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彗融
陳建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徐侑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即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
字第2558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即109年
度金訴字第499號】,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即109年度金訴字
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侑晟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建銓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彗融被訴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五六三號部分,無罪。
徐侑晟、陳建銓、王彗融被訴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四九九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侑晟明知中國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及中國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 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會同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將林木森 、「阿虎」接機入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木森、「阿虎」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徐侑晟擔任對外借用人頭帳戶,通知人頭帳 戶出借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該詐欺贓款之工作,而由徐侑 晟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36分許前某時點,以自己名下帳 戶已遭凍結,有朋友要匯款至帳戶為由,向友人陳建銓借用 帳戶使用,陳建銓則可預見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極 可能作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助 力,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除同意出借自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建銓中信帳戶)外,並以自己帳戶 轉帳提領額度已達上限為由,向不知情之室友王彗融等人, 借取王彗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王彗融中信帳戶)等帳戶,且依徐侑晟之通知,提 領或經由王彗融等人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予徐侑晟,而以該等行為供作徐侑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助力;其後,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 示張裕聖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陳建銓中信帳戶或王彗融 中信帳戶後,再由徐侑晟憑藉陳建銓所提供之上開助力,先 後於108年12月8至13日期間,數次自陳建銓取得詐欺贓款, 並如數交付予林木森、「阿虎」等中國大陸籍成員,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張裕聖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徐侑晟所涉附表編 號4犯行部分,未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二、案經:
(一)張裕聖及陳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黃繼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楊少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四)鄭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金訴397、563之被告徐侑晟、陳建銓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王彗融、陳建 銓所涉附表編號1至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追加起訴書(即109年度 金訴字第563號)就與上開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為由,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關於認定被告 徐侑晟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或偵中之指證),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侑晟部分
訊據被告徐侑晟雖坦承向被告陳建銓借取被告陳建銓、王彗 融等人帳戶,並自被告陳建銓取得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林木森、「阿虎」等人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林木森、「阿虎」 說是台灣朋友要還款,沒有匯款帳戶,伊才幫林木森、「阿 虎」等人借取帳戶並收款,伊不知道林木森等人在做詐騙云 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徐侑晟前有詐欺前科,不會再為參 與詐欺犯行,應該是受到林木森等人詐騙,才為林木森等人 借取帳戶,且被告徐侑晟只是向熟識之友人即被告陳建銓借 取帳戶,並非擔任車手頭,亦未與被告陳建銓、王彗融等人 組成詐騙集團;再借取帳戶之類似犯行,如偵查中之共同被 告張俊苹亦僅遭起訴幫助詐欺罪名,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77號判決在案;又被告徐侑晟倘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理應於案發後逃避檢警追查,豈會於被告陳 建銓經警通知到案後,仍將自己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陳建銓 ,供警追查,並於到案後,亦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或「阿虎 」連絡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徐侑晟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 云。經查: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於附表所
