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07號
TCDM,109,金訴,507,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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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萱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2
號、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萱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萱涵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綽號「杜鑫灺」之身分不詳 之人介紹,加入以「信用合作社」微信群組相互連繫,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劉翔」、「孤煙」、「班」、 「嘉興」、「不倒翁」、「七鰓鰻」及「小飛俠」等人所組 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徐萱涵此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130、390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 信用合作社」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信 用合作社」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徐萱涵,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徐萱涵復依「信用合作社」之指示,將該包裹於10 8年12月31日某時放在苗栗縣或新竹縣、市某自用小客車輪 胎上,由「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取走,嗣「信用 合作社」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詳如附表二之詐騙方式所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徐萱涵交付之帳戶內,該「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帳戶金融卡交由集團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 不法所得後交由集團上游支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 向。嗣於109年1月6日12時50分許,為警發現不知情之蕭智 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內 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摺、金融卡),向蕭智楷表明身分,得蕭 智楷同意下,於109年1月6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超商,查獲與蕭智楷約定領取包裹之徐萱



涵,又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由不知情之黃 閔歆再交付徐萱涵包裹1包(內有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金融 卡),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摺、金融卡及其所有 供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行動 電話1支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鍾路得賴書軒、胡若婕、郭怡君、范姜瑩、蕭育儒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萱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徐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萱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若婕、郭怡君 、范姜瑩、蕭育儒於警詢時(見偵字8330號卷第95-99頁、1 05-113頁、121-123頁、131-137頁),證人蕭智楷、黃閔歆 、鍾路得王寶玲於警詢(見警卷第33-35頁、37-39頁、偵 字第2792號卷41-45頁、51-55頁)、賴書軒於警詢、偵查( 偵字8330號卷第51-55頁、偵字2792號卷第112頁)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2份(警卷45-48、51,53-56、61頁)、被告徐萱 涵領取存摺包裹現場照片4張(警卷63-65頁)、證人蕭智楷 領取包裹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照片共6張(警卷75 -79頁)、證人黃閔歆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照片共5張 (警卷83-87頁)、被告徐萱涵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警卷89-97、101-105頁)、查扣包裹照片及其內帳簿 、提款卡之照片3張(警卷97-99頁)、查扣包裹外包裝、0 -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2份(警 卷151-1 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2792卷47、57頁 ,具領人:鍾路得王寶玲)、中華郵政帳號之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張雨玟、鍾路得張雨晴張雨韓、張恩群張善真、姜郡高,偵2792卷59-61、63-65、67-69、71-73、



75-77、79-81、9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合 金竹東字第1090000924號函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偵2792號卷 85-8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表1份(偵8330卷43頁) 、被告徐萱涵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班」之通訊內容手機畫 面截圖1張(偵8330卷45頁)、被告徐萱涵手機內微信照片 (存摺及金融卡)之翻拍照片2張(偵8330卷47頁)、證人 甯允武駕車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順益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8330卷49-53頁)、千里馬客服與客 人(暱稱:周宜萱)通訊軟體微信通訊內手機畫面截圖1張 (偵8330卷55頁)、證人甯允武與千里馬客服(暱稱:米可) 之微信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8330卷57-63頁)、賴 書軒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偵 8330卷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被害 人:胡若婕、郭怡君蕭育儒(偵8330卷101、119頁頁)、 胡若婕匯款紀錄及匯出帳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833 0卷103頁)、郭怡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匯款收 據影本共7張(偵8330卷115-117頁)、林曉瑩之手機畫面匯 款資訊(偵8330卷125頁)、賴書軒之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8330卷127-129頁)、蕭育儒所有之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330卷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徐萱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徐萱涵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 取帳戶資料後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 使用,除被告徐萱涵外,尚有「劉翔」、「孤煙」、「班」 、「嘉興」、「不倒翁」、「七鰓鰻」、「小飛俠」等人參 與,業據被告徐萱涵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9頁、偵字第 2792號卷第22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徐萱涵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被告依集團成 員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帳戶後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該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待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已產生後,由集團成員再前往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交歸由上層集團成員支配,目的顯在隱匿 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徐萱涵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內資金為加重詐欺 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經 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 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承自108年12月間加入該「信用合 作社」之詐欺集團,且其除於本案係擔任領簿手外,亦曾擔 任提款車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可佐(見偵字第2792號卷第117頁),則其對該 詐欺集團分工之方式具有一定之認識,是其加入之時起,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 的及行為分擔,參與者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徐萱涵就上開犯行,與「信用合作社」微信 群組暱稱「劉翔」、「孤煙」、「班」、「嘉興」、「不倒 翁」、「七鰓鰻」及「小飛俠」等人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徐萱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郭怡君、范姜瑩均係受騙後 密接為匯款,各僅侵害該單一被害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徐萱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附表二4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徐萱涵於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徐萱涵所為 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徐萱涵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 6S)1支(含SIM卡 1張),是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其上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陳稱其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均尚未實際領得報 酬(見偵字第2792號卷113頁、本院卷第82頁),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獲取利得,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又 其餘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⑶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業已發還 ,有鍾路得王寶玲出具之贓物領據可稽(見2792偵卷第47 、57頁)。又其領得供本案集團犯罪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書軒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扣案,然上述資料可輕易 申請補發而令其失效,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徐萱涵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以「信用 合作社」微信群組相互連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 稱「劉翔」、「孤煙」、「班」、「嘉興」、「不倒翁」、



