均互為相鄰,得為合併使用,並無造成 分割後土地零碎及面積過小之情事,更不會有害於土地使 用機能及經濟價值之情事,原告主張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將 使大房與二房共有人取得土地造成零碎及面積過小之情事 ,應無可採。
3、基上,系爭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將北邊土地分配給大房, 三房集中分配於中間,南邊土地則由二房取得,二房分配 之土地與同段1165、1166、1167、1169、1170地號土地相 鄰,上開同段1165、1166、1167、1169、1170地號土地亦 為二房子女持有,整合得以發揮土地效益。且三房除被告 劉振枝外,其他人取得之土地亦可集中利用,以保持完整 開發之權利。至於方案二係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惟 大房、二房為自身利益優先劃分方正之土地,卻將三房所 取得之土地區域分散至其他處,甚至不相連,嚴重影響土 地價值,顯然未考量三房利益,非屬合宜之分割方案。是 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兩造意見,所提 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 系爭土地按被告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三圖說所示之分割方 案加以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方案三) 圖說所示,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三)又如以被告劉淑觀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三圖說所示之方案 分割後,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因分割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至其他取得土地之人分得價值較高土地,此 應予以金錢補償之。經委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考量當地不動 產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並就價格形成之因 素加以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分割前之適當價格如附表 三(方案三)所示,依附表四土地分割後地價表(方案三 ),及表五分割前與分割後財產權增減分析表(方案三) ,受益人被告劉亞倫、劉淑觀、劉淑孟、李肇唐、李文琪 、劉振枝等受益人應依附表六(方案三)所示之受益金額 ,分別補償劉淵漢等人如受損失人欄所示之金額,此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鼎法字第1080920-2號函覆鑑定報 告書(外放)可稽,且到庭兩造對前述共有人取得土地價 值價差比較表,均未予爭執,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分
割土地價值判斷之參考。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命被告 劉亞倫、劉淑觀、劉淑孟、李肇唐、李文琪、劉振枝等受 益人應依附表六(方案三)所示之受益金額,分別補償劉 淵漢等人如受損失人欄所示之金額。
(四)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 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 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 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六(方案三) 所示受益人應各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錢補償予受損失人完畢 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又如附表六( 方案三)所示受損失人,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如附表六 (方案三)應負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之土地,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範圍內,對 於應負補償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各有抵押權,亦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二之 方案三圖說(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8年清土測字第1028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②兩 造前項分割,如附表六方案三所示之受益人欄之受益人,各 應依受損失人欄所示受損失人之損失金額,各對受損人為補 償,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酌量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臺中市沙鹿區六路段(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
│ │
├──┬────┬────┬────┬────┬────┬────┬────┬────┬────┬────┬────┬────┬────┬────────┤
│編號│共有人 │1156地號│1157地號│1158地號│1159地號│1160地號│1161地號│1162地號│1164地號│1171地號│1172地號│1173地號│1174地號│備註 │
│ │姓名 │(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重測前│ │
│ │ │為734-35│為734-42│為734-43│為734-44│為734-21│為734-32│為734-29│為751-9 │為751-24│為751-21│為751-14│為751-25│ │
│ │ │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地號)應│ │
│ │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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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淵漢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2 │劉錦賜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