示所示時、地,因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受 騙分別匯款至陳建銓中信帳戶或王彗融中信帳戶後,被告徐 侑晟即通知被告陳建銓領取款項,並自被告陳建銓取得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林木森、「阿虎」等人等情,為 被告徐侑晟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陳建銓之供證(見偵19275 卷P71、P79至81、P379),及告訴人張裕聖、楊少騰、鄭智 瑋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9275卷P123至127、P287至299、 偵23806卷1P39至47)、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見偵19725卷P261至263、P377至381)可按,且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028730號函暨檢附王彗融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裕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鵬宇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19 275卷P27至57、P129至135、P135至185、P265、P265至275 )、告訴人楊少騰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MetaTrader 5」客服人員之LINE段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Julia」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警卷P34、P57至68、P69 至77)、陳建銓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80 6卷1P289至304)、告訴人鄭智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智瑋與julia 之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MetaTrader5之 對話)(見偵23806卷2P93、P115至163、P165至187)等資 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徐侑晟於客觀上確有對外 借取帳戶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 而參與林木森、「阿虎」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詐欺 或洗錢分工行為。
2.依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上述大陸人借用 帳戶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 僅聽他們表示說有台灣朋友欠他們一筆金錢,需要用轉帳功 能,其欠款轉帳入我所借用去出之帳戶)」(見偵19275卷 P94)、「(你是如何認識林木森及阿虎?)一個哥哥介紹 我認識的」、「(你所稱哥哥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目前人 在何處?)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都用台語叫他美國仔,沒 有聯絡了,不知道」、「(綽號美國仔男子是在何時介紹林 木森及阿虎給你認識?是否還有介紹其他人?年籍資料?) 108年底在桃園機場去接機時認識林木森的【依偵19275卷 P121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顯示林木森係於108年 12月6日入境來台,並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我跟綽號美 國仔將林木森接回來臺中吃飯時,才順便認識阿虎及林木森 的老婆,但是我不知道林木森老婆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她是
臺灣人」、「(承上,陳建銓何時將王彗融中國信託帳戶.. .號借給你?)林木森當日來台灣時,就先跟我借了,直到 隔天陳建銓才向我借到王彗融的帳戶給我,...」、「(是 何人主意要借王彗融帳戶使用?)林木森來臺灣的當天晚上 ,我們聚在一起吃飯,林木森就當著大家的面向我說,他因 為來台灣錢不夠,所以需要我借帳戶,借得到帳戶後就會叫 綽號阿虎男子的朋友匯款轉帳到這個借來帳戶內」等語(見 偵19275卷P100至101),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帳戶都被 凍結。當時是一名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及他台籍老婆、綽號「 阿虎」的大陸籍人士,...,我與我朋友去桃園機場接他們 來臺中,他們住在汽車旅館,某日綽號「阿虎」的男子請林 木森開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因為「阿虎」的朋友要還他錢 ,當時我帳戶還被凍結,我才跟陳建銓商借帳戶,陳建銓領 完現金直接交給我」、「(你取陳建銓交付的現金後,都交 給何人?)我都交給林木森及綽號「阿虎」的男子。他們來 台後,2人都在一起,之後某日半夜他們就從飯店離開」( 見偵19275卷P379至381)、「(林木森有無跟說朋友要還多 少錢?)我沒有多問」、「(這樣你怎麼知道要領多少錢? )陳建銓會跟我講,說錢進來,問是不是他們的,我問林木 森,林木森說是,我就跟陳建銓說是」、「(總共交給林木 森多少錢?)我沒算,好幾次,次數忘了」(見偵27638卷 P62至63)等語,是依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徐侑晟係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人介紹,認識林 木森、「阿虎」等中國大陸人士後,在與林木森等認識不深 ,不知林木森等人背景身分、從事工作內容等情形下,即依 林木森、「阿虎」等人之指示,對外借取可供收受詐欺贓款 並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使用,已見被告徐侑晟於 與「美國仔」將林木森等人接機來台後,與林木森等人顯然 存有對外借取帳戶以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否則 被告徐侑晟豈可能僅因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無帳戶供 在台友人還款使用之說詞,即為林木森等人對外借取帳戶使 用,並為林木森等收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況林木森等人借 取帳戶供在台友人還款乙事如真,該在台友人為何不親自與 林木森等見面還款,林木森等人與在台友人未為見面情形下 ,又豈會僅以帳戶內有無匯入不明款項乙事判斷是否為友人 還款,而不知確切還款數目,甚或匯款來源帳號,以確認係 