「七鰓鰻」及張祐誠(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取得「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向持 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再交給「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而與「信用合作社」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領取地點,及 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信用合作社」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徐萱涵,於附表一 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得手,徐萱涵復依「信用合作社」之指示,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包裹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放在苗栗縣或新竹縣 、市某自用小客車輪胎上,由「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取走,嗣「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即徐萱涵如附表1編號3領取之帳戶),因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詐欺告訴人鍾路得)、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未遂等罪嫌;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未遂罪嫌;附表1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賴書軒)、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或 帳戶關係人鍾路得王寶玲、賴書軒之證述,證人蕭智楷、 黃閔歆、甯允武之證述,贓證物保管收據、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本案電話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蕭智楷領取包裹 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照片、證人黃閔歆手機通訊軟 體LINE通話紀錄、查扣包裹照片及其內帳簿、提款卡之照片 、查扣包裹外包裝、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徐萱涵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經由不知情之蕭智 楷、黃閔歆、甯允武輾轉領得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的包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並有前揭卷 附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屬 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財物,因認此部分被告共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就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資料等物的原因,證人鍾 路得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在FACEBOOK上看 到有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就依臉書上所看到的訊息,並且加 入對方的LINE帳號後,暱稱『黃佩瑤』我就跟他說我想了解 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黃佩瑤』就告知我他們是台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只需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一 個帳戶每個月薪水為三萬元,以10天為一期計算,每期可領 取一萬元薪水,我當下有懷疑,但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的, 所以我就將手邊六本存摺、六張提款卡及我自己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及每張金融卡的密碼都給『黃佩瑤』‧‧‧」等語( 見偵字第2792卷第43頁);證人賴書軒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經濟拮据,在臉書上看到提供帳戶,我跟對方連絡, 他要我加入LINE跟他聯絡,他說一個禮拜可拿到一萬元,對 方說明遊戲公司,說要提供帳戶給客戶使用,對方叫我用便 利商店寄過去,我寄了存摺、提款卡過去,對方說為了統一 管理,要我修改密碼為123123‧‧‧」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11頁反面),足認證人鍾路得賴書軒均是為獲取利益方 將存摺、金融卡等依他人指示而寄出。
⒉按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



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 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 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 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 、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 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 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是證人鍾路得賴書軒 既係為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寄出,是否因此即得推認渠2 人確是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即 屬可疑。況賴書軒所寄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因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工具,賴書軒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2114、12115、15552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難逕 認鍾路得賴書軒2人係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2人施用 詐術,而造成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等身分證等資料寄出。再退步而言 ,被告徐萱涵始終否認其知悉其提領之存摺、提款卡是如何 而來,而依全卷之資料,亦僅得認定被告係接獲通知後有前 往領取包裹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接觸鍾路得賴書軒寄交存摺、金融卡之前端過程,而詐欺集團取得存 摺、金融卡之來源多端,收購、借租用或由集團其他成員提 供均有可能,要非僅有施用詐術取得一途,即亦無從逕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又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 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 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 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 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



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 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 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 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 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 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 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 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 ,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 錢未遂罪。準此,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 摺、金融卡後,未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為警員查 獲扣案,是以,被告所屬之集團成員並未利用該帳戶為收受 財物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 ,自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就附表 一編號3被告領取賴書軒寄送之包裹行為,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敘明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補充理由書),然按被告於斯時所領取 者為賴書軒寄送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領取贓款,亦無任何 被害人匯款入內,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犯罪所得, 是於此階段尚無從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該帳 戶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款項而遭集團車手 領取被告共同洗錢犯行,詳如前述)。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領取行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 遂罪嫌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一:領用帳戶一覽表 │ │
├──┬──────┬──────┬───────────┬───┬─────┬───────┬────┤
│項次│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 │不法取得方式 │寄件人│帳戶所有人│銀行帳號 │備考 │
│ │ │ │ │ │(寄件人關 │ │ │
│ │ │ │ │ │係) │ │ │
│ │ │ │ │ │ │ │ │
├──┼──────┼──────┼───────────┼───┼─────┼───────┼────┤
│1 │109年01月06 │臺中市東區富│鍾路得於108年12月24日 │鍾路得張雨玟(鍾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日13時55分許│台東街72號( │,在臉書上見到應徵家庭│ │路得之女) │:0000000-00000│融卡 │
│ │(起訴書誤繕│全家-新富台 │代工之工作訊息,加入該│ │ │78 │ │
│ │為13時17分許│門市) │訊息上之LINE帳號後,某│ ├─────┼───────┼────┤
│ │)(見警卷P1│ │自稱「黃佩瑤」之詐欺集│ │鍾路得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1、P35) │ │團成員以LINE對鍾路得謊│ │ │:0000000-00000│融卡 │
│ │ │ │稱:我們是台灣運動彩券│ │ │81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法│ │ │ │ │




