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菱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管領由不知情之未成年子李彥○(95年7月出生,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 X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台新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日18 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 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買膠原蛋白,因會計內部人 員作業疏失致誤設為經銷商,約定分期轉帳1年,將導致帳 戶重複扣款云云,復於翌(2)日16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信用卡卡務部主任,將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16時40分26秒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98元至前開台新帳戶 ,復經乙○○央請丙○○接洽處理,丙○○即先後於109年6 月2日16時55分16秒許、同日17時10分28秒許及同日17時24 分2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 及2萬1,012元至前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嗣因丙○○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菱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李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5日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115-117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 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前開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係於108年5 月30日某時,連同伊申設之其餘4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均暫時放在機車置物箱,伊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究為遺失或失竊並無法判斷,被告所 申設其餘未失竊帳戶尚有10萬餘元,且有正常工作,並無犯 罪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21日某時,偕同其未成年子李彥○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前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由被告實際管領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雲警港偵字第10800070006號等,下稱警卷)第21-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3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彥○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29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1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352號 函暨檢附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歷史交易 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2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7-11頁】; 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購 物,操作失誤,致扣款有誤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各別匯款2萬1,012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前揭
台新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7-90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丙○○)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丙○○)各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乙○○)1張、網 路銀行畫面截圖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6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05352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客戶基本資 料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81、 82-83、85、86、91、91-92頁、他卷第7-11頁),足認被告 管領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7年2月21 日14時35分51秒許,偕同其未成年子李彥○申辦該帳戶並存 入4,000元,迄於108年1月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經被 告自承於108年1月2日12時0分56秒許,存入100元,隨即於 同日12時1分43秒許為最後1筆提領4,000元後,其餘額為100 元,而於108年6月3日,始有6筆款項匯入,其中1筆由本案 被害人乙○○所為之2萬1,998元,3筆由告訴人所為之2萬9, 989元(2次)及2萬1,012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 905352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 歷史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7-11頁),足認被告 甚久已無使用該台新帳戶之需求,忽於108年6月3日即有多 筆包含前揭被害人乙○○、告訴人在內分別匯入多筆款項等 情,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 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帳戶係遺失而遭 他人取走云云,尚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前開台新帳戶資料連同伊申設之其餘4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於使用後發現遺失云云。惟查,細究 被告陳明併同遺失之其餘金融帳戶資料,包含被告向臺灣土
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土銀帳戶)、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 帳戶)及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陽信帳戶)等帳戶資料,此有被告手寫 帳戶明細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3頁),然稽之上開帳戶交 易情形,除被告陳稱最後使用之108年5月30日,前開被告土 銀帳戶曾有1筆提領1,000元、被告郵局帳戶曾有1筆跨行轉 出1萬4,000元等交易紀錄外,各該帳戶餘額依序僅有95元、 126元、145元及86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9 年7月30日南屯字第1090002038號函暨檢附被告土銀帳戶相 關資料共6紙(含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開戶檢附身分證件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套細 查詢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儲字第10 901842 60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紙)、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7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90035981 號函暨檢附被告元大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共用認證單、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 9年7月22日陽信向上字第1090011號函暨檢附被告陽信帳戶 相關資料共4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用身分證件影 本、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51、55-67、71-75、79-85頁),可資見及被告所辯併同遺失 之金融帳戶使用狀況,與本案前開供作詐欺集團對外施以詐 欺使用之台新帳戶相同,各該帳戶餘額亦均僅賸餘未幾,抑 或毫無交易使用紀錄存在,益認被告所辯,甚屬有疑。再者 ,觀乎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存 在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 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 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被告既陳明將前開台新帳戶連同其申設之其餘4組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併同放在機車置物箱,該等提款卡密碼均為6 個0等語(見本院卷44頁),則其遺失包含上開台新帳戶在內 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又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之帳戶資料 ,理應會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
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 ,是被告雖辯稱將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未予理會等情,顯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該台新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屬有疑。此外, 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 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 所管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然被 告亦陳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該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未 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亦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 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 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 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人員逕予使 用前開台新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有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 表2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 係確信該台新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台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 情,應堪認定。是被告雖以前開台新帳戶遺失云云置辯,應 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 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 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
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 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前揭台新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 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 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 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台新帳戶之目的係藉 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台新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 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暨辯護人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渠等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 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 資料,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按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另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然被告主觀 上既有認識前開台新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加以提供該帳戶資料, 業如前述,應認係以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故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固有提供前揭台新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 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管領之台新帳戶資料係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已 遺失云云,惟該等辯詞顯無可採,已詳如前述,然依被告所 述,前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足認係同時容由 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前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之財物及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分別受有匯入前開台新帳戶金額 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工作, 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12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既以前開台新帳戶資料係遭他人取去云云置辯,否認 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