友人還款,如此何以釐清其等與台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被告徐侑晟所辯係因林木森等人要借取帳戶供友人還款,才 為林木森等人對外借取帳戶乙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再者,被告徐侑晟已曾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而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徐侑晟既曾因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處罰,對於詐欺情事 理應更小心慬慎,實無輕信身分背景不明林木森等人而對外 借取帳戶,並擔任收款工作之可能,何況林木森等人於108 年12月6日至13日來台短短1週期間,依被告徐侑晟於本案歷 次供證內容,其與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間之往來如借 取帳戶、收受款項或酒店飲酒作樂等,亦明顯異於一般人間 之交易往來,被告徐侑晟如非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亦難想像其會與林木森等人為上開異常往來,益證被 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等人間應具詐欺等犯行犯意聯絡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受騙而對外借取帳戶之情, 亦非可採。
3.被告徐侑晟於本案係從事對外借取帳戶,並收款之工作,並 非僅係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核與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77號所判該案被告張俊苹幫助詐欺之犯 行情節有別;而被告徐侑晟於事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 據之行為,其原因多端,如已為警查知自己犯行情形,為減 輕自己罪責,或出於事前安排之利己辯詞均是,且依被告徐 侑晟與林木森等人異常往來情形,及被告徐侑晟曾因加重詐 欺犯行而遭判刑處罰之特別經驗情況,亦無從僅因被告徐侑 晟於事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據之行為,即認其有輕信 林木森等人之可能,況且,被告徐侑晟既係因綽號「美國仔 」之台籍友人認識林木森等人,其與「美國仔」間或「美國 仔」與林木森等人間,應較其與林木森等人更為熟識,倘被 告徐侑晟確事前不知林木森等人來台從事非法犯行,而有意 提供證據供警查緝以查明本案各該涉案人之確切涉案情形, 豈會全然否認知悉或保有對於在台仍可查緝「美國仔」之年 籍資料或連絡方式,而僅提供現因兩岸關係在事實上仍有查 緝困難之林木森或阿虎等中國大陸籍人士年籍資料或連絡方 式,可見被告徐侑晟提供林木森或阿虎等中國大陸籍人士年 籍資料或連絡方式供警追查,其動機更可能係出於事前安排 為自己脫罪之說詞,益徵尚無從因被告徐侑晟於事後提供林 木森或阿虎等中國大陸籍人士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即為有 利於被告徐侑晟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徐侑晟所為不該 當加重詐欺等罪名,及被告徐侑晟已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 證據供檢警追查,其應無詐欺等犯行之犯意之情,仍無可採 。
4.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木森來台之代申請人顏妤姍為證(見 偵19725卷P122),以證明顏妤姍是否為林木森之台籍配偶
,及林木森請求被告徐侑晟對外借取帳戶經過等事實,惟來 台代申請人多為旅行社等代辦業者,已難認顏妤姍為林木森 之台籍配偶,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顏妤姍為林木森之台 籍配偶,又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而借取帳 戶使用等情,業經論證如前,被告徐侑晟犯行亦已臻明確, 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陳建銓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朋友即被 告徐侑晟說有朋友要匯款進來,向伊借帳戶,且因自己帳戶 提領額度已滿,才又向被告王彗融借用帳戶,伊想被告徐侑 晟是朋友,沒想這麼多,才提供自己帳戶及被告王彗融帳戶 給被告徐侑晟作匯款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被告 徐侑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 建銓有加入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或被告 陳建銓與被告徐侑晟等人間存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陳 建銓係將帳戶出借予與自己熟識之友人即被告徐侑銓,無法 預見被告徐侑銓等人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且被告陳建銓係 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 得,並主動供認帳戶借用人為被告徐侑晟,是被告陳建銓應 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故意云云。經查:
1.陳建銓中信帳戶及王彗融中信帳戶均係供作被告徐侑晟與林 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所使 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銓確為向被告徐侑晟提供該 等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張裕聖等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均係由被告陳建銓提領或經由被告王彗融等人提領,再由 被告陳建銓交付予被告徐侑晟之情,則為被告陳建銓所供認 ,並有被告徐侑晟、王彗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 院卷P327至329、P283至291),是被告陳建銓於客觀上確有 為被告徐侑晟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領取入帳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被告徐侑晟之行為。
2.被告陳建銓雖未如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來往密切,明顯 可為推知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而從事對外借取帳及收款之工作,且為有一定交情並 在事實上仍可聯絡查緝之友人,提供帳戶並領取入帳款項之 行為,其原因雖亦屬多端,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明示或默示犯 意聯絡,或無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情形下,基於彼此情誼, 明知或預見非法犯行,仍而提供非法犯行助力,或者,單純 基於信賴關係,即應允幫助等,未可一概而論。惟依被告陳 建銓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徐侑晟先生?在哪認識?認 識多久?在做什麼行業?)我在MUSE夜店認識的。認識大約
