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煒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煒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煒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 ,加入綽號「錢多」、「公司」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與「錢多」約定 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洪煒宣乃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繫工具,與「錢多」、「公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 洪煒宣知悉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獻德 ,佯稱為健保局之人員,並以蔡獻德非法使用健保卡,要封 鎖其健保卡云云,經蔡獻德一再澄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假意幫忙轉接至165 ,而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員警, 向蔡獻德表示因其身分遭人盜用及申辦銀行帳戶,要求蔡獻 德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以協助清查云云,致蔡獻德陷於錯誤 ,於同年4 月10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 與柳陽東街口,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融卡交 付予洪煒宣,並告知洪煒宣密碼,洪煒宣收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隨即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融卡於同日12時 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 萬5 千元,並依「 公司」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金融卡及提領後之款項 放置於臺中火車站8 號倉庫40號寄物櫃內,未久「公司」又
指示其返回臺中火車站將上開物品帶至臺北交予上手時時, 為警在臺中火車站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獻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煒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煒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獻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25-27 頁、偵卷二第41-49 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 稱表),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案照片、洪煒 宣與暱稱「錢多」通訊軟體Telegr am 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警用個人數位助理(PDA )影像、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05月22日儲字第1090125828號函、109 年07 月02日儲字第1090162847號函,及各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05月2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9268號函、109 年07月0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91389號函,及各該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9 年05月26日北富銀北 台中字第1090000033號函、109 年07月0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 第1090000038號函及各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109 年度保管字第12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109 年度保管字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5、35-49 、71-75 、83 -129、139 、151-153 、157 -169頁、偵卷二第23-31 、53 -65 、66-89 、91-11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查被 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過去並未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 件經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應就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向之帳戶資料及取款之工作,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與其他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錢多」、「公司」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分別 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惟此部 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獲取所需, 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在案,告訴人顯可輕易追償發還,兼
衡被告於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係屬末端、邊緣性之角色、 本案僅有1 位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及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火鍋店、月收入3 萬8 千元、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扶養(本 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經扣案而利於告 訴人追償,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 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 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51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 之物,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查本案被告 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拿取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然被 告前並無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參與次數僅1 次、被害 人僅1 人、贓款金額尚非甚鉅,造成損害難認甚廣,又被告 非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 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騙集團 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低,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新臺幣17萬5千元。 │犯罪所得。 │
├──┼────────────┼─────────────┤
│ 2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公司金融卡1 張。 │(兼具信用卡功能)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卡1 張。 │(兼具信用卡功能)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公司金融卡1 張。 │(兼具信用卡功能) │
└──┴────────────┴─────────────┘
卷宗簡稱表:
┌──────────────┬─────┐
│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 │ 偵卷一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2493號卷 │ 偵卷二 │
├──────────────┼─────┤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卷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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