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53號
TCDM,109,金訴,45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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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24至25行「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經朱育絢同意交付贓款新臺幣(下 同)200元」刪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提領金額」欄所載之 逐次提領金額均誤將提領手續費5元計入,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18時17分」更正 為「17時4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育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睿 宏、傅宗明、「小育」、「小豪」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 得」無訛,又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有多次 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



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 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等, 然所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 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各該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 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 金額2%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 亦查無被告另有再取得報酬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領 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4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 +20000+20000+20000〕*2%=2400,起訴書認各筆提領金 額均為2萬5元,實則5元均為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500元 (〔10000+15000〕*2%=500,起訴書認提領金額分別為1 萬5元、1萬5005元,實則5元均為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200元,既非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就其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 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 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 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 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 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 ,既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帳戶 │匯款金│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宣告刑(含主刑│
│號│ │ │ │ │ │額 │ │(起訴書│及沒收) │
│ │ │ │ │ │ │ │ │所載提領│ │
│ │ │ │ │ │ │ │ │金額均誤│ │
│ │ │ │ │ │ │ │ │將提領手│ │
│ │ │ │ │ │ │ │ │續費5元 │ │
│ │ │ │ │ │ │ │ │計入,以│ │
│ │ │ │ │ │ │ │ │下均予以│ │
│ │ │ │ │ │ │ │ │更正) │ │
├─┼───┼────┼────┼────┼──────┼───┼────────┼────┼───────┤
│1 │林清山│107年3月│107年3月│假冒親友│中華郵政700 │12萬 │107年3月12日12時│2萬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
│ │ │11日13時│12日12時│借款周轉│-0000000 │ │42分31秒許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7分許 │36分許 │ │-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107年3月12日12時│2萬元 │壹年叁月。未扣│
│ │ │ │ │ │ │ │43分8秒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 │ │107年3月12日12時│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43分45秒許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07年3月12日12時│2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44分29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2日12時│2萬元 │ │
│ │ │ │ │ │ │ │45分5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2日12時│2萬元 │ │
│ │ │ │ │ │ │ │45分41秒許 │ │ │
├─┼───┼────┼────┼────┼──────┼───┼────────┼────┼───────┤
│2 │曾文鈞│107年3月│107年3月│網路購物│中華郵政700 │2萬 │107年3月13日18時│1萬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
│ │ │13日17時│13日18時│誤設定為│-0000000 │5123元│26分9秒許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7分許 │17分許 │分期付款│-0000000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依指示│ │ │ │ │壹年肆月。未扣│
│ │ │ │ │操作自動│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櫃員機 │ │ │ │ │臺幣伍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107年3月13日18時│1萬5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27分12秒許 │元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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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