1年多。不清楚他做何種行業。」(見偵19275卷P70至71) 」、「徐宥晟在108年12月間某天晚上與我在臺中市享溫馨 KTV內遇到,他就跟我打招呼並約我到他們的包廂內唱歌飲 酒,當下徐宥晟介紹他的同行朋友林木森及阿虎給我認識, 當天晚上飲完酒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隔日徐宥晟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再與他們一起唱歌喝酒,接著我們就去臺中市 屯區海派酒店包廂內飲酒,當下徐宥晟就問我有沒有帳戶可 以提供給徐宥晟,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 當下我就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晟使用,後 來他所稱的朋友開始轉帳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提領轉帳額 度已到達上限,當時我跟徐侑晟及王彗融是在臺中市西屯區 ALTA夜店內飲酒跳舞,所以我就先跟王彗融借她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號給徐侑晟,再由他去向所稱的朋友告知帳號並 轉帳到王彗融帳戶內,徐侑晟有向我說轉進來我跟王彗融帳 戶的錢都是林木森及阿虎的錢,後續都是要拿給他們倆個的 」、「(林木森、阿虎與徐宥晟關係為何?)我聽徐侑晟說 是朋友關係,徐侑晟都稱呼他們叫哥哥」(見偵19275卷 P77至78)等語,可知被告陳建銓與被告徐侑晟僅係夜店或 酒店玩伴往來,其僅知被告徐侑晟之姓名、連絡方式,但不 知被告徐侑晟從事何業,更不知被告徐侑晟所介紹初次見面 之友人林木森、阿虎等人背景來歷,是依被告陳建銓已為成 年,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工作之智識經驗(見偵19275卷P69) ,且曾因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罪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特別自身經驗(參見本院卷附臺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對於僅有一定交情但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徐侑晟,所 提借取帳戶供不明背來歷不明之林木森等人匯款入帳並代為 領款及交款之要求,自可知悉或預見極可能作為被告徐侑晟 及林木森、「阿虎」等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助力 ,而仍應允提供該等助力,足見其主觀上至少應具幫助加重 詐欺等非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供證「(請你詳述提領時間順序及 地點、交付何人?)第一次【時間忘記了】是陳建銓在他的 租屋處【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近文心路口】樓下交給我的 【多少錢我忘記了】,這筆錢我自己拿去阿虎男子的飯店【 飯店名稱忘記了】內交給他的,之後都是陳建銓把錢拿來我 們喝酒的地方【海派酒店七館】當我面拿給阿虎男子,期間 有一次是陳建銓帶著王彗融來海派酒店來找我們 該次是他 們把錢拿給阿虎男子」、「(為何被害人匯款至王彗融... 號的金錢,會由王彗融及陳建銓交付給你或是交付給綽號阿 虎男子?)帳戶內款項只有王彗融可以持卡片去做提領動作
,她將所提領來的錢都是交給陳建銓,我有空就會去幫阿虎 拿錢,其他的款項都是陳建銓親自送來,並當我面交給綽號 阿虎男子」(見偵19275卷P103至104),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所以「阿虎」也想要借帳戶,然後林木森 再問你一次,是否如此?)是,隔天那天是林木森才來,「 阿虎」可能覺得我沒有想要幫他的意思,然後林木森才來幫 他跟我講,又問了我一次。」、「(檢察官問:結果你如何 處理?)我才想說好,那我幫他問問看,然後我就打給陳建 銓。」、「(檢察官問:你打給陳建銓,結果你是如何跟陳 建銓講的?)我就說因為我帳戶被凍結,而那個美國仔的朋 友,他們是大陸人,沒有臺灣帳戶,就看可不可以跟他借一 下帳戶,就是他朋友要還錢,然後幫他領一下,幫他拿一下 再給我們。」、「(檢察官問:然後陳建銓如何回答你?) 他就說他過來找我。」、「(檢察官問:你打給他多久後過 來找你?)忘記了,反正就過沒多久,他就過來找我。」、 「(檢察官問:過來找你之後,他是如何回答你的?)他就 說他也問問看,因為他說他的額度也不太夠,他自己的帳戶 ,他自己有在用,他的額度也不太夠。」、「(檢察官問: 你當場有無介紹被告陳建銓跟在場的「阿虎」、林木森等人 認識?)就是有喝一下酒,就禮貌性喝一下酒而已。」、「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陳建銓講說為何要借這個帳戶?)我 就講說他們身上帶的現金不太夠。」、「(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說林木森、「阿虎」這些人的現金不夠,需要借用帳 戶,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是說你要用, 還是林木森他們要用的?)我說他們要用。」、「(檢察官 問:你有跟他說林木森、「阿虎」都要用的,是否如此?) 是。」、「(檢察官問:陳建銓過來後,你有跟他講說是林 木森、「阿虎」他們要借用帳戶匯款,之後又是如何?)之 後到隔天,他才借給我。」、「(檢察官問:是打給你並跟 你講說可以?)是,我又打電話跟他問一次,因為他們有在 問我,然後我才打電話問他,他就說他先轉他們的帳號給我 。」、「(檢察官問:有錢之後,錢是如何給你的?)我就 去找他拿。」、「(檢察官問:你去何處找他們拿?)他們 位於西屯路那邊的租屋處。」、「(檢察官問:是何人拿錢 給你?)陳建銓。」、「(檢察官問:你總共跟陳建銓拿了 幾次錢?)三次、三天。」、「(檢察官問:王彗融有無跟 陳建銓一起到海派酒店來找你,然後把錢拿給你?)沒有。 」、「(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19275號卷104頁徐 侑晟警詢筆錄,你那時候講說【有一次是陳建銓載著王彗融 來海派酒店找我們,然後他們把錢拿給阿虎男子】,為何會