│ │ │ │,租用帳戶每個月可以給│ ├─────┼───────┼────┤
│ │ │ │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 │ │張雨晴(鍾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 │ │語,鍾路得即依指示於10│ │路得之女) │:0000000-00000│融卡 │
│ │ │ │9年1月3時10時許,寄送 │ │ │96 │ │
│ │ │ │各該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
│ │ │ │密碼,至臺中市北屯區中│ │張雨韓(鍾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 │ │清路2段340號之統一超商│ │路得之女) │:0000000-00000│融卡 │
│ │ │ │中清門市,惟鍾路得並未│ │ │91 │ │
│ │ │ │取得任何利益。而後該詐│ ├─────┼───────┼────┤
│ │ │ │欺集團指示徐萱涵領取包│ │張恩群(鍾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 │ │裹,徐萱涵透過LINE跑腿│ │路得之子) │:0000000-00000│融卡 │
│ │ │ │單群組於109年01月06日 │ │ │08 │ │
│ │ │ │13時55分許,在前開「取│ ├─────┼───────┼────┤
│ │ │ │得地點」,領得不知情之│ │張善真(鍾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 │
│ │ │ │黃閔歆交付之內有鍾路得│ │路得之女) │:0000000-00000│ │
│ │ │ │如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 │92 │ │
│ │ │ │包裹。 │ ├─────┼───────┼────┤
│ │ │ │ │ │張智星(起│合作金庫銀行帳│金融卡 │
│ │ │ │ │ │訴書誤繕為│號000000000000│ │
│ │ │ │ │ │鍾路得)(│1(起訴書誤繕 │ │
│ │ │ │ │ │見偵2792卷│為000000000000│ │
│ │ │ │ │ │P85-87) │101)(見偵279│ │
│ │ │ │ │ │ │2卷P8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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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01月06 │臺中市東區富│王寶玲稱姜群高之中華郵│不詳 │姜郡高(王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日13時17分許│台東街72號( │政於不詳時間遭竊。嗣該│ │寶玲之子) │:0000000 │融卡 │
│ │(起訴書誤繕│全家-新富台 │詐欺集團指示徐萱涵領取│ │ │-0000000 │ │
│ │為13時55分許│門市) │包裹,徐萱涵透過 LINE │ │ │ │ │
│ │)(見警卷P1│ │跑腿單群組委託不知情之│ │ │ │ │
│ │1) │ │蕭智楷於109年1月6日12 │ │ │ │ │
│ │ │ │時50分許領取內有姜郡高│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姜群高)│ │ │ │ │
│ │ │ │之中華郵政存摺、金融卡│ │ │ │ │
│ │ │ │之包裹時,為警發現並陪│ │ │ │ │
│ │ │ │同蕭智楷於109年01月06 │ │ │ │ │
│ │ │ │日13時17分許至前開「取│ │ │ │ │
│ │ │ │得地點」,由徐萱涵領得│ │ │ │ │
│ │ │ │該包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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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月30 │臺中市北屯區│賴書軒於108年12月24日 │賴書軒賴書軒 │中華郵政帳號 │存摺、金│
│ │日0時42分許 │崇德十路1段 │,在臉書「大台中求職徵│ │ │:0000000000000│融卡 │
│ │ │399號之「沐 │才區」上見到應徵打工之│ │ │ │ │
│ │ │月汽車旅館」│工作訊息,加入該訊息上│ ├─────┼───────┼────┤
│ │ │ │之LINE帳號後,某自稱「│ │賴書軒台中商銀帳號 │存摺、金│
│ │ │ │張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 │ │:000000000000 │融卡 │
│ │ │ │以LINE對賴書軒稱:我們│ │ │ │ │
│ │ │ │是博奕公司,租用帳戶每│ │ │ │ │
│ │ │ │10日可以給你1萬元等語 │ │ │ │ │
│ │ │ │,賴書軒依指示於108年 │ │ │ │ │
│ │ │ │12月26時11時26分許,寄│ │ │ │ │
│ │ │ │送各該銀行存摺、金融卡│ │ │ │ │
│ │ │ │及密碼,至臺中市北區五│ │ │ │ │
│ │ │ │權路387號及五常街13號 │ │ │ │ │
│ │ │ │、15號之統一順益門市,│ │ │ │ │
│ │ │ │惟賴書軒並未取得任何利│ │ │ │ │
│ │ │ │益。嗣該詐欺集團指示徐│ │ │ │ │
│ │ │ │萱涵領取包裹,徐萱涵透│ │ │ │ │
│ │ │ │過微信委託不知情之甯允│ │ │ │ │
│ │ │ │武於109年12月30日0時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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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