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
9、2919、17772、28158號、109年度偵字第8565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浩評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 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加入由陳志威、王韋傑、陳慶蒼( 已歿)、陳弘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志威、王韋傑、陳慶蒼、陳弘杰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擔任「車手」(即實 際提領詐欺所得)或「收水」(即收取、轉交「車手」所提 領之詐欺所得)工作。嗣徐浩評與陳志威、王韋傑、陳慶蒼 及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 絡(陳志威、王韋傑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慶蒼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純 、張瓊茵、張文伶、林彥成、吳雪甄、呂迎曦、李暐羚、周 巧凡、詹苡彤、劉永萱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陳志威、陳慶蒼分別持本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徐浩評則於陳志威、陳慶蒼輪流提領上開金額時在旁把 風(未提領之陳志威或陳慶蒼亦在旁把風),並由徐浩評將 全部提領款項交給王韋傑,王韋傑則於不詳時、地轉交款項 予不詳成員收受。嗣因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蔡明純等 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純、張瓊茵、張文伶、林彥成、吳雪甄、呂迎曦、 李暐羚、周巧凡、詹苡彤、劉永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浩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2509 號卷一第145至155頁、偵2509號卷二第277至279頁、本院卷 第243、244、265至267頁)。
(二)同案被告陳志威、王韋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弘杰、陳慶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19頁、偵2 509號卷一第111至122、133至138、175至195、209至229頁 、偵2509號卷二第221至224、261至264、331至334、355至3 57、420至425頁、偵2919號卷第85至99、113至129、137至1 51頁、偵3063號卷第10至14頁、偵28158卷第47至51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173至174頁)。(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純、張瓊茵、張文伶、林彥成、吳雪甄、 呂迎曦、李暐羚、周巧凡、詹苡彤、劉永萱於警詢之證述( 偵2509號卷一第347至349、359至361、373至380、393至395 、404至407、424至433頁、偵2509號卷二第36至39、48至50 、60至62、76至78頁)。
(四)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匯款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09號卷一第243至267、275、2 83、291、303、309、317、327至329、335、341、346、350 至357、362至368、371、381至390、396至403、408至412、 415至423頁、偵2509號卷二第3、8至10、12至13、33至35、 41、45至47、51至59、63至67、73至75、79至87頁)。(五)又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於本案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至本 案金融帳戶後,其等分別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所得之款項( 包含提款手續費),有部分數額係較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受 騙款項為多(告訴人蔡明純【蔡華生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張瓊茵【蔡華生之玉山銀行帳戶、蔡文生之中華郵政帳戶 部分】、吳雪甄、呂迎曦、李暐羚【林芮羽之合庫銀行及陳 羿卉之帳戶部分】),則該溢領之款項,顯非本案告訴人所 轉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 屬被告共同詐騙前揭本案告訴人所得,故就該溢領之款項, 尚難認係被告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陳志威、王韋傑、陳慶蒼 、陳弘杰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 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不同詐術內容,向本案告訴人行騙 ,待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之金錢轉入本案金融 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持提款卡提領該等金 錢,並依序透過被告、同案被告王韋傑轉交提領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匯入金錢之本 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 ,且係由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 提領該等金錢,並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王韋傑轉交提領 款項予不詳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威、王韋傑、陳慶 蒼及不詳成員間,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 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 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提 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威、王韋傑、陳慶蒼及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 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而被告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本案告訴人蔡 明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告 訴人蔡明純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共9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10號) ,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所犯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車手」或「收水」 工作,負責從人頭帳戶中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或收取、轉交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業已成功 偕同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該等款 項予同案被告王韋傑,顯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 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偕同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持提款卡領出本案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以及其將本案提領所得詐欺款項轉交給同 案被告王韋傑等節,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其 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 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 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 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 共10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 領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 訴人,是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 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擔任臨時工、與同事租 屋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負責從人頭帳 戶中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或收取、轉交「車手」所提領之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 接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 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 ,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 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分別為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
告偕同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領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既已轉交全部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王韋傑,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車手」的 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但我還沒拿到本案提領 部分的報酬,就在107年8月19日因另案執行通緝遭員警逮捕 而入監等語(偵2509號卷一第155頁、偵2509號卷二第279頁 、本院卷第26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基於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餘地。(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既已將其偕同同案被告陳志威、陳慶蒼提領之本案 詐欺所得金錢轉交給同案被告王韋傑,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 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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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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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明純│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自107年8月18日下午3 │玉山商業銀行 │
│ │ │1時51分許起,接續 │時46分許起至翌日(19│戶名:蔡華生 │