這樣講?)因為我不知道,那時候的筆錄已經做了二次,然 後警察怎麼問我,我也是照警察指引我的話,我去講,我也 沒有去注意到講到說,因為我只知道是陳建銓拿給我。」、 「(檢察官問:陳建銓拿給你,跟他們拿給「阿虎」差很多 ,這個你是否會記錯?)那時候警察問我說你們的錢是拿給 誰,我說拿給「阿虎」。」等語(見本院卷P322至330), 是依被告徐侑晟上開警詢時之供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被告徐侑晟就被告陳建銓是否有直接交付款項予「阿虎」 乙事,既為維護被告陳建銓而有前後證述不一情形,可見被 告徐侑晟就被告陳建銓涉案情節之供證或證述內容,應無誣 陷被告陳建銓之可能,則依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證或證述內容 ,被告陳建銓雖與林木森、阿虎僅有短暫往來接觸,尚無明 顯加入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情形,且與主 要往來對象即被告徐侑晟間有無明示或默示約定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等犯行,亦非明確,惟被告陳建銓既知悉並無確切信 賴基礎之被告徐侑晟自身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且係為背景來 歷不明之林木森、阿虎等人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其主觀上 自可預見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行為,極可能作為加重 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助力,仍在此情形下應允同意出借帳戶並 代為領款及交款,益證被告陳建銓主觀上至少具幫助加重詐 欺等非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陳建銓出借自己帳戶及王彗融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 行為,除收受取得詐欺贓款之作用外,亦可幫助被告徐侑晟 與林木森等人分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以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非謂被告陳建銓係出借自己帳戶,即無從幫助隱匿 或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建銓於到案後供出被告徐侑 晟乙事,僅可說明其確與被告徐侑晟有一定交情,尚有被告 徐侑晟之連絡方式而已,非謂其與被告徐侑晟間即有確切信 賴基礎,對於被告徐侑晟為背景來歷不明之林木森等人借取 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請求,即無法預見可能供作非法犯 行之助力,是辯護人所辯被告陳建銓係出借自己帳戶,且已 供出被告徐侑晟,應無犯罪意思之情,尚無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侑晟、陳建銓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共犯
1.核被告徐侑晟加入林木森、「阿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徐侑晟以對外借用人頭帳戶,通知
人頭帳戶出借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該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林木森、「阿虎」及實施網路詐騙之不 詳成員共同先後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 並藉該等人頭帳戶及人頭帳戶出借人領取並交付款項之方式 ,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建銓助使被告徐侑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及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 之行為,則係均犯刑法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事證如被告陳建銓之供述及 被告徐侑晟之供證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銓有為自己犯 罪意思,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間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所 為,應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依上開說明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競合及罪數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徐侑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3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徐侑晟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2犯行,亦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而被告陳建銓就本案犯行,除出借帳戶外,並有 數次代為領款及交款行為,且先後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張裕聖等人財產等法益,顯係以數行數侵害數法益,故 其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徐侑晟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又被告徐侑晟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 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 2.被告陳建銓就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本案各犯行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徐侑晟正值青年, ,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對外借取帳戶及收款等工作,進而造成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藉人頭帳戶 及人頭帳戶出借人代為領款之行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陳建銓亦正值 青年,已預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仍而提供出 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非法犯行助力,其所為亦值非難 。3.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徐侑晟、陳建銓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57)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2人 各犯行之關聯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徐侑晟有獲取分工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 被告陳建銓係有償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是尚不生沒 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
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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