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126、1127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弘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弘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約2星期前,瀏覽社群網站「臉 書」,見所刊登之徵人廣告,便以其持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 (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 與廣告所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陰陽」之成年男子 聯繫後,即透過「陰陽」參與「陰陽」、少年廖○志(犯案 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廖弘智知悉其未滿18歲)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指定之人之工 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總額之3%作為報酬。廖弘智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陰陽」、廖○志及其他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陰陽」則另以「微信」 及「LINE」通知廖弘智及廖○志至特定地點會合後,復將工 作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廖弘智及廖○志,指示廖弘智 及廖○志分別前往提領贓項,廖弘智則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立 即將款項交與「陰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廖弘智並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淑玲、陳婉瑄、林欣蕾、張瓊茵、游琇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趙家尉、王子軒、張海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容媛、葉雪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弘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共犯廖○志為90年2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 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廖○志稱之,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卷第49至50頁,偵緝1126號卷 第77至79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6頁、第147頁 、第161至162頁),核與共犯廖○志於警詢(除涉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詐欺之分工方式、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 符(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35頁、第75至79頁、第97至101 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3頁、第169至175頁、第179 至189頁、第251至257頁,偵2276號卷第43至47頁、第63至 67頁、第91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59至165頁,偵2755 號卷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偵緝1126號卷第77至7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王衍虎10 7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胡辰銘來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廖弘智107年8月28日玉山銀 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28日南屯郵局ATM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廖弘智照片與錄影畫面擷圖比對 、廖弘智107年8月28日統一超商南屯店ATM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8日凱基銀行繼光分行ATM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8日臺中建國路郵局、公園 路郵局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8日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ATM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079931849號函暨附件:黃珮萱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儲字第1070273945號函暨附件:黃輝道 高雄鼎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羅元佑10 8年4月29日偵查報告、查獲廖弘智照片與錄影畫面擷圖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108年2月14日 職務報告、廖○志指認廖弘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弘智10 7年8月11日花旗銀行豐原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 智107年8月19日元大銀行豐原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廖弘智107年8月19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廖弘智107年8月19日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ATM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豐中 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9日豐原郵局 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豐原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19日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廖弘智107年8月 22日豐原區地政事務所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徐立航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美蘭水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雁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宗利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宗利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郭宗利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劉柏佑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755號卷第15頁、第33 