│ │ │撥打電話給蔡明純,│日)凌晨0時11分許止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轉帳4次共19萬9,941│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銀行云云。 │自107年8月18日下午4 │第一商業銀行 │
│ │ │ │時43分許起至翌日(19│戶名:蔡文生 │
│ │ │ │日)凌晨0時20分許止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轉帳4次共17萬0,212│ │
│ │ │ │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 │ │自107年8月18日晚上6 │永豐商業銀行 │
│ │ │ │時45分許起至同時47分│戶名:林芮羽 │
│ │ │ │許止,轉帳2次共6萬9,│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97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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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瓊茵│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自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華郵政 │
│ │ │3時10分許起,接續 │時4分許起至同時20分 │戶名:蔡文生 │
│ │ │撥打電話給張瓊茵,│許止,轉帳3次共12萬9│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為避免張瓊茵│,961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之金融帳戶因郵務需├──────────┼───────────┤
│ │ │要遭扣款,須依指示│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移轉資金云云。 │時10分許,轉帳2萬9,9│戶名:蔡華生 │
│ │ │ │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於107年8月18日下午5 │玉山商業銀行 │
│ │ │ │時18分許,轉帳2萬9,9│戶名:蔡華生 │
│ │ │ │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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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文伶│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3時6分許起,接續撥│時35分許,轉帳2萬9,9│戶名:蔡華生 │
│ │ │打電話給張文伶,佯│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 │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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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彥成│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華郵政 │
│ │ │2時4分許起,接續撥│時41分許,轉帳1萬3,9│戶名:蔡文生 │
│ │ │打電話給林彥成,佯│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 │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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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雪甄│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於107年8月18日下午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3時51分許起,接續 │時許,轉帳2萬9,987元│戶名:蔡華生 │
│ │ │撥打電話給吳雪甄,│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 │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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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迎曦│自107年8月18日晚上│於107年8月18日晚上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7時13分許起,接續 │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戶名:林芮羽 │
│ │ │撥打電話給呂迎曦,│轉帳1萬4,997元至右列│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金融帳戶。 │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銀行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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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暐羚│自107年8月18日晚上│於107年8月18日晚上7 │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
│ │ │7時36分許起,接續 │時36分許,轉帳2萬9,9│戶名:林芮羽 │
│ │ │撥打電話給李暐羚,│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自107年8月18日晚上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16分許起至同時24分│戶名:蔡華生 │
│ │ │櫃員機云云。 │許止,轉帳3次共7萬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千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 │ │於107年8月18日晚上8 │華泰商業銀行 │
│ │ │ │時29分許,轉帳2萬9,9│戶名:陳羿卉 │
│ │ │ │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8 │周巧凡│自107年8月18日晚上│於107年8月18日晚上8 │華南商業銀行 │
│ │ │7時28分許起,接續 │時8分許,轉帳2次共8 │戶名:林芮羽 │
│ │ │撥打電話給周巧凡,│萬7,112元至右列金融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帳戶。 │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轉帳至指│ │ │
│ │ │定金融帳戶云云。 │ │ │
├──┼───┼─────────┼──────────┼───────────┤
│ 9 │詹苡彤│自107年8月18日晚上│自107年8月18日晚上9 │中華郵政 │
│ │ │7時47分許起,接續 │時18分許起至同時26分│戶名:林立燊 │
│ │ │撥打電話給詹苡彤,│許止,轉帳2次共6萬6,│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07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銀行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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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永萱│自107年8月18日晚上│自107年8月18日晚上9 │中華郵政 │
│ │ │8時58分許起,接續 │時48分許起至同時50分│戶名:林立燊 │
│ │ │撥打電話給劉永萱,│許止,轉帳2次共3萬4,│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11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備註:轉帳時間、金額均以卷內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準。 │
└───────────────────────────────────────┘
附表二:
┌─────────────────────────────────────────────┐
│「車手」:陳志威、陳慶蒼(提領林芮羽之華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徐浩評 │
│「收水」:徐浩評、王韋傑 │
├───────────┬─────────┬─────────┬──────┬──────┤
│ 提領帳戶 │ 被害人及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玉山商業銀行 │蔡明純:9萬9,972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5萬元 │
│戶名:蔡華生 │ │3時49分許起至同時5│清水中山店 │註:另扣手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1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 │ │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臺中商銀清水│5萬元 │
│ │ │3時56分許起至同時5│分行 │註:另扣手續│
│ │ │7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張瓊茵:2萬9,985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臺中商銀清水│2萬9,900元 │
│ │ │5時21分許起至同時3│分行 │註:另扣手續│
│ │ │1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蔡明純:9萬9,969元│自107年8月19日凌晨│全家便利商店│10萬元 │
│ │ │0時11分許起至同時 │清水米糕店 │註:另扣手續│
│ │ │14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第一商業銀行 │蔡明純:17萬0,212 │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清水郵局 │9萬9千元 │
│戶名:蔡文生 │ 元 │4時48至同時50分許 │ │註:另扣手續│
│帳號:00000000000號 │ │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 ├─────────┼──────┼──────┤
│ │ │自107年8月19日凌晨│第一銀行沙鹿│7萬1,200元 │
│ │ │0時54至同時55分許 │分行 │ │
│ │ │止(共3筆) │ │ │
├───────────┼─────────┼─────────┼──────┼──────┤
│永豐商業銀行 │蔡明純:6萬9,972元│自107年8月18日晚上│彰化銀行清水│6萬9千元 │
│戶名:林芮羽 │ │6時51分許起至7時1 │分行 │註:另扣手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4筆) │ │ 費共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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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 │張瓊茵:9萬9,974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清水郵局 │10萬元 │
│戶名:蔡文生 │ │4時8分許起至同時9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2筆) │ │ │
│ ├─────────┼─────────┼──────┼──────┤
│ │張瓊茵:2萬9,987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3萬元 │
│ │ │4時22分許起至同時 │清水中山店 │註:另扣手續│