至43頁、第47至57頁、第61至69頁,偵2776號卷第183至225 頁,核交卷第35至39頁、第51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1頁、第 37至41頁、第51至71頁、第89至93頁、第103至113頁、第14 1至145頁、第163至165頁、第211至214頁、第245至247頁、 第265至269頁),另有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參與由「陰陽」、廖○志及其他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提領詐得之款項復轉交給「陰陽」,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 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 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 ,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所示 之時、地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分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亦有於107年8月19日17時10分17秒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⑨所示),然該次提領與 被告於同日17時9分38秒提領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⑧所示 )之地點相同,時間接近,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所提領,當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之。
(四)被告係以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自107年8月11日起參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當日從事首次提領詐得款項
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至其本案中第1次從事提領取詐欺款項之時間 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 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 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 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 年人,共犯廖○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廖○志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 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四 處提領詐欺款項,而經各地方檢察署偵查、地方法院審理外 ,尚無其他因案遭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又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詐後,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復轉交給其 他上手,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 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另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華碩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連結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與「陰陽」聯絡,「陰 陽」另外有給1支IPHONE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 作機,均已在彰化遭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87、12851號、108年度 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 開行動電話2支,皆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並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二)又被告供稱係以提領款項之3%計算報酬,107年8月20日前 之報酬都領到了,當天之後的報酬還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因而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雖均未扣案,且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 明。
五、保安處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四處提領款項而涉詐欺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其 於本案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 作,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 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亦供稱現有正當工作,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 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 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提領部分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主文及沒收 │
│ │ │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 │ │ │
├──┼───┼────────┼──────┼──────┼───────┼─────┼────┼───────┤
│1 │賴淑玲│廖弘智、「陰陽」│107年 │徐立航 │①107年 │臺中市豐原│7萬元X3%│廖弘智三人以上│
│ │(有提│、廖○志及其他真│8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 8月11日 │區三豐路1 │=21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起告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5時32分許 │帳號00000000│ 9時58分24秒 │段43號(花│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起訴書誤載│1111號 │ 【2萬元】 │旗銀行豐原│(賴淑玲│壹年肆月。另案│
│ │ │集團不詳成員,於│為14時18分許│ │②107年 │分行) │8月10匯 │扣案之華碩牌、│
│ │ │107年8月10日10時│) │ │ 8月11日 │ │款金額於│IPHONE牌行動電│
│ │ │許,假冒外勞仲介│【20萬元】 │ │ 9時58分53秒 │ │同日15時│話各壹支均沒收│
│ │ │葉日旺,以091669│ │ │ 【2萬元】 │ │43分至16│;未扣案之犯罪│
│ │ │2194號電話聯絡賴│ │ │③107年 │ │時2分已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淑玲,佯稱已更換│ │ │ 8月11日 │ │遭集團不│壹佰元沒收,於│
│ │ │號碼及因週轉急需│ │ │ (起訴書誤載│ │詳成員轉│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用錢云云,致賴淑│ │ │ 為9日) │ │帳及提領│沒收時,追徵其│
│ │ │玲陷於錯誤,而依│ │ │ 9時59分28秒 │ │合計13萬│價額。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2萬元】 │ │元,至8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④107年 │ │月11日僅│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8月11日 │ │餘7萬元 │ │
│ │ │ │ │ │ 9時59分58秒 │ │尚未提領│ │
│ │ │ │ │ │ 【2萬元】 │ │,故廖弘│ │
│ │ │ │ │ │⑤107年 │ │智於8月 │ │
│ │ │ │ │ │ 8月11日 │ │11日所提│ │
│ │ │ │ │ │ 10時0分許 │ │領者僅其│ │
│ │ │ │ │ │ 【9千元】 │ │中7萬元 │ │
│ │ │ │ │ │⑥107年 │ │為賴淑玲│ │
│ │ │ │ │ │ 8月11日 │ │之匯款,│ │
│ │ │ │ │ │ 10時47分許 │ │其餘則非│ │
│ │ │ │ │ │ 【1千元】 │ │屬賴淑玲│ │
│ │ │ │ │ │ │ │之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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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婉瑄│廖弘智、「陰陽」│㈠107年 │陳美蘭 │①107年 │臺中市豐原│34000X3%│廖弘智三人以上│
│ │(有提│、廖○志及其他真│ 8月19日 │水上郵局 │ 8月19日 │區圓環西路│=102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起告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9時56分許│局號0000000 │ 20時5分許 │23號(元大│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23456元】 │號 │ 【2萬元】 │銀行豐原分│ │壹年壹月。另案│
│ │ │集團不詳成員,於├──────┤帳號0000000 ├───────┤行) │ │扣案之華碩牌、│
│ │ │107年8月19日19時│㈡107年 │號 │②107年 │ │ │IPHONE牌行動電│
│ │ │56分前某時許,假│ 8月19日 │ │ 8月19日 │ │ │話各壹支均沒收│
│ │ │冒網路購物商家人│ 19時58分許│ │ 20時6分許 │ │ │;未扣案之犯罪│
│ │ │員,以0000000000│【10810元】 │ │ 【140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電話聯絡陳婉瑄│ │ │ │ │ │零貳拾元沒收,│
│ │ │,佯稱因陳婉瑄重│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複下單須至ATM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 │ │ │ │其價額。 │
│ │ │婉瑄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 │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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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怡廷│廖弘智、「陰陽」│㈠107年 │郭宗利 │①107年 │臺中市豐原│9萬X3% │廖弘智三人以上│
│ │(未提│、廖○志及其他真│ 8月19日 │合作金庫銀行│ 8月19日 │區中正路 │=27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告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6時17分 │帳號00000000│ 16時24分許 │298號(豐 │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交易明細│66763號 │ 【2萬元】 │原郵局) │ │壹年參月。另案│
│ │ │集團不詳成員,於│ 表時間,起│ ├───────┤ │ │扣案之華碩牌、│
│ │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訴書誤載為│ │②107年 │ │ │IPHONE牌行動電│
│ │ │107年8月19日15時│ 18分) │ │ 8月19日 │ │ │話各壹支均沒收│
│ │ │15分許,假冒雅虎│【29985元】 │ │ 16時24分許 │ │ │;未扣案之犯罪│
│ │ │超級商城人員,以│ │ │ 【1萬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0000000000號電話├──────┼──────┼───────┼─────┤ │柒佰元沒收,於│
│ │ │聯絡周怡廷,佯稱│㈡107年 │張雁婷 │③107年 │臺中市豐原│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因資料建檔錯誤造│ 8月19日 │台新銀行(起│ 8月19日 │區源豐路46│ │沒收時,追徵其│
│ │ │成重複扣款;續假│ 16時25分許│訴書誤載為國│ 16時34分03秒│號(星展銀│ │價額。 │
│ │ │冒銀行服務人員,│ 【3萬元】 │泰世華銀行)│ 【2萬元】 │行豐原分行│ │ │
│ │ │以0000000000號電│ │帳號0000000 ├───────┤) │ │ │
│ │ │話聯絡周怡廷,佯│ │0000000號 │④107年 │ │ │ │
│ │ │稱因上開原因須至│ │ │ 8月19時 │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 │ │ │ 16時34分37秒│ │ │ │
│ │ │,致周怡廷陷於錯│ │ │ 【1萬元】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㈢107年 │ │⑤107年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8月19日 │ │ 8月19日 │ │ │ │
│ │ │。 │ 17時20分許│ │ 17時27分23秒│ │ │ │
│ │ │ │【29985元】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⑥107年 │ │ │ │
│ │ │ │ │ │ 8月19日 │ │ │ │
│ │ │ │ │ │ 17時27分54秒│ │ │ │
│ │ │ │ │ │ 【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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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欣蕾│廖弘智、「陰陽」│㈠107年 │張雁婷 │①107年 │臺中市豐原│000000 X│廖弘智三人以上│
│ │(有提│、廖○志及其他真│ 8月19日 │台新銀行(起│ 8月19日 │區源豐路1 │3%=444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起告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6時57分許│訴書誤載為國│ 17時06分許 │號(台灣中│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3萬元】 │泰世華銀行)│ 【2萬元】 │小企業銀行│ │壹年肆月。另案│
│ │ │集團不詳成員,於├──────┤帳號0000000 ├───────┤豐原分行)│(⑨部分│扣案之華碩牌、│
│ │ │107年8月19日15時│㈡107年 │0000000號 │②107年 │ │起訴書未│IPHONE牌行動電│
│ │ │50分許,假冒網路│ 8月19日 │ │ 8月19日 │ │記載,但│話各壹支均沒收│
│ │ │商家「首爾妹」人│ 16時59分許│ │ 17時07分許 │ │時間、地│;未扣案之犯罪│
│ │ │員,以電話聯絡林│ 【3萬元】 │ │ 【2萬元】 │ │點接近,│所得新臺幣肆仟│
│ │ │欣蕾,佯稱因操作│ │ ├───────┤ │⑧至⑨部│肆佰肆拾元沒收│
│ │ │疏失將其升級為超│ │ │③107年 │ │分僅其中│,於全部或一部│
│ │ │級會員;續假冒中│ │ │ 8月19日 │ │3萬元為 │不能沒收時,追│
│ │ │華郵政客服人員聯│ │ │ 17時08分許 │ │林欣蕾於│徵其價額。 │
│ │ │繫林欣蕾,佯稱因│ │ │ 【2萬元】 │ │㈤所匯之│ │
│ │ │上開原因,須前去├──────┼──────┼───────┼─────┤款項)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 │㈢107年 │郭宗利 │④107年 │臺中市豐原│ │ │
│ │ │,致林欣蕾陷於錯│ 8月19日 │台新銀行(起│ 8月19日 │區三民路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16時31分許│訴書誤載為國│ 16時41分許 │203號(台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29999元】 │泰世華銀行)│ 【2萬元】 │中商業東豐│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帳號0000000 ├───────┤原分行) │ │ │
│ │ │。 │ │0000000號 │⑤107年 │ │ │ │
│ │ │ │ │ │ 8月19日 │ │ │ │
│ │ │ │ │ │ 16時42分許 │ │ │ │
│ │ │ │ │ │ 【9千元】 │ │ │ │
│ │ │ ├──────┤ ├───────┼─────┤ │ │
│ │ │ │㈣107年 │ │⑥107年 │臺中市豐原│ │ │
│ │ │ │ 8月19日 │ │ 8月19日 │區三民路 │ │ │
│ │ │ │ 16時43分許│ │ 16時51分許 │199號(國 │ │ │
│ │ │ │【28980元】 │ │ 【2萬元】 │泰世華銀行│ │ │
│ │ │ │(起訴書誤載│ ├───────┤豐原分行)│ │ │
│ │ │ │為29000元) │ │⑦107年 │ │ │ │
│ │ │ │ │ │ 8月19日 │ │ │ │
│ │ │ │ │ │ 16時52分許 │ │ │ │
│ │ │ │ │ │ 【9千元】 │ │ │ │
│ │ │ ├──────┤ ├───────┼─────┤ │ │
│ │ │ │㈤107年 │ │⑧107年 │臺中市豐原│ │ │
│ │ │ │ 8月19日 │ │ 8月19日 │區源豐路1 │ │ │
│ │ │ │ 17時9分4秒│ │ 17時09分38秒│號(臺灣企│ │ │
│ │ │ │ (起訴書誤│ │ 【2萬元】 │業豐原分行│ │ │
│ │ │ │ 載16時59分│ ├───────┤) │ │ │
│ │ │ │ 許) │ │⑨107年 │(僅其中3 │ │ │
│ │ │ │ 【3萬元】 │ │ 8月19日 │萬元為林欣│ │ │
│ │ │ │ │ │ 17時10分17秒│蕾第㈤次之│ │ │
│ │ │ │ │ │ 【2萬元】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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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瓊茵│廖弘智、「陰陽」│㈠107年 │郭宗利 │①107年 │臺中市豐原│99000X3%│廖弘智三人以上│
│ │(有提│、廖○志及其他真│ 8月19日 │合作金庫銀行│ 8月19日 │區中正路 │=297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起告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5時49分許│帳號00000000│ 16時04分許 │351號(合 │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49989元】│66763號 │ 【3萬元】 │作金庫銀行│ │壹年參月。另案│
│ │ │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誤載│ │ │豐中分行)│ │扣案之華碩牌、│
│ │ │107年8月18日15時│ 為49999元)│ │ │ │ │IPHONE牌行動電│
│ │ │10分許,假冒郵局├──────┤ ├───────┤ │ │話各壹支均沒收│
│ │ │林專員及張襄理,│㈡107年 │ │②107年 │ │ │;未扣案之犯罪│
│ │ │以0000000000號電│ 8月19日 │ │ 8月19日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話聯絡張瓊茵,佯│ 15時51分許│ │ 16時05分01秒│ │ │玖佰柒拾元沒收│
│ │ │稱因郵務需要,為│【49989元】 │ │ 【3萬元】 │ │ │,於全部或一部│
│ │ │避免帳戶被扣款,│(起訴書誤載│ ├───────┤ │ │不能沒收時,追│
│ │ │協助作帳戶處理,│ 為49999元)│ │③107年 │ │ │徵其價額。 │
│ │ │致張瓊茵陷於錯誤│ │ │ 8月19日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16時05分40秒│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 │ 【3萬元】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④107年 │ │ │ │
│ │ │ │ │ │ 8月19日 │ │ │ │
│ │ │ │ │ │ 16時06分許 │ │ │ │
│ │ │ │ │ │ 【9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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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琇淳│廖弘智、「陰陽」│107年 │劉柏佑 │①107年 │臺中市豐原│尚未取得│廖弘智三人以上│
│ │(有提│、廖○志及其他真│8月22日 │第一銀行(起│ 8月22日 │區西安街21│報酬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起告訴│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3時55分許 │訴書誤載為合│ 14時02分許 │號(豐原地│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3萬元】 │作金庫銀行)│ 【2萬元】 │政事務所)│ │壹年壹月。另案│
│ │ │集團不詳成員,於│ │帳號00000000├───────┤ │ │扣案之華碩牌、│
│ │ │107年8月20日19時│ │191號 │②107年 │ │ │IPHONE牌行動電│
│ │ │04分許,假冒網路│ │ │ 8月22日 │ │ │話各壹支均沒收│
│ │ │商家「首爾妹」人│ │ │ 14時03分許 │ │ │。 │
│ │ │員(起訴書誤載為│ │ │ 【1萬元】 │ │ │ │
│ │ │係郵局襄理),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